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3
號、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松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XSR-485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1面,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
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價值600元)、
印章1個、35,0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
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信用卡各
1張、中國信託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
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
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SR-4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文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文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印章各壹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
被 告 張文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勝男、章雪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勝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章雪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江文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屬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朱勝男認被告係竊取約新臺幣(下
同)7至8萬元,而非4,000元,然此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並無佐證,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意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1 江文得 竊盜 112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2 朱勝男(提出告訴) 侵入住宅竊盜 112年11月27日11時5分許 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內 4,000元 3 章雪花(提出告訴) 侵入住宅竊盜 113年6月1日14時45分許 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內 手提包1個(價值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 三信商業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3萬5,000元
KSDM-113-審易-213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