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滕品亮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馮寅
于楚岡
施學勤
陳柏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補充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馮寅、于楚岡、施學勤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
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就此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
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楊弼勝、周子傑、潘韋安、
鄭傑丞、楊偉恩,至被告王駿豪、李柏廷、馮寅、于楚岡、
施學勤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楊弼勝、周子傑、鄭傑丞、翁駿成、潘韋
安、楊偉恩,及黃垵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部分,
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號
、第10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同案被告李柏諺、林家濬
尚由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
本院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KSDM-112-原附民-76-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