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曾美雲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3萬5,749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
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
,而系爭房屋面積據原告陳報為64.79平方公尺,有電話查
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及土地價值共約855萬2,28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64.79平方公尺×132,000元/㎡=8,
552,280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
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
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350萬6,435元(計算式:8,552,2
80元×41%=3,506,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6,4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5
,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補-196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