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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蘊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7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2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綵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綵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陳綵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⑷本件被害人數、被 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且上開被害人 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 方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共6個、受害者達12人, 其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與4位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但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是綜合上開 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73號   被   告 陳綵蘊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持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綵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說工作是包裝代工,要我提供提款卡說可以申請補助,每張提款卡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機會難得,伊就依指示寄出名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及臺灣銀行、大里農會共8張提款卡,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云云,併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秉謙、陳姿尹、薛勻柔、張恒維、周紀騰、張明哲、吳景昱、余遠岫、賴碧鳳與被害人陳惠慈、劉羽軒、顧德珣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秉謙、陳姿尹、薛勻柔、張恒維、周紀騰、張明哲、吳景昱、余遠岫、賴碧鳳與被害人陳惠慈、劉羽軒、顧德珣等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中二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為獲取每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利益而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等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 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在與收受帳戶者對話時更自陳 「不會有人頭帳戶問題吧?」、「抱歉這樣問,是因為我之 前有被詐騙過,所以問一下」等語(見對話紀錄第23頁), 詎其仍將前開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 然係為追求交出帳戶使用權後可獲得所謂補助每張提款卡1 萬元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 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容任前開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 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 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 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秉謙 (提告)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112年7月20日17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陳惠慈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998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姿尹 (提告) 112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7時28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8時15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18時19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③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④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台中銀行帳戶 ④台中銀行帳戶 4 薛勻柔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18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02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劉羽軒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8時13分許 ①網路轉帳/  9987元 ②網路轉帳/  9985元 ③網路轉帳/  9986元 ①台中二信帳戶 ②台中二信帳戶 ③台中二信帳戶 6 張恒維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20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8997元 台中二信帳戶 7 周紀騰 (提告) 112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4時26分許 ①ATM轉帳/  4萬9987元 ②ATM轉帳/  7218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8 張明哲 (提告) 112年7月20日14時54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7時59分許 ①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②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吳景昱 (提告) 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許 佯稱:需做帳戶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22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3時4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 ①網路轉帳/  14萬999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③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①花旗銀行帳戶 ②花旗銀行帳戶 ③花旗銀行帳戶 10 顧德珣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4時17分許 ①ATM轉帳/  4萬9985元 ②ATM轉帳/  4萬2983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11 余遠岫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許 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16分許 ATM轉帳/ 9012元 台中二信帳戶 12 賴碧鳳 (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  佯稱:借貸作業上需求云云 112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2024-10-30

TCDM-113-金簡-65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明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麗玉因112年訴字第1503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2

TPDV-112-訴-1503-202410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哲因112年訴字第1503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至5 項所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屋頂平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大安土字第○二八四○○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年六月 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地號:六一八;面積 :三點七一平方公尺)與編號B之主體(地號:六一八;面積: 九十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五使字第九 二六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前開屋頂平台之 盆栽清空移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六樓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防火門外側之加設門鎖一具拆除。被 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建物之一樓至五樓前方衛浴間之公共排氣通風管道 破壞或封閉,應使通風管道保持暢通,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 五使字第九二六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主文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2萬8,270 元;主文第3、4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主文第5項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184元,共計為1,059萬2,45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2

TPDV-112-訴-1503-2024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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