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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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0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850號),復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翔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一行之「4時45分許」,應補充為「凌晨4時45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一衝動,僅因細 故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本案外,僅有一因妨害公務案件,遭 本院判處緩刑2年確定並已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 被告犯案時所受刺激及動機、告訴人張益豪名譽所受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為上班族,月入新臺幣 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蘇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翔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金漾門市」內,拿新臺幣1,000元鈔票向店 員張益豪換鈔遭拒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張益豪臉扔擲鈔票及麵包,並以 「白癡」等語辱罵張益豪,足以貶損張益豪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案經張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益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侮辱及同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90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 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我要買 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語,使 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家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 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張益豪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家睿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益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以及傷害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傷害罪論處等情,然觀諸本 案犯罪事實,被告係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 恐嚇犯行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傷害犯行,被告 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人之前揭意旨 ,容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家睿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如附件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又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107、10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若被告有 按照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分期給付履行,願意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 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 執行方式、內容 張益豪應賠償張家睿新臺幣參萬元。 ⒈應自113年8月28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貳仟伍佰元,於每月28日前,匯入張家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6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細故與張家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708號宿舍房內,向張家睿恫稱:「如果讓我狂起來, 我要買西瓜刀來殺你,還要找一堆朋友在公司門口等我」等 語,使張家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張家 睿右臉頰5下,致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家睿受有右臉擦挫傷、腦震盪、右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簡-425-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38號 聲 請 人 張益豪 相 對 人 蔡碧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5351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票-12838-202410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39號 聲 請 人 張益豪 相 對 人 張杭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9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KSDV-113-司票-12839-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9、2390、23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3、33436、37567、385 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 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該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琳 等人,施以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陳琳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林威辰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 地點,將款項領出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 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 二、被告既已坦言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另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琳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亦經陳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ATM 地址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他人得以實 行詐騙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之指示持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 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陳聖綸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又否認犯 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 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 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明細 主 文 1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P14群組」,依網頁WWW.VFNJWEQWIE.COM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承諭投資F7聚散成莊群組」,又以「梓欣」、「華南金控陳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用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F12群組」,開通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8分、13時5分、13時6分、13時16分、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祺祺」、「華南金控-黃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金控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32分、33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益豪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社團」,並向其佯稱:下載程式,先儲值再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聚金塔a13」,並向其佯稱:抽籤抽中股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書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棋棋」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15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臨櫃領款 90萬元 2 112年3月20日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18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4 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 臺中市某處 ATM領款 2萬元 5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52,000元 6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2萬元 7 112年3月21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7,000元 8 112年3月21日14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2024-10-09

KSDM-113-審金訴-1094-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9、2390、23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3、33436、37567、385 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 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該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琳 等人,施以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陳琳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林威辰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 地點,將款項領出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 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 二、被告既已坦言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另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琳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亦經陳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ATM 地址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他人得以實 行詐騙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之指示持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 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陳聖綸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又否認犯 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 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 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明細 主 文 1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P14群組」,依網頁WWW.VFNJWEQWIE.COM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承諭投資F7聚散成莊群組」,又以「梓欣」、「華南金控陳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用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F12群組」,開通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8分、13時5分、13時6分、13時16分、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祺祺」、「華南金控-黃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金控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32分、33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益豪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社團」,並向其佯稱:下載程式,先儲值再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聚金塔a13」,並向其佯稱:抽籤抽中股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書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棋棋」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15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臨櫃領款 90萬元 2 112年3月20日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18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4 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 臺中市某處 ATM領款 2萬元 5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52,000元 6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2萬元 7 112年3月21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7,000元 8 112年3月21日14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2024-10-09

KSDM-113-審金訴-1190-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羅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80號、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本院 1 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之內容,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戊○○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戊○○向需 款孔急之乙○○告知其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 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應允後即經戊○○陪同至高雄 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並由戊○○墊付1千元予 乙○○,戊○○再在同市區正忠路某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敬」之 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吳韋敬」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以本案門號致電甲○○、丁○○、丙○○,對其等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甲○○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 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66、160至1 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戊○○會把 SIM卡給誰,當下沒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6至47 、53至66、168頁);被告戊○○辯稱:「吳韋敬」說買SIM卡 是他玩星辰網路遊戲要用的,他說不會出事,但伊未求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44、52、168頁)。經查: 一、被告戊○○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向需款孔急之被告乙○○告 知其友人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乙 ○○應允後即經被告戊○○陪同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含本案門號),並由被告 戊○○墊付1千元予被告乙○○,被告戊○○再在同市區○○路○○○○○ ○○○○○○○○○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 敬」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乙節,業據被告等 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 ,下稱第10780號偵卷,第13至17、129至131、181至182、1 97至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1896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17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57 至58、168至1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 3、119至120、145至149頁)。又「吳韋敬」取得本案門號S IM卡後,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丙○○分別經本案門號來 電,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為被告等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168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證人梁弘道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第10780 號偵卷第21至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 8號卷,下稱第5548號偵卷,第31至43頁;警卷第43至53頁) ,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07 通話明細報表、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照片、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 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5至49、69、79至1 05頁;第5548號偵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39至41、55、8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卷第39至52) 。足徵本案門號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 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 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 ,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 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等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時均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皆為大 學(見本院卷第47、172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為具備 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於審理中陳稱:當時乙○○缺錢向伊商借,伊沒借他,但介紹 他賣手機門號;伊向乙○○說SIM卡是要賣給他人,不是伊要 用,還跟他說伊之前這樣做沒出事;當時伊賣自己辦的SIM 卡確實還沒出事,伊跟乙○○的SIM卡都是賣給「吳韋敬」, 他是打撞球認識的,除了手機號碼外沒其他聯絡資料,現在 也找不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169頁);被告乙○ ○則於審理中陳稱:當時要還朋友錢,伊沒錢而向戊○○借, 他沒借,但向伊介紹他之前賣SIM卡賺錢,伊就答應;伊辦 的SIM卡不是賣給戊○○,是透過他賣給其他人,他沒說賣給 誰,伊也沒問人家為什麼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足見被告等與「吳韋敬」間無特殊情誼,然竟貿然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已屬可疑。再依我國現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電信業者同 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吳韋敬」卻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 多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門號 實行犯罪,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報酬之必要 ,然被告等仍執意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 使用,足認其等對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 。又被告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後,實無法控制「吳韋敬」 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其等亦無法為 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顯已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 本案門號SIM卡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貿然 出售並交付。準此,被告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本案門號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 具,卻仍貿然出售並交付,堪認其等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 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持以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 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等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 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除「吳 韋敬」外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等對此及正犯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二、被告等以單一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吳韋敬」對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 丙○○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 訴人丁○○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三、被告等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 四、被告等對告訴人丁○○(被告乙○○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移送併辦;被告戊○○未經移送併 辦)、丙○○(被告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010號移送併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 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於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中 之態度,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附件一、二;本院卷第187至1 89頁),暨被告乙○○自述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游泳教練 、月薪約1萬至2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 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薪約5萬至6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93、172至1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 且依約履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丙○○則無 意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足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 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害人) 同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乙○○),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 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並將調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條件」 、「甲方(即告訴人丁○○)……同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給予乙 方(即被告乙○○)以本和解書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是 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乙○○如期履行調解及和解內容,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 人丁○○之權益,並使被告乙○○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履行本院113年苗司附民 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㈡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其仲介被告乙○○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而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前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紀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被告戊○○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即出售本案門號SIM卡1枚之得款91元( 1千元÷11枚=90.9,四捨五入至整數),未據扣案,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迄 已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丁○○共計25,000元乙節,有上開轉帳 明細在卷可稽,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 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 之犯罪所得對被告等諭知沒收或追徵。 肆、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及翌(3)日 苗栗縣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 4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甲○○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甲○○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甲○○相約見面取款,甲○○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宿舍區停車場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8日 下午3時24分許 150萬元 2 丁○○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丁○○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丁○○相約見面取款,丁○○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9日 上午8時30分許 3百萬元 3 丙○○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丙○○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丙○○相約見面取款,丙○○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和樂餐廳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11日 下午8時10分許 62萬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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