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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惠芳 陳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陳俊丞 被 告 楊育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複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 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 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若三者有一不同,即非 同一事件。 (二)經查,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為原告丙○、被告乙○○,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是原告甲○○、被告丁○○不受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自不待言。其次,該確定判決原因事 實為原告丙○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110年 11月15日間,接續以暱稱「Tom Wang」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發表若干關於原告丙○言論, 並傳送影射原告丙○外遇之言論予訴外人即原告丙○配偶等 情,亦有前述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至於原告本件主張 原因事實則為被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 間,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等情,此與上開新北地院11 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被告乙○○答辯稱本件訴訟為新北地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非可採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為追求原告甲○○,且誤認原告甲○○與原告丙○私下交往, 多次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原告甲○○住處、上班 行經路線,監視觀察原告甲○○,同時透過原告甲○○、丙○任 職公司同事即被告丁○○協助打探、提供原告甲○○、丙○行蹤 及出勤情形,以便跟蹤原告甲○○、丙○,侵害原告隱私權。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同時在原告任職公司內部散布原告甲○○ 、丙○發生婚外情等不實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 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略以:原告係因遭其揭穿曖昧情事,始斷章取義 稱其騷擾原告甲○○,其無蒐集窺探原告行蹤,而其與被告 丁○○間對話純為私下閒聊,對話本身不構成侵權行為,且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10年11月間,原告遲至113年6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名 譽權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5即Messenger對話截圖,無從 看出係何人間對話紀錄,其否認原證5形式上真正,亦否 認該對話紀錄與原告有關。而原證5編號7、10、18、19、 20、24、54、60、61截圖中行為非其所為,編號25、26、 27、28、41、45、46、47、48、50、55、59、60、62截圖 中行為亦無法知悉指涉對象為原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經被告丁○○協助,跟蹤騷擾並窺探原告甲○○行蹤隱私,及 對原告丙○進行監視、觀察、跟蹤等行為,並於原告任職 公司內部散布原告婚外情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被告間Mess enger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而查 ,上開對話內容已明確提及談論原告間於LINE通訊軟體以 「寶貝」稱呼、被告乙○○稱原告間「目前到什麼程度不知 道,但確定有關係」、原告有承認「牽手」及「(親吻貼 圖)」,而被告丁○○於111年12月8日稱有將上開情事告知 同事,並向被告乙○○表示上開情事有3人討論;另被告乙○ ○亦稱有請朋友跟蹤原告,且被告丁○○有於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 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 4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11 1年1月7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111年3月11 日將原告行蹤及互動情形告知被告乙○○,凡此,已足認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屬實。 (三)被告丁○○雖否認原告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形式上為真 正,並辯稱無法看出係何人間對話紀錄等語,惟此業經被 告乙○○陳述「Tom Wang」係其帳號,上開Messenger對話 係被告間對話記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 原告所提原證5Messenger對話截圖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 主張上情堪以採信。另被告丁○○雖答辯稱自該對話無從得 知指涉對象為原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該對話過程中曾 傳送原告駕駛車輛照片、原告丙○照片,由此已足認定被 告對話內容均在討論原告甚明。被告此部分答辯,實無足 採。被告無正當事由,跟蹤、打探原告行蹤,復散布原告 婚外情情事,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2人偕同窺探原告2人隱私,並散布原告2人發生婚外 情不實指述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甲○○70年生, 大學畢業,已婚,台灣之星財務處副理,平均月薪約105, 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原告丙○69年生,碩士 畢業,已婚,台灣之星財務處主任,平均月薪約82,000元 ,名下有車輛;被告乙○○64年生,大學畢業,育有1未成 年子女,金融證券業,月收入約80,000元至90,000元,名 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丁○○73年生,大學畢業,未 婚,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 認原告2人就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所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各自分別以10,000元、2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兩造同意 遲延利息自113年9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0頁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30 ,000元、原告丙○30,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雖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即原告 甲○○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截圖,惟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核 與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未經本院引用, 爰不就此部分調查、論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5

SLEV-113-士簡-1101-2025011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 ,發票日為109年10月22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 為本件聲請,已逾3年時效期間,此自系爭本票外觀即可認 定,原法院未查即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且因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亦或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法院就本票強 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外觀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毋庸審酌其時效是否消滅。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逾3年法 定期間始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而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已逾3年時效期間一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仍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議,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3

TPHV-114-非抗-1-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下以「白開 水」稱之)之上線組頭」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組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聚眾賭博」後補充「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白開 水」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 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 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 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余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 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通 訊軟體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殷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   被   告 余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開水」 (下以「白開水」稱之)之上線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晚間10時9分許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間,在余素 蘭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居所,經營今彩539及六合 彩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由余素蘭提供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素蘭」供賭客陳聰謀、張惠芳、蔡詩 涵、高秀玲、賴彥誌(上開賭客所涉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聯繫下注簽賭、約 定面交簽注金或領取中獎彩金之方式,亦另以余素蘭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客匯款 簽注金或余素蘭給付中獎彩金之金融帳戶。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向余素蘭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及座車,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以 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 即歸余素蘭及「白開水」所有。嗣因余素蘭另案遭警查獲, 經警檢視余素蘭另案扣案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 彥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 陳聰謀、張惠芳、蔡詩涵、高秀玲、賴彥誌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 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 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與 「白開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2-16

TCDM-113-中簡-129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再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1

TPDV-113-抗-276-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張賢隆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 為斷。查系爭房地附近於113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 臺幣(下同)146,51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含 陽台)交易價格約為10,999,971元(計算式:75.08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46,510元=10,999,97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333,314元(計 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格10,999,971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3=7,3 33,3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33,31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補-201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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