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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兼被告張奕鈞之繼承人)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啟誠(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啓昌(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舒茟即張芝育(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戴鳳萍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敬修(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洪耀宗 楊錦綉(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燕(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家揚(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坤成(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建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璋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張河洋即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191元(1,188元+3元),總清償金額85,752元,清償 成數為3.1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30,000元所得 外,財產尚有存款172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 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元,合計216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4,122元,扣除必要支出520,80 0元後,餘額為3,32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總額85,752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9, 680元,與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 19,680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合計9,000元,均未逾上開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 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 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昊工 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切 結書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680元後餘額為1,320 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1,188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 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 提出超過存款金額之216元現金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1,191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2,756,654元。 4.總清償金額:85,752元。 5.總清償比例:3.1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0,790元 938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85,864元 253元 合計 2,756,654元 1,191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6

SLDV-113-司執消債更-47-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男與告訴人陳豔青為朋友。緣被告 因自己信用不佳,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惟郭沛瑄並無收入來 源,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核貸,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20萬元,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郭沛瑄 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 戶),目的僅供陽信銀行審核郭沛瑄貸款清償能力,不得擅 自挪用,被告需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且 由被告與郭沛瑄出具「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 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 表示上開借款之支配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乃於民國11 1年2月17日匯款320萬元至系爭帳戶,但旋即認為不妥,而 於同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將其上開匯入款項中之200 萬元轉入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接續提領或轉 帳共計95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 持系爭帳戶欲領款時發現金額短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 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建男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陳豔青、郭沛瑄及邱永平之證述;③切結書1份;④郭 沛瑄、王豐祥於陽信銀行所申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⑤告訴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明細影本;⑥陽信銀行112 年7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1817號函所檢附郭沛瑄及 王豐祥之帳戶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建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艷青借貸 320萬元,之後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領取或轉帳各編號所示 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因買房子才 跟告訴人借這筆錢,我們有約定利息是每月要給付借款金額 的3%,我領取附表所示金額是要給付給屋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購屋之需,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但郭沛瑄並無收入,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通過貸款 ,被告乃向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與郭沛瑄共同簽立「 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 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復將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告訴人遂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但旋即於當日認為不妥,又將前揭匯入款項中之200 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被 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轉 出各編號所載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 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艷青、證人郭沛瑄及邱 永平之證述相符(他1667卷第16背面-18頁),復有告訴 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切結書影本、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夫王豐祥於陽 信銀行所申辦帳戶之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3991 卷第9-15、63-7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二)存戶對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所有權,被告領出系 爭帳戶內之金額不構成侵占罪: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 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 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 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 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 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 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 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依前述切結書所載,被告固與告訴人約定未經告訴 人同意絕不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然告訴人將320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內之系爭帳戶後,該等金額已屬於陽信 銀行所有,並與銀行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無論斯時持有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告訴人,或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 被告,對銀行都只具有消費寄託債權,亦即僅得請求銀行 交付或移轉款項,對於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 有支配關係。此種情形包含本案告訴人於匯款後因心存疑 慮,旋即將系爭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 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也是對銀行基於消費寄託 契約行使指示交付權利,而非對200萬元存款之「特定物 」行使所有權。是以,既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 有消費寄託債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與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無形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即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 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取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雖於附表所示1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6日之間,陸 續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惟細繹起訴書附表與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在相同期間內,亦有多筆金額存入該 帳戶(附表編號1-4、8、9、12、14、17;他3991卷第73- 77頁)。經本院進一步調查,匯入該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被 告與案外人張家福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卷內出 處詳見附表匯款人帳戶欄位)。由附表編號8、9之金流紀 錄可見,被告曾於111年3月6日、7日兩天內,先後匯款10 萬元與50萬元至系爭帳戶。倘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內告訴 人所存入剩餘款項120萬元據為己有之意,應當一次即全 數轉匯出去,又豈會延宕十多日且分成各筆逐一轉出,更 何況被告還以自身帳戶轉入金額不小之資金,足徵被告應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主觀 構成要件未合。 (四)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自承:當初被告以其女兒郭沛瑄 名義辦理貸款,但郭沛瑄收入很少,銀行經理邱永平叫我 匯款320萬元到系爭帳戶,這只是借給郭沛瑄一個信用額 度,辦貸款時有這筆存款較好看,這是邱永平建議的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254-257頁)。由此可知,本案以借款來 擴充郭沛瑄信用之手法並非被告所提議,足見被告亦無可 能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詐欺情事,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領取系爭帳戶款 項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所為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領款/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存入金額/ 匯款人帳戶(出處) 1 111年2月18日 2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7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 111年2月22日 2萬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3 111年2月23日 7萬5,000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4 111年2月24日 45萬5,000元 43萬6,034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萬5,000元 6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 111年2月25日 6萬元 6 111年3月1日 50萬元 7 111年3月4日 70萬元 8 111年3月6日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9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10 111年3月8日 2萬元 2萬元 11 111年3月9日 12萬元 2萬元 12 111年3月10日 3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6,000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5,000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2萬3,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3 111年3月11日 20萬元 4萬元 18萬元 14 111年3月12日 2萬元 1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5 111年3月13日 7萬元 16 111年3月14日 4萬元 17 111年3月15日 12萬5,000元 10萬元 5萬5,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合計 3,25萬5,000元 2,27萬5,034元 領款與存款之差額 97萬9,966元

2024-11-13

CYDM-113-易-414-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垂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他人所駕機車碰撞而肇事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 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阮垂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美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正 覺街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 上。嗣阮垂美駕車行經同市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之交岔路口 ,不慎與由張家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 撞後,因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對阮垂美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05

TNDM-113-交簡-2498-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1號 原 告 張嘉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債權人即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星昇公司)前與債務人即原告等人間執行事件,前因執行金 額不足清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92 年7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續執行註記:93年度民執字第1 1345號受償新臺幣(下同)42,603元;99年5月13日再聲請 執行經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 。債權已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經本院 99寅55535號對債務人執行於第三人薪資債權①142,511②190, 092③190,131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債權人於102年4月2 3日再聲請執行,嘉義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3870號等;債權 人於102年7月17日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042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股 書記官。其後繼績執行紀錄表分別為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6419號、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40號、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28947號、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045號及同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甲證1)。 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處分對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保 險契約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甲證2)。 (二)本件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已給付被告100萬元 ,由被告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甲證3),原告因連帶債務人張 嘉福之清償而同免責任,該部分清償之金額應列入計算。債 務人等人要求提供上開100萬元之計算資料,被告一直沒有 提出,只有提出保證人免責確認書予張嘉福。又上開執行程 序,在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之後,直到99 年5月13日債權人始再聲請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強 制執行,則99年5月13日聲請執行前超過五年部份之利息債 權顯已罹於五年之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則迄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當時的利息計算 :①不足本金142,511x年息9.34÷12x135個月=149,743元②190 ,092x年息9.34÷12x135個月=199,739元③190,131x年息9.34÷ 12x135個月=199,780元,合計利息部分為549,262元(149,7 43+199,739+199,780=549,262)。 (三)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依嘉義地院92 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不足清償部份 所載,先充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次充上開利息549,262元, 再充本金522,734元(142,511+190,092+190,131=522,734) 其中450,557元,不足本金只有72,177元(計算式:1,000,00 0—181—549,262—522,734=負72,177)。違約金部分,依嘉義 地院92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已核算 未受清償違約金部份所載①50,472元②67,089元③66,985元, 合計184,546元。9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違約金13 2,636元(計算式:〔522,734x年息9.34x20%〕÷12x163個月=1 32,636)。違約金合計317,182。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依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之計算,清償 督促程序費用181元、利息549,262元、本金450,557元,剩 餘本金72,177元,而當初債權人要求提供100萬元時就有表 示要將此筆債權債務結清,然被告一直沒有提出清償證明, 基於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利息。即便再加計違約金部份 只有389,359元,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請求之債權總額613 ,748元顯屬超額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 (一)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被證1)之內容,於嘉 義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2,603元 。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強制執行程序已逾5年,惟 經被告確認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內容,嘉義 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戳章記載「94.12 .12」,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7號強制執行程序記載 「債權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期間顯未 逾5年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此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自無理由。 (二)訴外人張家福於105年8月31日給付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未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致原告不了解債權金額,惟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檢附「債權 金額計算書」,謹檢附受償抵充明細計算書(被證2)、債權 金額計算書(被證3)佐證,被告聲請執行金額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債權(見下述) ,自93年起陸續經執行受償,自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 償42,603元後,至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自99年5月14日起至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之利息為549,2 62元;再以張嘉福清償100萬元,依序先充督促程序費用81元 、次充利息549,262元,再充原本450,557元(尚餘原本72,17 7元未受償);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計至105年8月31日止) 則為317,182元;又被告於張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 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 求「利息」。基上,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僅餘原本72,177 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17,182元,共389,359元,則其 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元,顯有 超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 本院之判所,析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持嘉義地院92年7月31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案列:嘉院興民執字第6558號,原執行 名義:嘉義地院89年度字第76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張嘉和、方淑珍、張嘉福應向債權人 龍星昇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請求張嘉和、方淑珍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156,732元 原本、利息、違約金元及費用(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聲 請對原告名下保單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5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 ,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依92年7月31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在本院93年度民執 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詳分配表)」、「債權人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等詞,並參酌前者其上執行 書記官戳章所載日期「94.12.12」,可知系爭執行債權於93 年間至99年間之利息請求權行使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 張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則原告循此計算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依序抵充系 爭執行債權之結論,自屬有誤,以難憑採。次查,張嘉福於 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被告於聲請對原告執行系爭 執行債權時,業經其自請求金額中依序抵充,而未於附表所 示金額中對原告重複請求乙節,亦有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所提受償充抵明細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證,是以原 告所稱其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 元,顯有超額云云,亦屬有疑。再者,原告固又稱被告於張 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 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利息云云,然就所上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有何舉證,尚難憑信,且被告於 聲請系爭執行時,業將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清償之100萬元依 序抵充原債權,而未令原告重複計算給付之,其實現權利之 內容、方法,並未見有何違反正義公平情事,或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則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請求之債權額,既無原告所 指超額請求事實,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156,732元 利息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 違約金317,346元 督促程序費用 181元 執行費 1,700元

2024-10-25

TPDV-113-訴-433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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