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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宏志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宏志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連帶保證債務11,232,083元,前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下 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受僱○○塑膠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 收入(本院卷第10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13年7至9月份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11、21至23、2 7、29至30頁;本院卷第13、27至29、133至135頁)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 第51至5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開始投保 於○○塑膠迄今,113年1月起調整投保薪資為27,470元,每月 薪資包含本薪、餐點津貼、職務加給、勤務津貼、技術津貼 、全勤獎金(固定加項)與加班費、休假日未休工資(非固 定加項),113年7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7,145元(扣除勞 健保自付之每月平均約34,88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最近之每月收入平均37,145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甫成年但仍在學之3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總計26,076 元。經查: 1、聲請人三名子女均為95年10月生,現年18歲,甫成年但尚在 就學,偶而打工,名下均無財產、111與112年度均無所得, 計算截至113年6月約有存款1萬餘元至2萬餘元,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3名子女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13至129、137至143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3名子女均為甫成年仍在學之學生,復參酌聲 請人配偶111、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5萬元收入之經濟能 力及聲請人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聲請人負擔4成為合理,聲請人主 張需分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6,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7,14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6,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069元【計算式:收入37,145元-必要 支出26,076元=11,069元】。實不足以負擔華南銀行於調解 時所提以11,169,25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2,052 元之數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 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新靠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及張新靠持分計算,財產價 值約321,456元〈3200元×302.37×100/301〉)、一輛現值約9 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計算截至113年8月存款餘額5, 000餘元與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之解約金26,443 元(另有無保單價值金之遠雄人壽保險及未陳報是否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保險),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2頁),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國泰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25、111、131、 145、149至153、155至159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該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是以聲 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4

CYDV-113-消債更-226-2024120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劉威佑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88,040.7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83,259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49,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下同)846,1 16.9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歷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8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並確認最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0,210.94元,及其中846,116.95元部分, 自111年8月5日起;其他2,604,093.99元部分,自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5頁),並於113年9月23日 當庭確認原告最終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7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105年配合至今,具有長期合作關係,其合作模式為原 告替被告代工電源產品,但自108年起,由於電子材料市場 供貨不穩,交期無法確定,被告為了減少等待生產時間,遂 透過出貨排程向原告寄送預定之出貨計畫,並要求原告收到 出貨計畫後即先行備料及生產,而被告其後再發送採購單予 原告,此為兩造間一直以來之合作模式。詎料,被告於111 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單方面發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予原告取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嗣原告多 次提供庫存明細並請求被告安排出貨,被告亦不回應,拒絕 受領原告之貨物。原告遂於111年8月4日發函(下稱系爭催告 函)催告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以前向原告發出110及111年之各筆採購 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分別則稱其編號)乙節,應認兩造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約定之交付方式係由被告指示運送 時間、貨物型號、數量及訂單號碼等,原告始得交付運送, 但被告竟於111年4月20日單方面逕行取消系爭採購單,顯見 被告已表明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爰依法就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以代替提出。故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且被告亦拒 絕安排運送並指示原告交付運送,致原告無法交付,益證被 告係預示拒絕受領,係屬給付拒絕之獨立債務不履行型態, 類推適用給付不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因 債務人給付拒絕所致之本得預期價金利益之損害,抑或認為 被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解除契約後本得預期價金利 益之損害賠償。110年被告取消之採購單累計GA系列電源供 應器各品項總數為30,043台,111年則為35,244台,共計65, 287台(詳如附表一所示),累計金額為4,489,602元,此為原 告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部分,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4,489,602元。  ㈢又被告曾於111年1月20日及111年2月14日分別向原告提出111 年Q1(即1至3月)及Q2(即4至6月)之出貨計畫(下稱系爭出貨 計畫),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共計81,110台, 應認兩造就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已成立買賣契 約,系爭出貨計畫中,扣除被告已履行完畢及轉為系爭採購 單部分,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履行,累計 金額為608,755.14元,而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單方取消系爭 出貨計畫,顯見被告已表明預示拒絕受領,原告自得依法解 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喪失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60 8,755.14元。又縱認系爭出貨計畫非買賣契約,惟仍屬預約 ,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補足採購單,應認原告拒不履行依預 約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已陷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608,755.14元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出 貨計畫非買賣契約亦非預約,惟依兩造先前合作模式,可知 系爭出貨計畫係兩造間為準備訂立契約之準備,堪認兩造已 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原告基此為被告先行備料,被告嗣後卻 拒絕締約,致原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購買材料 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8,755.14元之損害賠償。  ㈣繼之,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將系爭採購單生產之部分產品 重工轉售,所得價金1,648,146.2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 、第260條、第245條之1第l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原告重工 轉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450,210.94元(計算式:系爭採購 單部分4,489,602元+系爭出貨計畫部分608,755.14元-重工 轉售部分1,648,146.2元=3,450,210.94元)。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210.94元,及其中846,116.95元部 分,自111年8月5日起;其他2,604,093.99元部分,自民 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固有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取消(停止)所有訂單 、出貨及生產,係因原告所給付GA系列電源供應器存有瑕疵 ,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後,未為補正,被告不得已始向原告為 取消之意思表示,被告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  ㈡就系爭採購單部分:兩造曾於104年7月1日簽訂供應商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3項之規 定:「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另有約定外 ,甲方得 依實際情況指定或變更原定之產品數量 、交貨時間、訂貨 人、受貨人、運送人、運送方式、交貨 價格、交貨地點與 路線及其他約定事項,乙方不得拒絕之。」;又依系爭採購 單下方附註已載明:「㈠收到此訂購單後請立即檢視各項項 目,若有問題請聯絡本公司(即被告)採購人員;如確認無誤 ,請於48小時内填妥交貨日期後簽回。若未於期限内回覆者 ,此訂單視同生效且交貨日期依所載之需求日為準。另本公 司將保留取消此訂購單之權利」等語,顯見兩造即已合意被 告得任意取消採購單,且不負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價金或損害賠償。況兩造 已於111年6月1日進行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針對 被告取消採購單之事達成:「雙方即日起停止合作」以及「 雙方各自處理各自手上庫存(成品 /不良品 /半成品/材料… 等 )」之合意(下稱系爭協商協議),是被告不負給付買賣 價金或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取消之系爭採 購單數量亦有錯誤,被告取消之110年採購單累計GA系列電 源供應器各品項總數為1,640台,111年則為34,244台,共計 35,884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非原告所稱65,287台。又原 告所生產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有重大瑕疵,原告未依債務本 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受領,不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就系爭出貨計畫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之GA系列電 源供應器為81,110台,但原告所提出之出貨計畫表單為兩造 起初之出貨計畫表單,期間歷經兩造修改,最終確認出貨計 畫版本已更改為GA系列電源產品48,182台(下稱系爭變更 後 出貨計畫),被告依系爭變更後出貨計畫下採購單之數量已 達54,600台,故實無原告所主張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 10台未履行之情形。況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 「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況 或定期提供3個月之循環預估出貨需求(Rolling Foreca st )之通知予乙方,作為乙方備料及產能規劃之參考,但該通 知對甲方並不構成任何訂購(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 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據此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於交易前即已约定被告所通知的出貨計晝不構成任何訂購( 或要約)之拘束力或任何採購之義務或其他保證、承諾,是 系爭出貨計畫並無成立預約甚至買賣契約,即便有出貨計畫 未轉為採購單之情形,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或損 害賠償。又兩造均應受系爭採購合約之拘束,更無所謂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購買材料之損失 部分,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時主張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受 有成品10,656台庫存無法出售之損害766,107.33元,又於11 3年3月18日具狀主張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受有成品62,287 台庫存無法出售之損害4,489,602元,依通常經驗法則,起 訴後原告之庫存並不會有繼續生產成品之可能,固應以原告 起訴時主張之台數較為可採,原告既主張重工轉售所得為1, 648,146.2元,即無所謂損害可言。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㈠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   ㈡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並約定以美 元計價。  ㈢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取 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  ㈣被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催告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系列各品項電 源供應器之數量為何?被告未履行系爭出貨計畫中,關於GA 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 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採購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 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及價格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亦不爭執附表一中GA系列各品項電源供應器之單價, 惟就數量部分,被告主張取消之台數應為附表二所示數 量。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經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 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量為7,432台(見本院卷一第12頁 、第254頁);嗣於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 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 量為35,884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70頁);又於11 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變更及追 加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量為64,482台(見本院 卷一第393頁、第400頁);再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 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陳述,主張取消之總數量為65,2 87台(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第166頁)。原告就其主張經 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變更 多次,最終主張其數量為65,287台,而原告計算方式係 以110及111年度所有系爭採購單中,關於GA系列電源供 應器總數量減去原告出貨總數量而得出之數量(即總數 量220,418台-出貨155,131台=65,287台;見本院卷三第 31頁),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其自製之表格及所 有系爭採購單,並未提出就出貨部分數量之相關證據, 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庭期時陳稱就出貨數 量部分將再提出發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惟原 告迄未提出,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量亦經被告否認在卷, 使本院無從計算其出貨數量若干,自難僅憑原告自製表 格即認定其所主張之出貨總數量,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既無依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實難依此認為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多筆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 惟系爭採購單單號後有「0」、「-1」、「-2」或僅有 採購單單號等不同記載之樣態,且兩造所提出相同單號 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卻有不同, 為釐清其採購單數量究竟為何,本院曾於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庭期時詢問兩造,法官問:「(提示原證22採 購單並告以要旨)採購單號碼後,加上「-1」或「-2」 有無代表之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同一張採購 單,分幾次,所以是不同的採購單的意思。」,被告訴 訟代理人:「這個是版次的意思,所以是同一個採購單 第一版、第二版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法 官問:「原證22之採購單中,summary下方分別列有「R eq Qty」、「Recv Qty」、「Open Qty」,其個別代表 之意思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個是對方所 下的採購數量。第二個是被告已收貨的數量。第三個是 沒有完成送貨的數量。」,被告訴訟代理人:「第一個 、第二個是正確的,但是第三個不一定是採購數量減已 收貨的數量。有可能是需要扣除先前原告另以同編號之 訂單CLOSED即結單之方式取消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 47頁)、法官問:「採購單上關於Closed之記載究竟何 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是有收到被告Cl osed記載的訂單,但是有什麼樣的合意,要和公司確認 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就是結單的意思,取 消剩餘的數量,原告一定 有收到,因為原證四之採購 單就有記載CLOSED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 9頁),綜觀上開兩造陳述,兩造對於系爭採購單中,存 有相同單號但單號後有不同態樣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 其所代表之意義有所爭執,原告雖稱同一張採購單,因 分幾次,故雖為相同單號,但屬不同之採購單云云,然 查,比較兩造所提出相同單號但單號後不同態樣之系爭 採購單,差別僅在於summary下方數量及Item Descript ion欄位有無記載Closed之不同,就Item欄位之GA系列 電源供應器品項、記載順序、日期等皆相同,更甚有採 購單單號完全相同僅品項數量不同之情形,依一般經驗 判斷,殊難想像此兩筆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為不同之 採購單,應認被告所辯此為同一採購單之版次不同較為 可採。另就系爭採購單中Closed字樣之記載部分,兩造 皆不爭執有此記載字樣,僅就其意義有所爭執,本院曾 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庭期時詢問兩造,法官問:「 採購單上關於Closed之記載究竟何意思?兩造就各自所 陳有無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是有 收到被告Closed記載的訂單,但是有什麼樣的合意,要 和公司確認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就是結單的 意思,取消剩餘的數量,原告一定有收到,因為原證四 之採購單就有記載CLOSED字樣」,惟原告就Closed之記 載究係何意義迄未提出說明或相關證據,又就兩造所提 出系爭採購單比較,於相同單號之系爭採購單中,原告 提出之系爭採購單於GA系列電源供應器各品項前多無Cl osed之記載,被告所提出部分則多有Closed之記載,且 依一般經驗判斷,英文Closed應為取消或相類似之意思 ,應屬無疑,故認被告所辯為結單、取消剩餘數量等意 思,應可採信。又有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應為較新 版次之系爭採購單,已如前述,並比對被告所提出系爭 採購單及其所主張取消之數量,核與其提出之系爭採購 單記有Closed字樣,且與採購單summay欄內之「Req.」 (下單數)、「Recv」(出貨數)二項數量相減之數品 項及數量均相同,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 應較為可採。    ③另比較原告歷次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原告於起訴時提 出之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23頁)與112年 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113年2月1日民事陳報(二)狀及1 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三)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見本 院卷二第119頁至第235頁、第461頁至第498頁、本院卷 三第59頁至第81頁),相較兩者相同編號之採購單卻有 數量不同、closed記載不同之情形,且上開採購單原告 於起訴時應早已取得,並無起訴時無法取得,後於訴訟 中才可取得之情形,原告卻於起訴時以版次較新、數量 較少、多有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而為計算GA系列電 源供應器數量,嗣於訴訟進行中,再提出版次較舊、數 量較多、多無closed記載之系爭採購單作為計算GA系列 電源供應器之數量,並就此變更計算之依據,原告亦未 說明其理由為何,是原告以較舊版次之系爭採購單計算 經被告取消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乙節,實難認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所提多筆系爭採購單中,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達27筆採 購單皆有被告提出已全部交易完成、或部分交易完成之 相關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115頁、第43 5頁至第448頁),且就上開部分開立之發票,原告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頁),但原告仍將上開27筆採購單 所載總數作為計算經被告取消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數量 ,更難認原告嗣後所提所有系爭採購單皆為經被告取消 之數量為可採。    ④再參酌被告所抗辯其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GA系列電源供 應器數量為35,884台,此與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民事準 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主張之 數量相同,且被告亦就其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提出 相應之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443頁),及 就系爭採購單已交貨之發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 第115頁、第435頁至第448頁),經核與原告於112年3月 20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主張之數量為35 ,884台相符,且被告提出經取消之系爭採購單,與原告 於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提出 被告嗣後取消系爭採購單之數量統計表中,關於取消系 爭採購單之單號、數量皆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較 為可採,故本院認為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品 項、數量、價格及其對應採購單之單號應以如附表三所 示為據。    ⑤綜上,原告既不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歷次變更陳 述後之最終事實為真,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相對 應證據以證其實,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惟本院認為 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單中,關於110及111年之GA系列各 品項電源供應器之數量,應以附表三所示品項、數量而 為計算。        ⒊系爭出貨計畫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81,11 0台,扣除被告已履行完畢及轉為系爭採購單之台數後 ,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依系爭出貨 計畫履行云云,但被告則抗辯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 源供應器總數應為48,182台,而被告依系爭出貨計畫所 下採購單數量為54,600台,伊已全數履行完畢等語。經 查,系爭出貨計畫分為Q1及Q2(分別則稱系爭Q1、Q2出 貨計畫),且系爭出貨計畫皆有新舊版之分(分別則稱系 爭第一、二版出貨計畫),系爭Q1出貨計畫第一版為111 年1月18日寄發,系爭Q2出貨計畫第一版為111年2月14 日寄發,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23日寄 發系爭Q1、Q2出貨計畫第二版予原告,此有兩造間歷次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 1頁、第437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時係以系爭出貨計畫第二 版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並主張總數為54,062台(見 本院卷一第12頁),但於112年9月4日變更主張,以系爭 出貨計畫第一版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81,110台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就上開兩版本出貨計畫,原 告於起訴時應皆具備存在,於起訴時以較新版次及GA系 列電源供應器總數較少之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而為主張 ,卻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才提出較舊版次及GA系 列電源供應器總數較多之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而為主張 ,細觀原告提出兩造間歷次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兩造於 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間及111年2月14日至111 年3月23日間,皆有就系爭出貨計畫商討有關出貨、數 量、型號等交易訊息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 1頁),堪認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並非兩造最終確定之版 本,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發出後,尚有就交易 上相關訊息之討論,故本院認為應以系爭第二版出貨計 畫計算GA系列電源供應器之總數為可採。    ②又原告提出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並無完整內容,且經核 與原告所主張之總數54,062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 131頁)明顯不符,反觀被告所提出兩造間系爭出貨計畫 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經核與 被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中GA系列電源供應器總數為48 ,182台相符,且相較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二版出貨計畫, 內容亦較為完整,是就系爭出貨計畫中總台數部分,本 院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48,182台較為可採。    ③至於原告主張依出貨計畫被告尚有GA系列電源供應器26, 510台未履行部分:查原告主張此部分屬111年之出貨計 畫,且皆為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而原告計算方式係以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中,111年 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總數量81,110台,扣除已轉為系 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數量54,600台而為計算 ;又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 X1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品項及對應系爭採購單號如附表 四所示。惟查,原告以系爭第一版出貨計畫計算總數81 ,110台,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系爭出貨 計畫中GA系列X1各品項電源供應器數量分別為220-GA-0 550-X1系列3,528台、220-GA-0650-X1系列14,280台、2 20-GA-0750-X1系列13,910台及220-GA-0850-X1系列16, 464台,共計48,182台,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出貨計畫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堪 認可採。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轉 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各品項電源供應器數量為54,6 00台,據以計算,出貨計畫全部皆已全部轉為採購單(5 4,600台﹥48,182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GA系列 電源供應器26,510台未履行云云,洵屬無據。    ④況且,就系爭出貨計畫何部分品項未履行、如何計算等 ,原告於歷次變更陳述,先主張出貨計畫總數為54,062 台,扣除已轉為採購單部分24,614台後,剩餘29,448台 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7 2頁);嗣變更主張,以出貨計畫總數為81,110台,扣除 被告已履行完畢31,916台及已轉為採購單部分22,682台 後,剩餘26,512台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401頁);最終再變更主張,以被告已履行完畢及 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為54,600台,扣除出貨計畫總數 81,110台後,剩餘26,510台始為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 分(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完備保存 各項採購單之情形下,於起訴時應已得確知系爭出貨計 畫總數量若干,竟於本件訴訟中不斷變更陳述,且未提 出相應之證據,僅以自製之統計表格計算後而為主張, 皆未提出兩造已履行完畢部分之相關發票或其他證明, 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所主張系爭出貨計畫未履行部分26 ,510台是否為真,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就系爭 出貨計畫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為54,600台部分,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貨計畫已 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品項及 對應系爭採購之單號,應為如附表四所示。    ⑤依上,原告既不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系爭出 貨計畫總數應為48,182台,其中已轉為採購單部分總數 為54,600台,據此計算,被告於系爭出貨計畫中關於GA 系列X1電源供應器應已全數轉為系爭採購單,故原告主 張尚有26,510台未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已受領遲 延,並給付遲延,原告得據以解除此部分之契約: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4、235條分 別所明定。是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 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 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 。又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給 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 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 ,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 依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末按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 ,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 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 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第1項:「有關甲方(即被告)向乙方( 即原告)訂購產品(下稱產品)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 於品名、型號、規格、功能、品質、效果、價格【應標明 是否含稅,未標明時視為含税】、數量、交貨條件、交貨 時間、地點及方式、付款條件等)均依甲方各別之訂購單 所示。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產品之價格均含授權費用 與權利金,乙方不得再因此向甲方(即被告)請求該等或類 似費用。」、第3條第1項:「除經甲方另行以書面指示變 更或分批交貨外,乙方應依本合約约定及訂購單内容(包 括但不限於交貨時間、地點及條件等)履行交貨義務(乙 方履行交貨義務之日,下稱為「交貨日」)」,是依系爭 採購合約所載,兩造業已約定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交貨 時間應依系爭採購單上約定時間為準,被告亦應依各系爭 採購單約定之時間受領各項GA系列電源供應器及給付買賣 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部分,堪認已成立買賣契約。 但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點57分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予 原告取消(停止)所有訂單、出貨及生產,原告遂於111年8 月4日以系爭催告函要求給付GA系列電源供應器予被告, 請被告協商出貨並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顯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現實之提出,被 告依系爭採購合約即應受領系爭採購單中各項GA系列電源 供應器,並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收受系爭催告函後仍拒 絕受領,亦未給付價金,已逾期不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受領遲延,且未於相當期限內履行,而 主張解除其契約等,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出賣予被告之產品有重大之瑕疵,且經 兩造達成訂立電源產品品質提升管理辦法後,原告交付之 GA系列電源供應器仍具有未予J11/J12跳線之瑕疵,故認 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受領 即不負遲延責任,且兩造早已於111年6月1日就取消系爭 採購單乙節,達成停止合作、各自處理庫存之合意(下稱 系爭合意)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111 年6月2日兩造電子郵件內容、電源產品品質提升管理辦法 暨其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第373至3 87頁)。惟依上開各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7日 電子郵件:「HI Jeff請協助調查為何量產品上無J11、J1 2跳線,謝謝」,原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Dear Jack Lo 經由內部調查當初送測試樣品(EVT樣品)後來制 程有提出作業困難所以取消J11J12跳線,經由DVT試產各1 00台共300台未加跳線...至今..對於RMA事故不良問題.. 我方立即執行導入修正補上跳線..於今天下通知大陸發EC N變更執行..J11J12跳線系列導入(550.650.750.850W), 要求作業SOP補焊照片提供..後補,從工單批次區分...序 號D/C導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Hi J eff,請立即提供各批號提供導入起始序號,並提供作業SO P補焊照片,....」,原告於111年3月18日電子郵件:「D ear Daniel Jee 先提供作業SOP補焊照片各批號提供導入 起始序號...請業務Benjamin提供給你」,原告於111年3 月30日電子郵件:「Daniel 你好:J11J12跳線ECN提供如 附件,再請你查看,感謝」等情,依上開兩造間電子郵件 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發生J11J12跳線問題後,有商 討如何解決,至於被告所指稱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提出 解決方案或改善方法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為原告 否認在卷,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就系爭合意部分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 出1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為證,但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亦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於111年 6月1日開會討論,難認兩造確已達成系爭合意,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況依前開兩造電子郵件紀錄亦可得知 ,若原告之給付確實有該J11/J12跳線瑕疵,亦為111年3 月17日前某次交貨後發生,而被告所取消之系爭採購單如 附表三所示共有11筆,且採購日期分散於110、111年之間 ,被告難僅憑於111年3月17日前之某次J11/J12跳線之瑕 疵,而認原告所有之交付皆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就被 告臚列兩造間108年至111年合作期間,發現原告有多筆瑕 疵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惟查上開被告 所指摘之瑕疵並非J11/J12跳線問題,且僅以被告片面所 述,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已 於111年8月4日以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履行協助出貨義務 並給付價金,被告並於同年月日收受該信函,為兩造所不 爭,但被告仍未受領或給付價金,不僅受領遲延,並已陷 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向本 院及被告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三)既訴之變更及追加狀, 並於書狀內記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 依限履行,並經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未給付之部分業經原告解除契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⒌至於原告尚主張依系爭出貨計畫部分亦已成立契約,並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而為主張,被告亦否認系爭出貨計畫已 成立契約等語爭執,惟本院既認定系爭出貨計畫部分,業 已全數轉為採購單,依原告主張系爭出貨計畫已無何台數 未履行之情形,如前所述,是就此部分被告無受領遲延、 給付遲延等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  ㈢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併民法第2 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0,210.94元( 即系爭採購單部分4,489,602元+系爭出貨計畫部分608,755. 14元-重工轉售部分1,648,146.2元=3,450,210.94元),本院 分述如下: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又民法第216條規 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無論 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 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 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 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 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採購單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採購單契約,並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本得 預期出貨之價金利益即如附表一所示之4,489,602元,惟 就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部分,本院認為應以附表三所示 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單所致之 損害至多僅有2,460,900.6元,先予敘明。    ②原告另主張為避免損失擴大,已將經被告取消之系爭採購 單部分產品重工轉售,所得價金1,648,146.2元等情,並 提出轉售客戶之訂購單為證(下稱系爭轉售單;系爭見本 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53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轉售所得價 金1,648,146.2元之事實。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轉售單內 容甚多項目皆已塗黑無法辨識,且對應之GA系列電源供 應器轉售數量,亦與原告主張之總數不同,再者,其轉 售幣別為人民幣並非美金,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仍存有瑕 疵,惟就原告已將經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轉售 ,並轉售所得價金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雖存有瑕疵, 但被告既已自認確係片面取消系爭採購單,而原告雖以 其主張GA系列電源供應器65,287台據以計算轉售後所得 價金,並自承其轉售所得價金係以美金計算,而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利被告,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已轉售所得價金為1,648,146.2 元,應為可採。    ③再查,系爭採購單中有多筆GA系列電源供應器各型號價格 記載為0元,本院曾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 詢問兩造意見,法官問:「依原證22採購單中 Price攔 位中,列計GA系列各類型機器之單價,為何有些列計0元 ?其中列計0元之部分,原告是否仍主張計算於採購單總 數中而為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為這是提供 的備品,所以備品是以0元作計價。採購單的總數是有將 這個部分算進去。金額是以附表二的採購單價為主。」 被告訴訟代理人:「備品雙方沒有達成買賣之合意,這 不應該計入數量」、法官問:「備品算是買賣嗎?」, 原告訴訟代理人:「還是在買賣的範圍,是我們給被告 優惠,所以才以0元計價。現在請求要以一般價格來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等語,堪認兩造交易模式中, 係將部分數量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以備品並為0元之方式 臚列於系爭採購單中,依兩造先前交易習慣,原告不會 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價金,此觀兩造提出之各筆採購 單皆有記載部分商品為0元等情,堪可認定,是就系爭採 購單中各項備品部分(下稱系爭備品;整理如附表五所示 ),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仍主張系爭備品部分為買賣契約範圍,顯非可採 ,是系爭備品本就非兩造之買賣標的,難認屬原告可預 期之利益,自不應列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系爭備品共計360台、 總價24,713.66元部分之損害,自應予以扣除。    ④至於被告抗辯伊本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 得無條件向原告取消系爭採購單,被告並已依約向原告 為取消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故就取消系爭採購單部 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 第3項契約約定內容雖為:「除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依實際情況指定或變更原定之產 品數量、交貨時間、訂貨人、受貨人、運送人、運送方 式、交貨價格、交貨地點與路線及其他約定事項,乙方 不得拒絕之」等情,依上開契約內容,應屬兩造就產品 數量、交貨時間、價格及運送方式等遇有變更等情形, 應依被告指示為交易方式之約定,尚難謂被告得依此約 定無條件向原告取消全部已發之系爭採購單。反觀系爭 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得於乙方確認並 接受訂購單全部内容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撤回訂購單, 且該通知一經送達乙方立即生效,甲方無需就訂購單之 撤回對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部分應係 兩造約定遇有取消採購單情形之特別約定,再依上開契 約內容,被告應於原告確認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内容前撤 回採購單,始得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綜觀如附表 三所示各筆之採購單,其採購單單據日期皆為被告111年 4月20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取消系爭採購單之前(見各筆 採購單右上角Doc.Date所載日期),再依各筆採購單最末 頁之內容,皆有附記:「收到此訂購單後請立即檢視各 項項目,若有問題請聯絡本公司採購人員;若確認無誤, 請於48小時内填妥交貨日期後簽回。若未於期限内回覆 者,此訂購單視同生效且交貨日期依所載之需求日為準 ,另本公司將保留取消此訂購單之權利」,再參酌如附 表三編號6之採購單內容,係距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最 近日期之採購單,其採購單單據日期為111年3月16日, 於111年3月16日至111年4月20日期間內,綜觀全卷內容 ,兩造間皆未就系爭採購單有取消等更動之相關合意或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依前開各筆採購單最末頁附記之內 容,堪認附表三所示各筆採購單業經原告確認並予接受 ;另前開各筆採購單最末頁雖另記載所謂「保留取消此 訂購單之權利」,僅得認為被告得據此取消此訂購單, 並不能逕認兩造已有達成被告取消採購單而不負給付價 金或損害賠償之合意,且就取消系爭採購單乙節,仍應 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斷。從而,被 告發予原告之系爭採購單皆經原告確認並予接受,被告 自不得再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⑤依上,被告因遲延給付,原告依法解除系爭採購單部分之 契約,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將系爭採 購單經取消之部分,另予轉售並獲致1,648,146.2元之轉 售利益,及系爭備品24,713.66元部分亦非原告損害範圍 之範圍,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上開轉售 之利益及系爭備品部分。被告經原告以律師函及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其履行而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單之契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本得預期之價金利益應為788,040.74元(計算式:2 ,460,900.6元-1,648,146.2元-24,713.66元=788,040.74 元),即屬有據。   ⒊就系爭出貨計畫部分:本院既認為系爭出貨計畫部分全部業 已全數轉為系爭採購單,系爭出貨計畫已無未履行之情形 ,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自無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依契 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出貨計畫部分之損害608,755.1 4元,自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雖於原民事起訴狀聲 明對被告請求給付,惟原告遲至本院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 始向被告提出民事準備(三)既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並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未依限履行,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未給付之部分於此時始經原告解除契約, 原告既依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原告請求 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788,040.74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擔保金額均以新臺幣核定之,並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 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295計算);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中,被告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 數量及價格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110年取消數量(台) 111年取消數量(台) 取消總數量(台) 該品項單價(美金) 取消總價(美金;下四捨五入) 1 220-GA-0550-Xl 2,688 0 2,688 57.70 155,098 2 220-GA-0550-X7 704 504 1,208 56.18 67,865 3 220-GA-0650-Xl 4,704 10,248 14,952 62.40 933,005 4 220-GA-0650-X2 100 0 100 60.42 6,042 5 220-GA-0650-X3 1,512 0 1,512 60.72 91,809 6 220-GA-0650-X4 -101 1,300 1,199 60.48 72,516 7 220-GA-0650-X6 900 0 900 60.42 54,378 8 220-GA-0650-X7 1,008 336 1,344 60.88 81,823 9 220-GA-0750-Xl 4,044 13,432 17,476 70.25 1,227,689 10 220-GA-0750-X2 1,008 0 1,008 68.27 68,816 11 220-GA-0750-X3 2,876 0 2,876 68.57 197,207 12 220-GA-0750-X4 -260 1,300 1,040 68.33 71,063 13 220-GA-0750-X6 300 0 300 68.27 20,481 14 220-GA-0750-X7 1,146 1,808 2,954 68.73 203,028 15 220-GA-0750-X8 0 0 0 68.31 0 16 220-GA-0750-X9 400 512 912 68.27 62,262 17 220-GA-0850-Xl 180 4,704 4,884 81.25 396,825 18 220-GA-0850-X2 1,344 0 1,344 78.22 105,128 19 220-GA-0850-X3 3,124 0 3,124 78.52 245,296 20 220-GA-0850-X4 1,040 600 1,640 78.28 128,379 21 220-GA-0850-X6 300 0 300 78.22 23,466 22 220-GA-0850-X7 3,026 500 3,526 78.68 277,426 23 220-GA-0850-X8 0 0 0 78.26 0 總數量 30,043 35,244 65,287 總價 4,489,602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單中,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110年取消數量(台) 111年取消數量(台) 取消總數量(台) 1 220-GA-0550-Xl 0 0 0 2 220-GA-0550-X7 900 504 1,404 3 220-GA-0650-Xl 0 10,248 10,248 4 220-GA-0650-X2 0 0 0 5 220-GA-0650-X3 0 0 0 6 220-GA-0650-X4 0 1,300 1,300 7 220-GA-0650-X6 0 0 0 8 220-GA-0650-X7 0 336 336 9 220-GA-0750-Xl 0 12,432 12,432 10 220-GA-0750-X2 0 0 0 11 220-GA-0750-X3 0 0 0 12 220-GA-0750-X4 0 1,300 1,300 13 220-GA-0750-X6 0 0 0 14 220-GA-0750-X7 0 1,808 1,808 15 220-GA-0750-X8 0 0 0 16 220-GA-0750-X9 0 848 848 17 220-GA-0850-Xl 0 4,368 4,368 18 220-GA-0850-X2 0 0 0 19 220-GA-0850-X3 0 0 0 20 220-GA-0850-X4 740 600 1,340 21 220-GA-0850-X6 0 0 0 22 220-GA-0850-X7 0 500 500 23 220-GA-0850-X8 0 0 0 總數量 1,640 34,244 35,884 附表三:本院認為系爭採購單中,取消之GA系列電源供應器數量 、價格及對應採購單單號 編號 採購單號 年度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單價(美金) 取消數量(台) 總價 (美金) 對應採購單 1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600 33,708 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 2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300 16,854 本院卷二第399頁 3 0000000000 110 220-GA-0850-X4 78.28 740 57,927.2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 3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168 9,438.24 本院卷二第401頁 220-GA-0650-X7 60.88 336 20,455.68 220-GA-0750-X7 68.73 504 34,639.92 4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336 18,876.48 本院卷二第413頁 220-GA-0750-X7 68.73 504 34,639.92 5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68 10,483.2 本院卷二第419頁 220-GA-0750-Xl 70.25 336 23,604 220-GA-0850-Xl 81.25 1,344 109,200 6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0,080 628,992 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 220-GA-0750-Xl 70.25 12,096 849,744 220-GA-0850-Xl 81.25 3,024 245,700 7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500 30,240 本院卷二第405頁 220-GA-0750-X4 68.33 500 34,165 8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800 48,384 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 220-GA-0750-X4 68.33 800 54,664 220-GA-0850-X4 78.28 600 46,968 9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7 68.73 800 54,984 本院卷二第423頁 220-GA-0850-X7 78.68 500 39,340 10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512 34,954.24 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 11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336 22,938.72 本院卷二第415頁 總數量                     35,884台 總價  2,460,900.6元 附表四:系爭出貨計畫已轉為系爭採購單之GA系列X1電源供應器 之數量、品項及對應系爭採購單號 編號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採購單號 數量(台) 總數量(台) 1 220-GA-0550-X1 0000000000 1,176 3,528 0000000000 840 0000000000 1,512 2 220-GA-0650-X1 0000000000 2,016 15,792 0000000000 2,016 0000000000 1,680 0000000000 10,080 3 220-GA-0750-X1 0000000000 336 18,648 0000000000 2,856 0000000000 3,360 0000000000 12,096 4 220-GA-0850-X1 0000000000 3,192 16,632 0000000000 6,048 0000000000 4,368 0000000000 3,024 總數 54,600 附表五:系爭採購單中,備品之項目、數量、金額及其對應購單 編號 採購單號 年度 GA系列電源供應器品項 單價(美金) 數量(台) 總價 (美金) 對應採購單 1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6 337.08 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 2 0000000000 110 220-GA-0550-X7 56.18 3 168.54 本院卷二第399頁 3 0000000000 110 220-GA-0850-X4 78.28 9 704.52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 3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2 112.36 本院卷二第401頁 220-GA-0650-X7 60.88 3 182.64 220-GA-0750-X7 68.73 5 343.65 4 0000000000 111 220-GA-0550-X7 56.18 3 168.54 本院卷二第413頁 220-GA-0750-X7 68.73 5 343.65 5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2 124.8 本院卷二第419頁 220-GA-0750-Xl 70.25 4 281 220-GA-0850-Xl 81.25 14 1,137.5 6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l 62.40 100 6,240 本院卷二第431頁至第432頁 220-GA-0750-Xl 70.25 120 8,430 220-GA-0850-Xl 81.25 30 2,437.5 7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5 302.4 本院卷二第405頁 220-GA-0750-X4 68.33 5 341.65 8 0000000000 111 220-GA-0650-X4 60.48 8 483.84 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 220-GA-0750-X4 68.33 8 546.64 220-GA-0850-X4 78.28 6 469.68 9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7 68.73 8 549.84 本院卷二第423頁 220-GA-0850-X7 78.68 5 393.4 10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6 409.62 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 11 0000000000 111 220-GA-0750-X9 68.27 3 204.81 本院卷二第415頁 總數量                       360台 總價   24,713.66元

2024-11-25

PCDV-111-重訴-579-2024112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宏志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資料,聲請人係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最大債權銀行)與星展銀行(債權額0元)」,均非本件債 權人清冊所列及進行調解時所列之債權人。請陳報是否仍積 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務,若已無積欠其等債務,則請提出清償證明 。若有,則: (一)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權額分別為何? (二)聲請人並未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僅與保證債務之華南銀行進行調解,則本件似 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應提出業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之證明。 (三)請於5日內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計算式:(債權人人數+債務人1人)×10份×43元-1 ,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 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 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請提出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 該車輛二手市值約為何。 (二)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收入( 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等相關入帳資料 。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 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有無領取任 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 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 月2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 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 元部分: 請就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陳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 方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計算?若 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何?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14

CYDV-113-消債更-226-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沛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 5543、5544、5545、5546、60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志沛(下稱聲 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一案(下稱「 前案」),判決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6,152,500元,除應發還該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並於 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係 與所有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及地位,堅信大展證券金融商品 及張蕓筠之操作績效,經由張蕓筠以投資分紅分享給投資人 之同樣手法而參與投資,並無與張蕓筠一起吸收資金之事, 聲請人係屬投資人之新事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有「 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聲證1) 、「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與 大展證券對立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等 證據可參;且當時張蕓筠有出示「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 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給聲請人 閱覽,聲請人相信豐葉公司確實是獲利豐沛的投資公司,才 會找其他投資人一起投入。上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在判決 中交代,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具之聲證3「張蕓筠遺書」,在本院113年9月18日訊問 時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80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 供述、證人(同案被告)林彥玖、施玉娟及聲請人所招攬之 投資人張佳幸、張宏誌等人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佐以卷附 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載之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 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暨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 為貪圖張蕓筠約定給付月投資報酬率6%至10%(換算週年利 率72%至120%),由聲請人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朋分,作為 聲請人招攬投資之報酬及投資人之投資紅利,遂以上開方案 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人投資,並邀林彥玖、施玉娟共同以可與 其等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共享月投資報酬率2%(換算週年利 率24%)紅利之方式,而對外招攬投資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又聲請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和家行銷公司名義,約 定按月給付投資人月投資報酬利率1%至2%(換算週年利率12 %至24%)紅利,僅須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隨時取回本金之方 式,對外招攬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商務中心,並以 其個人及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所示投資人投資合約書之方式 ,對外吸收資金投資張蕓筠上開方案,再從中抽傭獲利,而 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享投資訊息,其所為該當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與張蕓筠為共同正犯, 縱使聲請人實際上不知張蕓筠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政府公債 等情,未與張蕓筠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亦不影響與張蕓筠共 同非法吸金之犯行等語明確。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及事證聲請再審。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係「與投資人站在同一立場、地位」而屬 投資人之新事實乙節,此一事實已據聲請人在前案審判中主 張,有前案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前案卷二 第8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而在判決理由中論敘「堪認聲請人已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 享投資訊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非屬新事實甚明。  ⒉就聲請人提出之「黃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 筆錄」(聲證1)(本院卷第9至12頁)、「與大展證券對立 面要求分配與全數贖回之對話」(聲證4)(本院卷第25至3 2頁)、「豐葉投資公司獲利分配(民國97至106年)及國稅 局營所稅單據」(聲證5)(本院卷第33至56頁),及「多 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證2)中之「LINE代 號『慈』與張蕓筠」於「2016/3/3、2016/9/21、2016/9/30」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頁),與「張蕓筠與陳佑仲律師」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21頁)等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之證據,並在前案審判程序中經詳為提示調查、辯 論,此有前案在112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前 案卷五第169、175、185至187、194、214頁,該等證據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91至316頁)。足見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已 經前案在審理時予以調查、辯論,雖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證據 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本院卷第61至130頁), 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此部分證據仍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 聲請人主張該等證據為新證據乙節,亦無可採。  ⒊至於聲請人所舉「多位參與投資朋友的LINE對話紀錄」(聲 證2)中之張蕓筠與LINE代號「Sherry」、「高于翰」、「K en」、「皮ㄇㄚ」、「Angel」、「KC Yang」、「俊傑」、「 陳由松」、「顏嘉樂」、「Wayne」、「黃俊誠」、「Sam C H」、WECHAT代號「吳美齡老師」、「Oliver yang」、「哥 哥張智能」,及與「慈」在「2016/3/23、2016/10/26、201 7/2/13」等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至20頁),雖未經前案 在審判中調查、辯論而屬新證據,然觀其等對話內容,均僅 敘及其等與張蕓筠之投資關係或關心張蕓筠之經濟狀況等情 ,全未敘及聲請人與張蕓筠間之關係為何,亦即不足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是單獨就此部分新證據或與先前前案卷內 所存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是聲請人依此證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3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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