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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謝承江(原名謝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達仁街路與復橫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丙式限額車體險、由訴外 人張富雄駕駛訴外人江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22,771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工資41,800元及烤漆20,000元,計為184,57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 )、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在職證明 書、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21至 31、59、103至13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133至151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張富雄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路口未依指示行駛之與有 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33、151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卷第156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張富雄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張富雄應負40% 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張富雄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4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0,743元(計算 式:184,571×60%=110,7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其僅請求其中1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 日起(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47-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08號 聲 請 人 張富雄 相 對 人 劉湘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新臺幣貳 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2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9

TCDV-113-司票-10408-20241129-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富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835元,及其中新臺幣26,9 35元,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1

SLDV-113-司促-12829-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08號 聲 請 人 張富雄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湘銘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具狀陳報。(查聲請事項 欄所載與附表所載不相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20

TCDV-113-司票-10408-20241120-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義務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認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8款罪嫌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犯行,否認同條項第3款犯行,並有告訴人與 現場目擊者之證述、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受重刑宣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 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之 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 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 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06

CTDM-113-侵訴-36-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文堅 債 務 人 張富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08-2024110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劉湘銘 被上訴人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訴外人石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已無收取價金之權利 ,惟前開買賣契約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由上訴人 開立支票給付,且已兌現,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10萬元。然原審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為石燁公司 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且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稱:原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 為石燁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 語。然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締約人為何,乃屬原審事實 認定之範疇;又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揭已經解除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由訴外人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僅是上訴人以 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該買賣契約之10萬元訂金,是原審據 其認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非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亦無從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該10萬元,核屬事實審法院 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 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 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6

TCDV-113-小上-1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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