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5
、240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麥
克風1組」補充為「麥克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
)、第7行「筆記型電腦1台」補充為「筆記型電腦1台(價
值16萬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侵占、竊盜案件查訪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
卷第67至68頁)」及被告張家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做過直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8
5歲的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變賣後換取6萬4,000元
對價,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卷第12
3頁),並有其變賣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酷3C)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侵
占、竊盜案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
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麥克風1組 左列所示之物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筆記電腦1台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6萬4,000元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
第24001號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一)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2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0段0號2樓之羅技電競館內,徒手拿取貨櫃上的麥克風1組,
未付款即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二)於
113年6月6日晚上5點15分許,在同市區市○○道0段0號1樓之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A10櫃位內,徒手
拿取筆記型電腦1台,未付款即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羅技電競館管理人員楊崇勳、三井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崇勳、告訴人三井公司之代理人高健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198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