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茂尉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
邱淑貞
邱詠姗
唐宇廷
唐錦富
唐薏茹
唐以珍
唐宜鎂
唐宛稜
唐 安
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盛福
張玉燕
張淑子
張淑文
張智發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温彩興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俊平、邱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唐宜鎂、唐宛稜、唐安、戴克清、張琬婷、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張智發、張家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
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
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
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
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相對人邱俊平、邱
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
、唐宜鎂、唐宛稜、唐安(上11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張琬婷(即張順泉之
繼承人)、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上6人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智發(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張家榮(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訴外人張茂臣(應有部
分十六分之一)、張金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系爭
土地前為温阿美(已於25年6月23日死亡)於38年間設定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21
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其上磚
造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早已殘破不堪,多年無人居住,更已存續超過70餘
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因此不存在,伊現已於110年12月8日
以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裁判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温阿美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交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下稱
系爭訴訟)。然因前揭裁判終止地上權行為屬對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是系爭訴訟對於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張茂臣、張金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
第231至237頁),而因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十六分之一,未
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門檻,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需由相對人一同起訴,系爭訴訟之原告部分始當事人適
格。又本院前於112年7月17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訴340字第21
939號函(本院卷㈢第195頁)、於113年6月24日以苗院漢民
睦111訴340字第15964號函(本院卷㈢第293頁)、於113年9
月19日苗院漢民睦111訴340字第24084號函(附於本院卷㈢)
通知相對人就上揭聲請意旨陳述意見,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其等卻均未為陳述或具狀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應
認其等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1-訴-34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