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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 原 告 蔡雅卉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16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2058-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95號),及就被告張憲東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mia」)、丙○○(TELEGRAM暱稱「L iang助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AK」、「天天樂」 、「何昱呈」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邱麒諺、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由邱麒諺擔任取 款車手,丙○○擔任取簿手與收水。邱麒諺、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則依丙○○之指示,持丙○○所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 交予丙○○,丙○○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 向及所在(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犯嫌,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紀明堂、邱呂素美、張博翔、蔡雅卉、葉如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麒諺、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邱麒諺於警局留存之照片、劉奕鋐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來於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陽佳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ATM監視器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路口監視器截圖、監 視器截圖、汽車出租單、邱麒諺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下稱113軍偵2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5至49頁、第89 至103頁,113軍偵195卷第81至87頁、第107至127頁、第155 至221頁),以及附表二對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丙○○部分,因被告 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就被 告邱麒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丙○○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丙○○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邱麒諺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迄至宣判止,均未繳回 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邱麒諺)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丙○○)之情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丙○○更無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渠等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將所領得之 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二人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邱麒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收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金額 的1.5%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邱麒諺應各自取 得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 先進先出法估算,就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 得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總額據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 罪所得則以該次提領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 額後餘額據以計算),該等報酬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 被害人,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修法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 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與交付贓款方式 1 紀明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紀明堂佯稱:代購可以收取傭金等語,並要求紀明堂先墊付款項,致紀明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至下午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丙○○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2 邱呂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邱呂素美向佯稱:在博龍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邱呂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3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張博翔之朋友「楊承頷」向張博翔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張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來於)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4 蔡雅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佯為蔡雅卉之LINE好友「楊杰勳」向蔡雅卉佯稱:幫我轉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蔡雅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5 葉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以佯為葉如芳之LINE好友「雯卉」向葉如芳佯稱:朋友開刀需要借錢等語,致葉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下午12時33分至下午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乙○○兒子,向乙○○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乙○○先匯款墊付,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邱麒諺提款後,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贓款交給丙○○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紀明堂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29至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255頁)。 ⒏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257至261頁)。 ⒐紀明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軍偵195卷第263頁)。 ⒑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軍偵195卷第265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⒈邱呂素美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3至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11頁)。 ⒐邱呂素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17頁)。 ⒑邱呂素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2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⒈張博翔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9至1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4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⒈蔡雅卉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3至1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61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⒈葉如芳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9至1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83頁)。 ⒏葉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87至頁)。 ⒐葉如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9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⒈乙○○警詢筆錄(113軍偵237卷第71至7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1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1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5頁)。 ⒎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軍偵237卷第77至79頁)。 ⒏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3軍偵237卷第83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370-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95號),及就被告張憲東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mia」)、己○○(TELEGRAM暱稱「Lia ng助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AK」、「天天樂」、 「何昱呈」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由丙○○擔任取款車手 ,己○○擔任取簿手與收水。丙○○、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丙○○則依己○○之指示,持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予己○○, 己○○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犯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丁○○、乙○○○、戊○○、辛○○、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己○○(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丙○○於警局留存之照片、劉奕鋐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來於申 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 佳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ATM監視器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路口監視器截圖、監視 器截圖、汽車出租單、丙○○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下稱1 13軍偵2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5至49頁、第89至103 頁,113軍偵195卷第81至87頁、第107至127頁、第155至221 頁),以及附表二對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己○○部分,因被告 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就被 告丙○○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己○○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己○○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迄至宣判止,均未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丙○○)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己○○)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己○○更無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渠等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將所領得之 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二人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收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 1.5%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丙○○應各自取得如 附表二主文欄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先進 先出法估算,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以被 害人匯款金額總額據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則以該次提領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後餘 額據以計算),該等報酬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 ,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 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與交付贓款方式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丁○○佯稱:代購可以收取傭金等語,並要求丁○○先墊付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至下午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己○○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乙○○○向佯稱:在博龍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戊○○之朋友「楊承頷」向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來於)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佯為辛○○之LINE好友「楊杰勳」向辛○○佯稱:幫我轉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以佯為庚○○之LINE好友「雯卉」向庚○○佯稱:朋友開刀需要借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下午12時33分至下午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6 高瑞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高瑞嬌兒子,向高瑞嬌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高瑞嬌先匯款墊付,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丙○○提款後,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贓款交給己○○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丁○○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29至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丁○○〉(113軍偵195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113軍偵195卷第2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255頁)。 ⒏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257至261頁)。 ⒐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軍偵195卷第263頁)。 ⒑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軍偵195卷第2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⒈乙○○○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3至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乙○○○〉(113軍偵195卷第27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3軍偵195卷第2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8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11頁)。 ⒐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17頁)。 ⒑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⒈戊○○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9至1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戊○○〉(113軍偵195卷第33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13軍偵195卷第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13軍偵195卷第33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113軍偵195卷第34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⒈辛○○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3至1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辛○○〉(113軍偵195卷第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113軍偵195卷第3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6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⒈庚○○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9至1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庚○○〉(113軍偵195卷第3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113軍偵195卷第3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83頁)。 ⒏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87至頁)。 ⒐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9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⒈高瑞嬌警詢筆錄(113軍偵237卷第71至7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1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61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65頁)。 ⒎高瑞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軍偵237卷第77至79頁)。 ⒏高瑞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3軍偵237卷第83頁)。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167-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0號、第295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被告邱麒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113年9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中檢介強113軍偵250字第1139111844號函上所蓋 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邱麒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第185號、第19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經由張憲東(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憲東則擔 任收水工作,邱麒諺、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亭語等人施用詐 術,致郭亭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再依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憲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郭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沛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曾馨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武佳欣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若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歐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鄭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受張憲東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憲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亭語警詢中指訴、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基本資料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附表編號1) 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OK超商領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林沛縈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曾馨如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武佳欣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鍾若妤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歐秀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鄭智中警詢中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7) 被告領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邱麒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涉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郭亭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蝦皮賣家,傳送客服連結予郭亭語,之後要求綁定之帳號進行認證,並要求匯款,致郭亭語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6時58分 2萬6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榮舉) 113年3月17日17時3分8秒、5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 2萬5元、600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2 林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在DCARD網路平台向林沛縈購買商品,因無法下訂,請林沛縈認證,並傳送蝦皮連結,要求林沛縈轉帳至特定帳戶,致林沛縈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 3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再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4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2萬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3 曾馨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鋼琴玩具廣告,曾馨如於113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上網購物並參加抽獎,之後抽到蘋果手機及3萬8000元,但對方要求做線上測試,致曾馨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7分 2萬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5分 同上 7005元 同上 4 武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武佳欣於113年3月17日下午瀏覽後,即私訊對方表示要抽獎,對方表示抽中11萬8888元,但要先繳代購費並做匯款測試,致武佳欣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19分、20分 4萬9999元、4088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同上 5 鍾若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商品可抽獎之訊息,鍾若妤於113年3月17日在前開網站上購買商品,之後即參加抽獎,對方要求鍾若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鍾若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歐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下午,以臉書私訊歐秀萍,表示欲購買商品,之後稱歐秀萍之銀行帳戶未經認證,並要求轉帳,致歐秀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6分 3萬992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8分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7 鄭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TIKTOK上認識鄭智中,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傳送「飛書逸途」連結予鄭智中,並要鄭智中儲值,致鄭智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秉豪) 113年1月26日12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萬1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308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81號、第185號、第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麒諺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 邱麒諺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    ㈢、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 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 ,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何昱呈」、「張憲東」、「高啟盛」、「GIA」、 「帥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五、又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八、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且均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 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依靠家人支應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以1.8%計算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其犯罪 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不 詳成員,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式 ①單位:新臺幣。 ②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③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為估算依據。 ④車手之提款金額如低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車手之提款金額為估算依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萬9,986+4萬9,986+5萬)×1.8%=2,69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萬5,123×1.8%=632(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萬+2萬+9,000)×1.8%=882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萬9,985×1.8%=53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萬5,000×1.8%=270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萬+2萬+4萬9,986)×1.8%=1,61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3萬3,123×1.8%=596(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6萬+4萬+5,000+2萬+5,000)×1.8%=2,34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何昱呈」、「張憲東【TELEGRAM暱稱「LIANG助手」、「阿( 小寶)】)」、「高啟盛」、「(泰)鹿」、「GIA」、「帥 憨」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29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上 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8% 作為報酬(嗣後因另擔任收水,故報酬變為2%)。邱麒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則依「帥憨」、「張憲東」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 將上開贓款放在指定之地點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炯達、顏鳳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思 惠、邱珮芸、黃麗安、陳子和、王珊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包裹及車手工作,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炯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鳳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思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珮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珮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麗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子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珊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珊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高瑞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瑞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高晨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遊園南路口一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炯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炯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顏鳳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顏鳳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思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思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邱珮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珮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麗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麗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子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子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珊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珊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被害人高瑞嬌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高瑞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20日)或徒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 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何昱呈」、「張憲東」、「高啟盛」、「GIA」、「帥憨」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 之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提領告訴人陳炯達、 黃思惠、邱珮芸、陳子和、王珊妮及被害人高瑞嬌款項之部 分,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8名被害人詐騙等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陳:取得提領款項之1.8%至2%報酬 等語,此為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本署 案號 1 陳炯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為買家「林欣茹」向陳炯達佯稱:要購買進水器濾心,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惟無法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蝦皮及銀行客服,要求陳炯達先匯款認證,致陳炯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紘)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至下午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含顏鳳誼部分) 6萬元 1萬6,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榮舉)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9,985元 2 顏鳳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為買家「劉宜涵」、「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向顏鳳誼佯稱:要購買地墊,要求使用SEVEN之賣貨便進行交易,但訂單遭凍結等語,致顏鳳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紘)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含陳炯達部分)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蔡思靜」向黃思惠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蝦皮客服,要求黃思惠先匯款進行第三方認證,致黃思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至下午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4 邱珮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林建欽」向邱珮芸佯稱:要購買香水,惟無法在711賣貨便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711及銀行客服,要求邱珮芸先匯款始能綁定帳號,致邱珮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5 黃麗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於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黃麗安閱覽後即與「林偉慈」聯繫,「林偉慈」向黃麗安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能安排看屋,多付一季租金即享長期續租優惠等語,致黃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6 陳子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liujin618」向陳子和佯稱:無法在711交貨便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711及銀行客服,要求陳子和先匯款確認帳戶安全,致陳子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 4萬9,981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2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至下午4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7 王珊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林曉涵」向王珊妮佯稱:期提供之711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嗣喬裝為711客服,要求王珊妮先匯款以開通訂單連結,致王珊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3,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至下午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8 高瑞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高瑞嬌兒子,向高瑞嬌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高瑞嬌先匯款墊付,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216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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