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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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2

KLDV-113-基小-1701-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宗榮 王義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40,1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959-2024101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榮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一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榮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3日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於1 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 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 年3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114年3月27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3日更犯 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14日 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雄 檢信山113執聲1831字第11390848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收文)。是受刑人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又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6月以內聲請並繫屬 本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徵 之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5

KSDM-113-撤緩-16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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