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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明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43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8

HLDV-113-司促-643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8、10、12、13、14、15、16 、17、18、21、22、23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撤銷部分,張明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7 、8、10、12、13、14、15、16、17、18、21、22、2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138-13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而實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深具悛悔之心,且其於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8(等)號判決宣告緩 刑(下稱前案),與本案犯行實為同一時期犯罪,僅因被害 人不同、經不同案件起訴,且前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經 法院駁回,依據原審判決結果,恐致被告前案緩刑撤銷,請 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各自均未逾5百萬元, 都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加重或態樣加 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按洗錢 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前置 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國際 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重於 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上限 ,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價框 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標準 。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限, 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同, 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院於 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罪責 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於個 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洗錢 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之量 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其既 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括第2項第1 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 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 ②又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參照)。倘被告以和解、調解並實際給付之方式彌補被害人 全部損害時,亦與繳回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效果相同 ,可認被告若有實際給付被害人全部受害金額時,應有上開 減刑條款之適用。③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惟被告 雖與告訴人王偉宇、黃進興、洪文邦、王郁文、官恒甫、陳 菊英、鄭清、李韡欣達成調解,但其調解之給付方式均係自 113年8月15日起、每月給付各告訴人1,000元等情,有原審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2至1739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22 5-22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告訴人李韡欣稱被告並 未實際給付,告訴人洪文邦明確陳稱:被告僅付1期1,000元 (本院卷143、144頁),縱加計被告父親於113年11月15日 另陳報後來給付李韡欣3,000元、洪文邦2,000元,仍足見被 告彌補被害人損失需時甚久,迄今尚未給付完畢。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蔡典霖於本院達成和解,惟被告預期需至114年3月 方能給付(本院卷143頁),是依照上開情狀,仍不能適用 上開減刑條款(惟可作為後續量刑審酌)。  2.①被告111年3月間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7年舊法)。被告行為後,該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上開107年舊法或112年舊法減刑規定,係對於行為 人自白而節省偵查(或)審判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 法行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亦非針對107年、112年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 (107年、112年關於一般洗錢之處罰條文相同)。新法減刑 規定,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得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有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 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為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 之幅度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 刑事政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 措、後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 個人減輕刑罰事由,其於107年、112年舊法舊法犯罪亦能達 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 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 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112年舊法、 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 情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 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 白,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07年舊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並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各該犯行次數不少,對象分布不 一,並非偶發;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為之, 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僅因 其犯罪期間與前案時期相近、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暫不論其未完全依約給付,詳後述),或另案緩 刑中,遂依據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於本案逕予突破法定刑下 限。是被告前開所陳核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 ,新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107年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關於適用舊 法結果,可作為有利量刑因子;③被告與附表編號17告訴人 蔡典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本院卷143、144頁),屬於 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附表若干編號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其 餘上訴駁回,詳後述)。是被告前開對此部分上訴請求法院 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各編號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實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益,亦有因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緩刑)之紀錄,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 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給付 部分承諾金額,並於本院與編號17告訴人蔡典霖達成和解( 出處同前),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7、8、10、12、13、14 、15、16、17、18、21、22、23宣告刑欄)。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加重詐欺罪亦有「得」併科 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惟已說明量刑事 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固以前旨上訴。惟查,除附表編號1、7、8、10、12、1 3、14、15、16、17、18、21、22、23「以外」之罪,原審 業已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刑度 ,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並無違誤或不當。且 本案既然不存在足以突破法定刑下限之事由,縱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應適用較輕之新法處罰,而得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仍無從再予減輕。是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三項)。 七、定應執行刑:   就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 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 衡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 難、矯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八、緩刑問題:   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經查,被告於111年間之前案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迄本案裁判時 尚未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且被告前案經宣告有期 徒刑距今尚未逾5年,是本案均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同原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列附表,除原判決「宣告刑」欄修改為「原審判決」欄,並 增加本院「宣告刑」欄及下述更正外,均與原審判決附表同。 ★更正:原判決編號2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記載「...須依指示 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 宣告刑 (本院) 1 陳明珠(提告,歿於112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明珠,假冒為友人「謝宛珊」並佯稱已更換LINE,藉以取得陳明珠之信任,再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撥打LINE網路電話與陳明珠,佯以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欲借款云云,致陳明珠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 ②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 ③111年3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④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 ⑤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 ①②③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④⑤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旻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刊登佯欲出售APPLE 2020 iPad Pro之訊息,恰吳旻珉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致吳旻珉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王郁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CANON牌相機及鏡頭之訊息,恰王郁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郁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①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陽信銀行中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楊詠鴻(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及遊戲片之訊息,恰楊詠鴻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楊詠鴻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官恒甫(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官恒甫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官恒甫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王偉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王偉宇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王偉宇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柏) 111年3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7)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張淯然(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香奈兒包之商品訊息,適張淯然見該訊息有意購買,即與該賣家聯繫並談定價格後,致張淯然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①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9分許 ④111年3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呂秀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呂秀英,假冒為其侄子,藉此取得鄭呂秀英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批貨云云,致鄭呂秀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 ②111年3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③111年3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松山分局照片編號8至1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朝明(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佯欲販售IPHONE 11 PRO之商品資訊,適張朝明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87208)聯繫並談定價格,致張朝明陷於錯誤,將訂金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蒐證照片第8頁上方)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黃進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黃進興,假冒為其友人「林聰海」,藉此取得黃進興之信任,復佯稱需借款清償債務云云,致黃進興陷於錯誤,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陳郁仁(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陳郁仁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99+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陳郁仁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 1萬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①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陳建丞(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建丞,假冒為其同事「黃建勝」,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委由家人林恩妤臨櫃匯款至「黃建勝」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智允)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菊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菊英,假冒為其侄子「陳慶全」,藉此取得陳菊英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陳菊英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張明榮(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張明榮,假冒為其侄孫,藉此取得張明榮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張明榮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祈妘) ①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徐秀琴(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徐秀琴,假冒為其友人「秀鸞」,藉此取得徐秀琴之信任,復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徐秀琴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3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②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③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 ④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⑤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復興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孟湘(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聯繫張孟湘,假冒為其孫子,藉此取得張孟湘之信任,復佯稱因與日本人有合約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孟湘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蔡典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APPLE筆記型電腦MacBook Pro之訊息,恰蔡典霖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聯繫,致蔡典霖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5,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洪文邦(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冰箱之訊息,恰洪文邦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洪文邦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克豪)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9,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①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4分 ②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19 施惠珍(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日立冰箱之訊息,恰施惠珍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LINE ID:tin8877)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施惠珍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林權騰(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臉書社團刊登佯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之訊息,恰林權騰見該訊息有意購買,進而透過LINE與賣家「MiMi」聯繫並談定價格,致林權騰陷於錯誤,將商品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英順) 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壽門市 1萬7,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鄭清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鄭清,假冒為其姪女「趙慧美」,藉此取得鄭清之信任,復佯稱因人在外地急需繳車款云云,致鄭清陷於錯誤,將款項臨櫃匯入「趙慧美」指定之帳戶。 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16萬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②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③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④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林獻章(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YES借錢網」刊登可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林獻章因有貸款需求,進而透過LINE與使用名稱「王淑芬」之人聯繫,而向林獻章佯稱需繳納公證費用、強制執行公文款項云云,致林獻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6,000元 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珍)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興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李韡欣(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刊登提供貸款之資訊,適李韡欣因有貸款需求,進而與LINE使用名稱「古鎮瑋」之人聯繫,且要求李韡欣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復佯稱因李韡欣之帳戶曾有通報警示紀錄,因此影響審核導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明帳戶無問題,待解除即可退還款項云云,致李韡欣陷於錯誤,以臨櫃無摺方式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伯源) ①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③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62-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鄭翁梅桂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文芷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景壬與被告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 婚後於100年2月13日,欲購買訴外人沈基旺、沈國棟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3建號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然因無力購買,只好 向原告商借,鄭景壬與沈基旺、沈國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後,被告亦表示願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鄭景壬、被告遂 共同向原告商借並言明各負擔半數借款,復各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則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管。  ㈡原告陸續匯款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沈基旺之資金如下:  ⒈於100年2月1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207萬元,匯款予沈基旺。  ⒉於100年2月25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40萬元,匯 款予沈基旺。  ⒊於100年3月30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匯 款至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用以代鄭景壬、被告清 償每月房屋貸款。  ⒋於100年4月11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匯款予沈基 旺。  ⒌契稅4萬3,284元,也是鄭景壬、被告向原告商借。  ⒍上開向原告商借之款項總計871萬3,28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中半數即435萬6,642元(下稱系爭借款)。  ㈢當時因被告為原告媳婦,婚後生育3名子女,被告擔任蛋品行 作業員工作,鄭景壬收入亦有限,原告遂同意商借。又系爭 房地有部分出租與第三人,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故租金 多年來亦未由被告收取。嗣因被告曾多次請假或謊稱與女同 事出遊,卻在外結交男友即訴外人張明傑,與張明傑逛街、 看電影、手牽手出遊,凌晨始由張明傑搭載返家,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未就「兩造間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被告同意原告直接交付金錢與系爭 房地之出賣人沈基旺作為借貸意思之要物性」等事實舉證,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並非與鄭景壬共 同購買,而係基於鄭景壬之贈與,不能僅憑原告與沈基旺間 之金流,及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認兩造 間有借款之事實,至被告就系爭房地於謄本登記之原因記載 為買賣,僅係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實際上 為贈與關係。再者,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9日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鄭景壬 1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鄭景 壬為買受人之情形相符,顯見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單獨買受 後,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而非鄭景壬與被告共同購 買,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使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自始未取得原告所述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亦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生效。況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金額高達435萬6,642元,卻未請被告簽立本票或借據, 且系爭房地係於100年2月13日購買,原告遲至112年12月, 始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中間12年半之期間,從未曾向被告 為請求,有違常情,益徵原告所稱之借款,乃原告發現被告 疑似對婚姻不忠後,反悔鄭景壬將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所為之事後報復手段。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景壬與被告於100年2月13日結婚後,有購買系爭 房地作為住家使用,由鄭景壬與沈基旺、沈國棟簽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嗣由鄭景壬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及費用,實際上 係由原告逕行支付與沈基旺,或匯入鄭景壬第一銀行帳戶用 以支付每月房屋貸款,原告支付之款項合計金額為871萬3,2 8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 申請書、存摺支取收據、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 附卷為證(營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47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4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與被 告「共同購買」,並共同向原告商借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 及費用,言明由鄭景壬與被告各負擔半數借款,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營司調字 卷第17頁),系爭房地之承買人為鄭景壬1人,其上完全未 曾出現被告姓名,亦無任何由鄭景壬、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 地之約定,自形式上以觀,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 壬與被告「共同購買」乙節,有何憑據,自難謂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買受人,須對出賣人負擔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契 約義務而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支付關於系爭 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及費用,均係逕行匯款予系爭房地出賣 人沈基旺,或匯入鄭景壬名下帳戶,未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 被告之情事,實難自原告上開支付款項之金流情形,認定系 爭房地買賣及價金支付等事宜與被告有何關聯存在。  ⒉系爭房地買賣後,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鄭景壬與被 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告抗辯此係基於鄭景壬之 贈與而來,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實際上為 贈與關係等語,審酌配偶係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締結婚姻 並共組家庭,就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家不動產,由配偶雙 方(或其親屬)共同出資,或僅由一方(或其親屬)出資; 購買後僅登記為一方所有,或僅登記為他方所有,或登記由 雙方共有,各種情形於一般社會通念中,皆屬可能,於僅由 一方(或其親屬)出資,而登記予他方或雙方共有之情形, 亦常見以贈與為其原因關係。另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 計入贈與總額;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契稅條例第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可知,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課徵贈與稅,惟如贈 與之標的為不動產時,仍應申報繳納契稅。於前述僅由配偶 一方(或其親屬)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基於配偶間之贈與, 登記為雙方共有之情形,為減省配偶間贈與不動產時所需課 徵之契稅,約定逕由出賣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配偶雙方共有,亦為一般社會通念中常見之節稅手 段,並無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 同購買,原告有將其中300萬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商業銀 行房貸帳戶,用以代鄭景壬、被告清償每月房屋貸款,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仍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管,並聲請函詢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查明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契約及清償情況,及聲請傳訊證人 鄭景壬,待證事實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向原告商借等 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 ),於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共同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 ,債務人僅鄭景壬1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 為全部,設定義務人則為鄭景壬與被告,足認被告雖以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鄭景壬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惟被告僅為設定義務人,並非債務人,核與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承買人為鄭景壬1人,僅鄭景壬 需負擔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有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必要之情形相符,原告雖有將300萬 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用以清償每月房 屋貸款,惟亦僅係提供資金供鄭景壬繳納房屋貸款,難認與 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原告所稱代被告清償房貸之情形存在,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僅有鄭景壬1人為債務 人,相關設定契約及清償情況,亦難認與被告有關,無從據 以推認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聲請 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核無必要。  ⑵鄭景壬另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明傑交往,共同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起訴請求被告與張明傑連帶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鄭景壬於該案亦陳稱其與被告間,尚 有離婚、給付扶養費訴訟,及刑事跟蹤騷擾等案件繫屬審理 或偵查中,足徵鄭景壬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然生變,且相 互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利害關係相反,衡以鄭景壬為原告 之子,於本件兩造間之糾紛,實難期鄭景壬能以證人身分, 就買受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不偏倚原告而為公正客觀之證 述,縱加以傳訊,其所為證述亦難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應認 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 管乙節,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 亦非必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質押關係;況自鄭景壬購買系爭 房地之100年2月13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2月1 3日,已經過約12年又10月,倘原告與鄭景壬、被告間,就 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理應已要求鄭景壬、被告逐年攤還部分借款,然 原告迄今未能說明鄭景壬、被告向原告償還所謂借款之情形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實難認為有據。  ⑷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無法提出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 顯然是向原告商借,倘非如此,被告如何可購買取得系爭房 地等語,惟被告未曾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自己出資購買,並 已就其係受鄭景壬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 提出合理說明如上,且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⒋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明傑交往,共同不法侵害鄭景壬之 配偶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法律關係之定性,於該法律關係成 立生效當下即告確定,除事後再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外,不會 隨當事人間關係好轉或惡化,而隨之發生變化,本件依原告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鄭景壬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 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當下,已難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存在,縱事後被告與鄭景壬、原 告交惡,亦不因此使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 於兩造間轉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及 價金支付等事宜與被告有何關聯,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2

TNDV-113-訴-32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130-131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之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購毒者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 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 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周○剛固為00年0月生,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訴字卷第109頁 )在卷可稽,是周○剛於本件買受第二級毒品時為17歲,仍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觀之本件交易時監視器錄影截圖 (見偵574卷第69-75頁),可知周○剛中等高度、身材微胖 (非瘦弱體型)與一般成年人無異,於本件交易時配戴口罩 、帽沿低壓、身著便服T恤、運動褲等情,則周○剛因已發育 完全,純由其外觀、體型,並無可資辨識為「未成年」之特 徵存在。而周○剛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傑哥」表示過我 是否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辨識年齡的衣 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217、219頁),參以本案交 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等情,故就被告與周○剛交易、互動之 過程,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周○剛為未成年人 。周○剛雖曾證稱:李銘龍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 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可 能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 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等語(見訴 字卷第216頁),是此部分係周○剛之主觀臆測,尚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居間媒介 買賣毒品者,依其行為類型,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 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 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 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 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 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 幫助販賣毒品罪,則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居間媒介人因而查獲該居間媒介人,如屬同時 具有幫助(上游)販賣犯意者,方得依上揭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查被告於本件經查獲後 ,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大麻煙油,係於110年11、1 2月間,在西門町「酒肆西門」酒吧,與李銘龍以每人1 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等 情,使員警得以被告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進而逮捕,並經李銘龍坦承上 情不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同此認定,判決李銘龍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2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13734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 報告書、李銘龍警詢筆錄(見訴字卷第335-347頁)、 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2、4 9-54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 龍,並因而查獲李銘龍。惟細觀被告與李銘龍之合資模 式,係李銘龍前往取得毒品交付被告,則李銘龍並非實 際販賣被告毒品者,僅為本件扣案毒品之間接來源、居 間人,無證據可認李銘龍因此獲有販毒者之報酬,又因 李銘龍之行為、主觀目的均僅單純「為被告取得毒品」 ,並無何「兼有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無可因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揆之前揭 說明,李銘龍既非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向性正犯、或該對 向性正犯之共犯或從犯,縱使因被告供述查獲李銘龍,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檢舉,仍可列為刑法 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減輕因子參考。被告之辯 護人以:僅需供出毒品之來源者,即可認有助於遏止他 人繼續使用同一管道購買毒品,不以對向性正犯為必要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尚 有誤會。    ⑶至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呂理榕」,然並未提供任何「呂理榕」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可資憑查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14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74卷第14-15頁),是此部分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然本件販賣之次數1次、對象1人,考量本案 為購買毒品者主動洽談之犯罪情節,且交易數量、價金 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 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 麻成分之膠囊,數量高達141顆,因內含多種大麻化學 成分混合物,且為黏稠液體,無法針對單一持分檢驗純 質淨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4760卷第177頁)在卷可參,其主觀惡 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 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之情 節相較,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部分,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具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持有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所生危害、販賣所得金額及販賣對象單一等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 月,就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誤 ,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實 務上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以 供出「上游」為限,倘具有共同正犯、共犯(幫助犯或教唆 犯)均屬之,本件被告業已供出李銘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認定李銘龍為幫助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李銘龍確實為被告毒品之來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減刑。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且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放置家中,並無擴大社會危險之意思,對 社會損害實非重大,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犯罪後 態度誠懇,供出毒品來源李銘龍且因而查獲,家庭成員關係 緊密、支持度高,被告並行有餘力奉獻回饋社會,縱不使被 告與社會隔絕,亦有高度改善教化可能,非不能透過刑之宣 告與撤銷緩刑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杜絕被告再犯之虞。 是本件全部之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之規定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更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之事由減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復宣告緩刑,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業受有期徒刑2年7月之宣告,即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更無再贅敘本件有無緩 刑適當性之必要。   3.至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未予緩刑之諭知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傑知悉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周○剛(00年0月生)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明傑聯繫,約定由張明傑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 支予周○剛。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張明傑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將前開煙彈1支交付予周○剛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某日時起,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巷弄,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理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膠囊141顆而持有。 二、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明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略)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當時 為未成年人之周○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 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 ,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證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傑哥」即被告可能知道我未成 年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其判斷依據,證人證稱:是李銘龍 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 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 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 訴「傑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證人係依據其主 觀臆測始為前開證述內容;嗣經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證人 與被告實際接觸、互動過程,證人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 傑哥」表示過我有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 辨識年齡的衣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是從上開證述可悉,被告未曾透過證人自述知悉其未成年 ,證人亦未曾穿著校服與被告見面,是被告對於其等實際年 紀確有可能不知,則被告稱為本案販毒犯行時不知證人為未 成年人乙節,已屬有據。參以本案交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 ,且證人於交易時配戴口罩(參見偵574卷第75頁下方照片 ),是被告未認出證人為未成年人乙節,尚屬合理。至證人 推測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其為未成年人等節,並非以 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 證人為未成年人。  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可悉證人為未成 年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既在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 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略)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膠囊 141顆 ⑴膠囊內液體驗前淨重:41.06公克(驗餘淨重:40.76公克),經隨機抽樣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無法檢出純質淨重 2 煙彈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橘色粉末 (含外包裝1個) 1包 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25號 4 空煙彈 5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44號 5 電子菸機身 3組 6 電子吸食器 7組 7 塑膠管 37支 8 塑膠蓋 1包 9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0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HTC ONE M8,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2 現金 共計新臺幣 12萬1,500元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99-202410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蔡騰逸 訴訟代理人 秦子晏 被 告 賴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呂玉慧 被 告 張鄭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騰逸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F1及F2所示區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二、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36元。 三、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編號F、F1及F2所示區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桃 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36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騰逸負擔10分2,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 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以新臺 幣4萬2,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 鳳就各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鄭彩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蔡騰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就全部聲 明請求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僅就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 彩鳳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核其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112年間,自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處購入坐落 於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 8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現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前即因遭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如桃園市 桃園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F 1及F2區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經系爭土地前 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向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下稱前案判決)而確定在案,嗣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前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亦曾持前案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5045號案加以受理(下稱前執行案),惟經被告蔡 騰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其承租占有系爭建物之 時間早於前案繫屬前,並主張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拒 絕遷讓系爭建物,前執行案即於113年4月1日以裁定駁回該 部分執行之聲請。惟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仍 遭被告蔡騰逸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以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 害。 ㈡另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位 於桃園市市政府附近,鄰近桃園國中、成功國小等學區,附 近商店林立,更可經縱貫道路連接桃園全區並對外聯絡,是 該地區生活機能與交通,堪稱桃園市最繁華便利地段之一, 是原告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洽。另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51.89平方公尺(40.83+1.12+9.94),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萬4,822元、年息10%予以核算。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至113年4月2日止,共 計9月,是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0,733元(51.89 平方公尺×2萬4,822元×10%/12=1萬733元),共計為9萬6,597 元(1萬0,733元×9=9萬6,597元)。又自113年4月3日起至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返還系爭土地止,其等亦應按月給付原告 1萬73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騰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⒉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原告9萬6,597元。 ⒊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33元。 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騰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到庭之陳 述為: 伊係向被告賴文進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於 107年5月開始,約定為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 ,由其經營檳榔攤。至於答辯聲明就同被告賴文進。 ㈡被告賴文進: 伊確有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給被告蔡騰逸。然伊家中的祖宗 牌位還在系爭建物二樓內,且其已住在系爭建物內八十多年 ,伊從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不清楚跟地主有何協議 或約定,又系爭建物於64年5、6月間領有拆屋的補償款,86 年間重新整修,也找不到什麼資料,伊不可能無緣無故在那 邊住那麼長的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鄭彩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曾向本院對被告賴文 進、張鄭彩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賴 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建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而確定在案。嗣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持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被告蔡騰逸具狀聲明異 議,前執行案即認因系爭建物上已有承租人即被告蔡騰逸承 租,被告蔡騰逸非前案判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故裁定 駁回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前執行案裁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16、17-32、 33、35-36頁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 張鄭彩鳳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參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蔡騰 逸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分 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 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 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 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 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 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 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 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建物經被告賴文進出租予被告蔡騰逸等情,則 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再原告確於前案繫屬確定後受讓 系爭土地,而前案復係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基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向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之訴 訟,即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故受讓標的物即系爭土 地之原告,自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繼受人,而受前案判決確定 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並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持前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以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為對象,聲請強制執行前案 判決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則原告於本案中併為請求系爭建物 之現使用人即被告蔡騰逸遷出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應屬 有理由。  ⒊至被告賴文進雖辯稱其於64年5、6月間領有拆屋的補償款,8 6年間重新整修,不可能無緣無故在那邊住那麼長的時間等 語,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被告賴文 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 ,且確定在案,是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一事,於原告及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間具有既判 力,而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容被告賴文進復行爭執。況被 告賴文進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且光就曾 領有補助款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是被告賴文進上 開所辯,無足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而被告賴文進、張   鄭彩鳳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起即   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   即112年8月3日起至本案起訴前之113年4月2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另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自   113年4月3日起,迄今均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原告復請求於113年4月3日起至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將   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   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上,鄰近桃園市市政府、桃 園國中、成功國小等學區,附近商店林立,生活、交通、商 業機能均屬便利,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系爭土地之位置、 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51.8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2萬4,822元,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準此,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為5,367元(51.89平方公尺×2萬4,822元× 5%/12=5 ,36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 共計8個月(原告就此期間誤算為9個月),以每月5,367元計 算,共計4萬2,936元(5,367元×8月)部分,及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67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案判決特定繼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萬2,936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7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桃測法字第1300號複丈成果圖 (原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所附附圖)

2024-10-07

TYDV-113-重訴-1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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