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哲因112年訴字第1503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至5
項所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屋頂平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大安土字第○二八四○○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年六月
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地號:六一八;面積
:三點七一平方公尺)與編號B之主體(地號:六一八;面積:
九十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五使字第九
二六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前開屋頂平台之
盆栽清空移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六樓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防火門外側之加設門鎖一具拆除。被
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建物之一樓至五樓前方衛浴間之公共排氣通風管道
破壞或封閉,應使通風管道保持暢通,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
五使字第九二六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主文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2萬8,270
元;主文第3、4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主文第5項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184元,共計為1,059萬2,45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2-訴-1503-2024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