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允生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中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
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
用而不預納者。」,囑託就執行標的物鑑價所應繳納之鑑定
費用,亦屬上揭執行費用。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從進行動產執行程序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身心障礙,也有健忘症,因為沒有
收到花蓮商業會繳費通知,不知道去哪繳費,後續收到執行
法院發文通知預繳員警的出勤旅費,異議人即立即繳納,足
見關於鑑費用係不知應如何繳納而非故意不繳,異議人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繳費完成,希望繼續執行等語。
四、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執行卷宗內之全部資料,異
議人以花蓮縣○○鄉○○○○○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民
國113年8月6日發文函請異議人應遵期(5日)預納必要之鑑
定費用,然該函上並未說明應向何單位繳納、繳納方式、應
繳納之鑑定費用額為何之說明,卷內亦查無有鑑定人確實已
通知異議人繳費之證明資料,無從得知鑑定人如何及何時通
知異議人繳費,自難認定異議人已受通知而未遵期繳費。原
裁定未就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背執行程序協力義務,且無正當
理由,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事實,詳加調查,亦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之意旨,協調鑑定人及指導異議人完成繳
費行為,逕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費用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似有未洽。又按債權人如於執行法院裁定駁
回後,始補正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之行為或費用者,
因執行程序已無不能進行之原因,似仍應承認其補正之效果
,以免有害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第233、234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18頁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於113年11月18日既已補正鑑定
費,收據影本附於陳報狀後,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人請求繼續執行,應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DV-113-執事聲-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