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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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林允生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中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 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 用而不預納者。」,囑託就執行標的物鑑價所應繳納之鑑定 費用,亦屬上揭執行費用。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從進行動產執行程序 ,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身心障礙,也有健忘症,因為沒有 收到花蓮商業會繳費通知,不知道去哪繳費,後續收到執行 法院發文通知預繳員警的出勤旅費,異議人即立即繳納,足 見關於鑑費用係不知應如何繳納而非故意不繳,異議人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繳費完成,希望繼續執行等語。 四、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執行卷宗內之全部資料,異 議人以花蓮縣○○鄉○○○○○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民 國113年8月6日發文函請異議人應遵期(5日)預納必要之鑑 定費用,然該函上並未說明應向何單位繳納、繳納方式、應 繳納之鑑定費用額為何之說明,卷內亦查無有鑑定人確實已 通知異議人繳費之證明資料,無從得知鑑定人如何及何時通 知異議人繳費,自難認定異議人已受通知而未遵期繳費。原 裁定未就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背執行程序協力義務,且無正當 理由,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事實,詳加調查,亦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之意旨,協調鑑定人及指導異議人完成繳 費行為,逕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費用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似有未洽。又按債權人如於執行法院裁定駁 回後,始補正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之行為或費用者, 因執行程序已無不能進行之原因,似仍應承認其補正之效果 ,以免有害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第233、234頁、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18頁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於113年11月18日既已補正鑑定 費,收據影本附於陳報狀後,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異議人請求繼續執行,應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9

HLDV-113-執事聲-9-20241119-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M-113-豐交簡-56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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