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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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張春梅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27

TPEV-113-北司補-4153-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張紋婷(原名張春梅、張蒒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101-202411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張清郎 訴訟代理人 張心梅 被 告 李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5年7、8月被告及其配偶告知有土地要賣, 訴外人陳張春梅(更名為張心梅)即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 局及頭城農會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0元,約 定87年9月8日起10日內備妥資料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詎事後被告避不見面,多年來數次去函被告所留地址,均 拒收信件。因陳張春梅積欠原告百萬元債務,故轉讓前開對 被告之債權予原告;惟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聲明異議表示未告知陳張春梅有土地要賣或要求匯款,此 時113年4月原告才知被告是設局詐騙,侵占他人錢財,則被 告沒有法律上原因,收取佔有他人錢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返還115,000元,及自88年計算至112年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8,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3,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張春梅告知有土地要賣,或要 求其匯款云云,似係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或消費借貸闢 係,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與陳張春梅間有上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有意思表示合致,或 是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者,即不能認為有買賣關係、消費借貸 關係丶不當得利存在,且匯款原因繁多,或為贈與丶或為買 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是殊難憑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即逕認兩造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況且,原告甚至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交 付被告金錢之原因為何,既然未能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自當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張陳春梅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發生於 00年間,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履行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張陳春梅與被告間於85 年7、8月間因土地買賣事宜,由張陳春梅匯款115,000元 至被告所有郵局及頭城農會帳戶,惟被告迄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否認有土地買賣之事,屢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返還前開款項之不當得利並加計88年 起至112年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固提出債權讓渡 契約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信封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為證明張 陳春梅有匯款115,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及讓與債權予原 告之事實,並無法憑為證明其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即係基於 土地買賣契約或係其他,而張陳春梅給付此115,000元予 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亦未見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115,000元係屬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及加計88年至112年之法 定遲延利息158,70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3,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48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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