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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 天」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 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 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 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 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 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 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 「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 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 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 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 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 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英新、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家綸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匿,危害社會 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在本案 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且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琦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 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查被告張家綸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偵 查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 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按日獲取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06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68-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9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13-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莊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23日 ,已使用9年3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3,229元(計算式:32,286×10%=3,2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7,500元及烤漆10,350元,共計2 1,079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1,079元為必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4

TPEV-113-北小-5425-20250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張家綸 被 告 林騰山 訴訟代理人 林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 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487元(含工資6,936元、塗 裝31,571元、零件18,98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扣除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40,4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下稱本 件現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A車行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17、19、 21、23至27、29至3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37至49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 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0頁)。惟查,B車沿景 華街128巷南往西方向欲倒車至69號停車格,B車右後車身與 沿景華街126號前70號停車格停放之A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此觀本件現場圖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即明(本院卷第17頁) 。A車停放於70號停車格,B車欲倒車停放至A車旁之69號停 車格,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9 頁),並無遮蔽被告視線或影響其倒車之情形,詎被告未注 意,倒車碰撞A車右後車尾,足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㈢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03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5月17日 止,約使用8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8 ,9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898元,加計工資6,936元、塗裝31 ,571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40,405元【計算式: 零件1,898+工資6,936+塗裝31,571=40,40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A車停放方向為車尾向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輪胎已壓線,A車車體已超出70號停車格,造成69號停車格狹窄,被告停放B車時有碰撞的機率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101頁)。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固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如在劃設有停車線、停車格之區域停車,應依規定停放;如在未劃設停車線、停車格之區域停車,則應緊靠路邊順行停車。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除逆向停車之情形外,尚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A車停放位置已劃設停車格,A車亦已依規定停放在70號停車格內,本院復查無被告所稱停車時必須將車頭向外之相關規定,A車停放方向亦未與道路方向有何逆向之情形,則縱然A車車尾向外,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⒉再者,觀諸現場照片編號3、5、7、8、9(本院卷第46至49頁),A車右後輪固有壓在70號停車格與69號停車格中間之線上,然並未跨越至69號停車格,縱A車右後輪上方之車體稍有突出,亦未明顯壓縮69號停車格之停放空間;況且,依通常情形,其他駕駛人施以一般注意義務,顯非不足以在倒車時避免碰撞A車,被告倒車前本應注意69號停車格之停放空間是否足供被告停放B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停車,至於A車停放位置已為被告倒車前所能看見,實難認A車右後輪壓線乙節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619-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家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53,980元,及 其中本金51,2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51-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家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30,000元,到期 日113年11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1087-202502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號 債 權 人 簡單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綸 債 務 人 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2,700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 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 者,應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表)及該法人或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促-596-20250208-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家綸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果貿段2-8地號 土地及其上4828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 整姓名)。 二、相對人張家綸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4

CTDV-114-司拍-6-20250204-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建甫 被 告 陳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20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BR-8567 108年3月15日 112年9月29日 5年 4年7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6,811元 12,050元 1,500元 18,311元 113年10月1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50×0.369=4,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50-4,446=7,604 第2年折舊值    7,604×0.369=2,8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04-2,806=4,798 第3年折舊值    4,798×0.369=1,7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8-1,770=3,028 第4年折舊值    3,028×0.369=1,1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28-1,117=1,911 第5年折舊值    1,911×0.369×(7/12)=4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1-411=1,500

2025-01-24

SLEV-113-士小-2061-202501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易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補-338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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