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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興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 訴 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簡易案件上訴二審移送民事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第一審 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程序,本件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致上 訴人審級利益因而減少,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及救濟權,其 訴訟程序顯然違法。又上訴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訂立 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適用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為委任 關係,原判決未適用,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該院所為被上訴人「痊癒後應可從 事該工作」之專業判斷,相較於相隔2年9個月後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1年6月23日函復說明 ,應更接近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狀態,判斷較足以採信,原判 決僅採用臺大醫院之判斷,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三 軍總醫院判斷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應負20%過 失責任,何興旺應負80%過失責任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 人之雇主即訴外人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 何以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原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應適用簡易第一審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 程序,致上訴人減少審級利益,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 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 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 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 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10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 定及裁定要旨,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 程序審理。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云云, 即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應適用經營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為委任關係云云。 而此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裁定要旨,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合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要件。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爭執原判決於勞 動能力減損、過失比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上開裁定要旨,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以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亦有 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 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02-5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吳○帆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吳○宇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軒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李○珊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戈家黎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吳○軒、李○珊為夫妻,為未成年人即 原告吳○帆、吳○宇之父母,原告一家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8房屋),兩造為同社區同樓層之鄰居 關係。詎被告於系爭2樓之8房屋內飼養犬隻數隻,被告卻讓 所飼養犬隻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2樓之8房屋內大聲吠叫 喧囂,嚴重影響住居同樓層之原告之居家安寧。經原告乃請 求社區委員協調及向主管機關檢舉,均未能改善。被告上開 行為放任犬隻吠叫行為,已讓原告吳○帆、吳○宇出現睡眠不 足、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嚴重侵害原告吳○帆、吳○宇之身 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吳○帆 、吳○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帆、吳○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各5萬元。而原告吳○軒因原告犬隻深夜吠叫,致使精 神不濟必須至精神科看診,李○珊因係護理師上班時間不固 定,有時須夜間輪班,因此白天睡覺時也會遭被告犬隻吠叫 吵擾,亦有精神不濟必須至精神科看診之情形,故原告吳○ 軒、李○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軒、李○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 元;又原告吳○軒、李○珊為原告吳○帆、吳○宇之父母,對原 告吳○帆、吳○帆受有上開侵害感到十分無力且痛苦,是被告 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吳○軒、李○珊基於父母之身分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吳○軒、李○珊各5萬元。準此,原告吳○軒、李○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合計各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軒、李○珊、吳○帆、吳○宇各15萬元、15萬元 、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住所飼養寵物犬四隻,均為流浪犬而為被告收容,其 中二隻聲帶遭切除,一隻眼盲,四隻寵物平常不太吠叫,係 因原告吳○軒經常於被告門口走動,且經常神經質拿手機朝 被告家中攝影,企圖驚擾犬隻,而衍生糾紛。  ㈡被告自從搬入社區之後,原告就屢屢騷擾被告,先前就以冷 氣距離原告家中過近為由,要求遷移,但管委會認為被告擺 放冷氣位置並無不當,因而未理會原告訴求,之後便不斷在 原告家門口前發出聲音驚擾犬隻,更報警處理。  ㈢兩造其餘鄰居距離被告住處較近者,均無人反應犬隻吠叫影 響生活,雖原告報警處理,幸經員警查訪調查,周邊鄰居均 表示安寧並未受擾,而未對被告開單處罰,故由此可見原告 主張被告侵擾其安寧一事,實屬無據。被告友人楊韻凡經常 前往被告家中,對被告犬隻情形知之甚詳,其亦出具證明書 證實被告飼養犬隻並無莫名吠叫之情形。  ㈣原告個人常因細微聲音即對鄰居提出檢舉或訴訟,舉其大概 為:     ⒈其經常向管委會反映其他鄰居看電視、關門、小孩哭鬧、其 他戶友人聊天而影響其作息。  ⒉樓下一樓鄰居之前也被原告一直檢舉,租約三年到期旋即搬 離,後來一樓空租,若有人來看房,管理員都會提醒這點, 導致空屋長達五年。  ⒊被告剛搬進來前半年左右某晚,原告一直向管理員檢舉被告 看電視太大聲,管理員上樓查看兩次,確認被告根本沒看電 視,原告便自行過來敲門狂吼被告。  ⒋原告幾近強迫症之舉動,致使鄰居不堪其擾,管委會、管理 員均知悉,現又以犬隻吠叫為由,提出訴訟,實屬無端。  ⒌遑論,兩造住宅位於商業區內,屬臺北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且鄰近民生東路三民路圓環,又緊鄰24小時營業之加油站 ,兩造住家位於二樓,生活噪音本來就較多,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多已遭割除聲帶,所製造聲響均在合理範圍內,原告生 活所困擾之噪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有疑義。  ⒍另原告自己曾向管理反應「只要有人回來就這樣子叫」,則 原告在被告家門口錄影騷擾犬隻,恐為引發犬隻吠叫之主因 ,而非犬隻自己無故吠叫。  ⒎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自己住家之錄影,其是否有在住家遭受犬 隻聲響騷擾,即非無疑。   ⒏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所使用之器材未經認證,且未曾提出 相關背景值,難謂全部聲響均由犬隻吠叫所致,原告之主張 ,顯然無據。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發生犬吠擾鄰之侵權行為情事,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犬吠擾鄰情事,而以民國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17日管理人員值班工作日誌、原 告吳○帆聯絡簿節本暨原告自行蒐證之錄影檔案光碟及手錶 之噪音分貝數截圖等件為據,然觀諸管理人員值班工作日誌 (見本院卷第27、33、35頁),係記載原告曾向值班人員反 應犬吠、希望勸導及原告報案後員警前來訪查等內容,僅足 認原告曾有反應犬吠及向員警報案之行為。況依三民派出所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0月7日晚上23時許 接到110通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8有狗吠之情事 ,職旋即前往該址查看並未聽到任何狗吠情事,且因當時民 眾報案時間為深夜時段,為避免打擾到一般民眾之生活作息 ,故未按門鈴詢問相關情事。」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4684號函 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201-20 5頁)。而原告吳○帆聯絡簿節本(見本院卷第43頁),亦僅 為原告吳○帆單方曾向老師陳述之記載,其內關於犬吠聲音 內容之記載亦僅屬原告吳○帆主觀之感受;另原告自行蒐證 之錄影檔案光碟及手錶之噪音分貝數截圖(見本院卷第45、 177-179頁),則無法確認錄影之蒐證過程及方法,而手錶 之噪音分貝數截圖之手錶器材測量是否精確?測量方法是否 正確?測量過程有無受到外力介入或干擾?均非無疑,且上 開錄影及手錶測量等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經被告所 否認,故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亦難以證明上開發 出犬吠過程未受外力介入,以及與被告行為是否有關,遑論 該等犬吠音量究竟為何?故上開部分證據尚難執為被告構成 侵權行為之證明。  ㈢次查,證人丙○○雖具結證述:於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在社區 B1會議室有召開協調會,其以管委會委員及顧問身分去開會 ,出席人員有原告吳○軒,被告則由1位友人陪同出席,被告 有同意約束毛小孩不在2200後吠叫,但其未曾進入原告家中 感受吠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提出協調會 通知書、協調會議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惟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僅足認兩造曾有上開開會協調情形, 況證人丙○○亦自承未曾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之情形,是以 依證人丙○○及協調會通知書、協調會議紀錄並不足認被告所 飼養犬隻已達大聲吠叫致侵害原告權益之程度。  ㈣又查,證人即居住被告對門之鄰居丁○○證述略以:「(問: 你居住的地方與甲○○家距離多遠?)答:約2-3公尺的距離 ,我的門與被告的門是門對門的。」、「(問:112年9月份 與10月份,你有沒有聽到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次數為何? )答:有。次數我比較沒有辦法回應,但只要我有出電梯我 就會聽到被告家中傳出來狗叫聲,有時候還會看到被告打開 她家的門看外面是何人,並跟她家的狗說好了,跟人家打完 招呼不要再叫了,我記得我會看到被告抱一隻比較會叫的狗 在胸前,其餘的狗則在腳邊,我進去家中後,有時候狗叫聲 會停下來,有時候則會持續。」、「(問:依妳剛才所述, 被告有時候會打開被告家的大門來看是誰,妳有無經歷過被 告並沒有打開門而狗還是再叫的情形?)答:有。」、「( 問:承上,112年9月到10月間,妳所聽到的狗叫聲大約是在 幾點時傳出的?)答:大約上午8-9點之間我出門時開門有 聲響的時候就會叫,下班回來大約5-6點也會叫,有時候比 較晚回來大約10點左右的時候也會叫。」、「(問:112年9 月份與10月份,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有沒有打擾到妳或家人 的作息?)答:在112年9月到10月間,我在家上線開會,可 能被告家中的狗有聽到我上線開會麥克風的聲音就會叫,我 就必需要關比較小聲,另我看電視劇的時候,我家中電視有 發出一般的聲響,被告家的狗也會叫,我就必需把電視關比 較小聲。去年9月我到日本出差,女兒來我家中拿東西,女 兒有告訴我說對面門裡面的狗有在叫,大約叫了半個小時, 我女兒有問我說妳怎麼受得了。」、「(問:請問證人丁○○ 答有無曾經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的情形?)答:沒有。」 、「(問:平常晚上112年9月到10月間,晚上10點過後,被 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吠叫且持續?)答:我不確定是否為11 2年9月到10月間,故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 11-22頁),依證人丁○○所述上開情形,多係被告屋外已先 有動靜或聲響,被告犬隻繼而吠叫,是否足認被告有放任犬 隻大聲吠叫情形,即屬可議,況證人丁○○亦自承未曾進入原 告家中感受吠叫之情形,是以依證人丁○○之證述尚不足認被 告所飼養犬隻已達大聲吠叫致侵害原告權益之程度。另查, 證人即居住被告同層樓之鄰居乙○○證述略以:「(問:請問 你是否住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答:對。 」、「(問:你居住的地方與甲○○家距離多遠?)答:約10 -15公尺。」、「(問:112年9月份與10月份,你有沒有聽 到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次數為何?)答:有。1週約3-4次 。」、「(問:承上,你聽到的狗叫聲大約是在幾點時傳出 的?每次持續多久?)答:我聽到的時候有時候蠻晚的,有 時候大約是晚上10點以後,持續時間沒有停下來的話,時間 可持續約20-30分鐘,偶而我下午會在家,也會聽得到狗叫 聲,也是持續約20分鐘。」、「(問:112年9月份與10月份 ,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有沒有打擾到妳或家人的作息?)答 :晚上叫的話會影響到我們的作息。」、「(問:平常晚上 112年9月到10月間,晚上10點過後,被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 吠叫且持續的次數?)答:我記得那時候比較頻繁,1週約3 -4次,若是限縮在晚上10點過後,被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且 持續的吠叫次數,大約1週有1-2次。」、「(問:請問證人 乙○○有無曾經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的情形?)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是依證人乙○○所述上開 情形,雖有證述被告家中犬隻吠叫情形,然此係證人乙○○一 己主觀之感受,且因此等對於聲音大小吵叫之感受因人而異 ,其標準並非客觀且可能因不同個人間之感受而有顯著差異 ,容難謂屬客觀評價之標準,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 家中犬隻吠叫情形是否已達屬於噪音之客觀度量標準,遑論 可作為是否確實已達噪音程度之時間、次數乃至客觀音量大 小等之明確證明,故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已 構成上開侵權情事。  ㈤合依前述,因尚不足認被告已構成原告所指上開侵權情事, 故尚難認被告應負何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軒、 李○珊、吳○帆、吳○宇各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12年7月6日 夜間8時27分 夜間8時47分 夜間10時17分 夜間11時4分 夜間11時6分 狗吠擾鄰 2 112年8月29日 被告同意改善狗吠擾鄰問題 3 112年9月間 狗吠擾鄰 4 112年10月7日 夜間10時34分 夜間10時40分 狗吠擾鄰 5 112年10月8日 夜間10時34分 夜間10時40分 狗吠擾鄰 6 112年10月17日 下午4時28分 狗吠擾鄰 7 112年10月18日 夜間11時8分 狗吠擾鄰 8 112年10月19日 凌晨0時0分 凌晨0時6分 狗吠擾鄰 9 112年10月間 狗吠擾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0

TPEV-113-北簡-144-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周為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林高明美之 繼 承 人 林埏輝 林埏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埏輝、林埏焜為被上訴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高明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6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其 繼承人為林埏輝、林埏焜、林雅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且其等均未拋棄 繼承,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至129頁)。然僅林雅娟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林埏輝、林埏焜則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 訴訟人,與林雅娟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11

TPHV-113-重上-63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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