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5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靜美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顏茂元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三樓之4,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KSDV-114-司執-1905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