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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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張家政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政(下稱被告)於案發後 遭外婆要求搬離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當時無收入,只 能四處借住友人住處,我不定時會回外婆家信箱看傳票,有 收到的我都會自行報到,本案也曾收到臺南地檢之通緝令, 接獲警方通知後,我便自行至臺南地檢報到,請貴院調查記 錄。我犯錯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不管最後判決如何,我都會 坦然面對,不再逃避,在所內我都在規劃執行完後如何重新 開啟自己的第二人生,償還所有被害人,並拍攝反詐影片, 以自身經歷讓社會有借鏡,共同打詐,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 押,請我女友作為具保人,確保日後審理均配合法院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 月5日訊問後處分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而本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已將本案函送上訴,並於113年9 月2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可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 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07

PTDM-113-聲-1091-202410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5 、240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麥 克風1組」補充為「麥克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 )、第7行「筆記型電腦1台」補充為「筆記型電腦1台(價 值16萬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侵占、竊盜案件查訪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 卷第67至68頁)」及被告張家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做過直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8 5歲的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變賣後換取6萬4,000元 對價,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卷第12 3頁),並有其變賣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酷3C)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侵 占、竊盜案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 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麥克風1組 左列所示之物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筆記電腦1台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6萬4,000元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 第24001號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一)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2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0段0號2樓之羅技電競館內,徒手拿取貨櫃上的麥克風1組, 未付款即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二)於 113年6月6日晚上5點15分許,在同市區市○○道0段0號1樓之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A10櫃位內,徒手 拿取筆記型電腦1台,未付款即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羅技電競館管理人員楊崇勳、三井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崇勳、告訴人三井公司之代理人高健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審簡-1980-20241004-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家政因竊盜案件,經原告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審簡附民-28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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