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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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28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瓊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張瓊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偵訊中雖未坦承 起訴罪名,然以點頭方式坦承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與員 警發生衝突(見偵卷第14頁),觀其陳述脈絡,雖前後略有 反覆,然其最終陳述已大致合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 其就妨害公務犯行業已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 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四、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徒手攻擊警員陳建源 、王蕾婷之頭部及手部,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 員執法之尊嚴;兼衡被告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前科 之素行,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張瓊文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 治路與隋唐街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未戴安全帽 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警員陳建源、王 蕾婷攔查並開立違規單,張瓊文明知陳建源、王蕾婷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建 源、王蕾婷,造成陳建源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王蕾婷受有 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建源、王蕾婷 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答非所問,無法敘述案發過程及作案動機。 2 現場處理警員陳建源、王蕾婷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陳建源、王蕾婷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傷勢照片7張、物品毀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瓊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已過期) 被告曾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NDM-114-簡-580-20250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訂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視為終止租用,嗣 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等 事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 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14至15、17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6、49至56頁),應 屬真實。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 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 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 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則在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下,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債權是受讓自亞太公司 ,而亞太公司是經營電信業務者,屬於商人,並提供行動通 信網路系統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等服務予用戶,且基此向用戶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 費為對價,則亞太公司營業上所供給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 務,應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三、亞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專案同意書「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 限制」欄均已註明前揭門號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網內互打免 費、贈送網外免費通話時間、減免月租費金額、專案補償款 金額,並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 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 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 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7、57頁) ,可見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前揭門號,已承諾前揭門號於一 定合約期間(即綁約)內須持續使用,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 資費,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專案優惠,倘被告 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亞太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遞減 金額以補償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通話費等電 信優惠差價。換言之,專案同意書所載「實際應賠償之專案 補償款金額」,並非違約金,而是被告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 資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故應認專案補 償款之性質,實質上仍屬亞太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 務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應與月租費、通話費等電信費相同 ,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因此 ,原告主張:專案補償款屬違約金,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並非有據。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 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 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 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見 司促卷第14、15頁),前揭門號之債權既於109年9月11日經 亞太公司讓與給原告,可見亞太公司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 等請求權遲至109年9月11日即已發生,然依前所述,自亞太 公司受讓時效僅2年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的原告 ,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 ,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堪認原告對被告 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 之主權利即電信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自109年9月12日 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因此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償 款共計1萬7,63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8

CHEV-114-彰小-38-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瓊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2月17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0

TPDV-114-司票-2921-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紘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練 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3萬6, 702.0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448萬4,511元【依原告起訴之 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05 元折算,計算式:136,702.05×32.805=4,484,511,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補-1512-20250210-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鴻達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汪志豪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宸宇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瑞霖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宸皓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瓊文對第三 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組之勞工退休金債權,而該第三人 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聲請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HLDV-114-司執-174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陳嬌 被 告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葉登己應為附件一所示 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葉丁巳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977,409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共206.96㎡×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468 元/㎡)×1/3+(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7.18㎡×113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1/3)=3,977,409】,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05

TCDV-113-補-2390-202502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4-司消債核-484-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瓊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張瓊文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瓊 文戶籍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4

PCDV-114-司促-2432-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78,87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588-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張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1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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