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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34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張育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17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ULDV-113-司促-7934-202411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宏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9號、第3281 3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繼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繼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115-1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 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已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達成調解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亦已賠償告訴人盧又菱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 間為112年7月17日(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 2年7月17日,先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 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 上限;依現行法,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新舊法比較結果,與 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是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敘明即足。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規定)。查本件被告 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7日,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時法應 為第一次修正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自白, 不符第一次修正規定或第二次修正規定中「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 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 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 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成立調解暨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院卷第107-108頁),並 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盧又菱遭詐騙之數額11,600元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考(院卷第 125、137頁);另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張育綺或與其試行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張育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無從聯繫 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 101、127頁),仍難謂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張育綺之誠意。 考量被告已與本件逾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完畢,亦 有相當意願賠償告訴人張育綺,堪認其尚具悔意,欲以行動 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 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亦同意予被告 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109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 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至公訴檢察官固因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不宜 宣告緩刑(院卷第120頁)。惟依被告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之情形,堪認其已盡力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渠等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併審酌上開 緩刑宣告,未因而剝奪(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育綺之民事 請求權,本院是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當,鼓勵其能以 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1

KSDM-113-金簡上-165-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陳億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查原告原 以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 、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7頁),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訴外 人顏德新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及30日以後述方式合 計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4000萬元)匯入訴 外人陳俊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指定之帳戶,請求原告於繼 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400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7月25日授權陳俊傑代理處理原告 與訴外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顏 德新、吳福禱(下合稱海德魯公司等3人)間之借貸事宜, 由陳俊傑代理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原借貸契約),約定 原告借款4,000萬元予海德魯公司等3人,借款期限自105年7 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嗣清償期屆至,海德魯公司 等3人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 年月30日分别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 計4,000萬元(即系爭4000萬元)至陳俊傑指定之帳戶,用以 認購訴外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之公司 債以完成清償,惟陳俊傑未將此清償方式依民法第540條規 定報告原告,且其受領之系爭4000萬元迄其於107年2月6日 死亡前均未交付予原告,而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陳俊傑遺產範圍內,返還陳俊傑所受領之系爭40 00萬元。若被告否認陳俊傑受原告委任受領系爭4000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系爭4000萬元之 利益。又如認原告與陳俊傑間就系爭4000萬元有達成消費借 貸(下稱系爭借款)之合意,則陳俊傑就系爭借款迄今未清 償,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及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另案請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 萬元事件(下稱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即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40號)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陳原 借貸契約之簽訂有授權陳俊傑處理,惟原借貸契約之還款事 宜為原告親自處理,並未授權陳俊傑代為處理,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陳俊傑代收之系爭4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曾於陳俊傑生前寄發手寫書信,催告陳俊傑儘速返還8 ,000萬元欠款,且原告就其與陳俊傑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業於107年間提起訴訟(下稱兩造前案,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並於更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中調解成立,而原告 主張對陳俊傑有系爭4000萬元之債權成立時點為105年間, 其於107年間兩造前案中已存在,原告本得一併主張,惟原 告當時卻始終稱陳俊傑積欠之債務為8,000萬元,同時又以 系爭4000萬元另案向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借款,現因 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求償未果,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000 萬元,顯有矛盾之處。  ㈢縱認陳俊傑當時已代收系爭4000萬元,惟陳俊傑曾於105年11 月26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匯款系 爭4000萬元之時日(同年月28、29及30日)相近,可知原告 係將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償還之系爭4000萬元轉借予陳俊傑 (即系爭借款),陳俊傑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並以系爭4000萬元購買廷鑫公司之公司債,且就 系爭借款按約定支付432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其後,系爭借 款連同原告對陳俊傑之其他債權總計8,000萬元,業經原告 於兩造前案調解程序中以3,550萬元為對價轉讓與訴外人即 陳俊傑之父親陳國丞,同時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予陳國丞, 則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其以本案重複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人。  ⒉海德魯公司等3人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由陳俊傑於105年7月 25日代理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  ⒊陳億成於105年7月27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匯款4,000萬 元至吳福禱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⒋永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匯 款1500萬元;東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分別於同 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陳俊傑 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⒌陳俊傑前於105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⒍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8,000萬元債 務(即兩造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陳俊 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被告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中高分院審理,嗣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調 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⒎原告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系爭借款(即系爭4000萬 元另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陳俊傑是否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⒉如⒈為肯定,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000萬元,是否 已轉作原告借予陳俊傑之債務(即系爭借款),而由陳俊傑 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俊傑確有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原告主張陳俊傑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 人由顏德新以前述方式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系爭4000萬 元,以清償海德魯公司等3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4000萬 元等事實,業經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 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2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東宏公司與永大公司之存摺影本、廷鑫公司之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139至149頁),復經系爭40 00萬元另案歷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均認定顏德新上揭匯款系爭4000萬元,有清償原告與海德 魯公司等3人之原借貸契約借款之效力,可資互為佐證,故 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4000萬元經原告與陳俊傑合意,轉為陳俊傑向原告借貸 之系爭借款,並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   ⒈經查,顏德新詢問陳俊傑償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事宜時,因 陳俊傑擬認購廷鑫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遂請顏德新以前揭 方式將系爭4000萬元直接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提出其 簽發予原告之4000萬元本票影本供顏德新閱覽,顏德新遂同 意該方案等事實,業據顏德新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 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220頁)。又查,證人江昭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代書,陳俊傑有做私人借貸而委託我處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保全等相關事宜,因此接洽到原告及其配偶林麗花;有一筆 4000萬元是原告匯款3000萬元給「亞竺皮件」,以及陳俊傑 跟原告借款1000萬元再轉借給「亞竺皮件」,另外有一個40 00萬元是陳俊傑代理原告跟廷鑫公司負責人顏德新簽立借款 契約,並由陳俊傑收取本票及不動產權狀,再由原告匯款到 顏德新指定之帳戶,後來顏德新還款時直接匯款給陳俊傑, 而由陳俊傑承擔這筆4000萬元的債務,並把借據及權狀等文 件還給顏德新,陳俊傑當時要拿這筆4000萬元買私募基金, 一定是他們三方有講好,顏德新是很謹慎的人,一定有看到 上開資料,也有看到陳俊傑簽發給原告的4000萬元本票,才 會匯款給陳俊傑,顏德新還款的時間跟陳俊傑簽發本票給原 告的時間很接近;林麗花有將原告寄給陳俊傑的信之信封拍 照給我,而陳俊傑的家人知道他的借貸都是我在處理,就約 我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地下室,拿上開信封及一些信 件內容問我怎麼一回事,我有大概講就是上開3000萬元、10 00萬元跟廷鑫公司的4000萬元,總共8000萬元,陳俊傑有簽 發3000萬元及1000萬元的支票,就是擔保上開「亞竺皮件」 之借款;然後陳俊傑有問我說本票怎麼開,我跟陳俊傑說如 果把文件還給顏德新,你們三方也都同意,你就開一張時間 跟顏德新還款時間接近的本票給原告,陳俊傑就把這4000萬 元轉作跟原告的借款;被證十一所示LINE截圖之對話是我與 陳俊傑家人之對話,當時雙方都很急,我有於LINE中將林麗 花所傳的明細轉給陳俊傑家人看,應該是陳俊傑的配偶張育 綺,因為張育綺那時候在醫院照顧生病的陳俊傑,當時他們 都認為我有參與而希望我當中間人,我跟張育綺說你要趁陳 俊傑清醒時趕快問到底是怎麼一回事;陳俊傑在上述過程中 有跟我說系爭4000萬元改由他跟原告借,也有問我這樣本票 要怎麼開;陳俊傑過世後,林麗花、原告、陳士元、張育綺 有見過面,一直講的金額就是3000萬元、1000萬元及4000萬 元加總,也就是系爭本票及上開支票2張合計之金額8000萬 元,我們的習慣是有借款就會有借據或本票,都會希望借款 的時間跟本票的時間要很接近;王東生是「亞竺皮件」的債 務人,「亞竺皮件」跟上開信件寫的亞洲皮件與王東生都是 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96頁)。另依被告所提出被 證十一之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證人江昭蓉確有傳送「我將 麗花的明細轉給你看」、「投資有風險」、「借貸,我們要 別人得利,別人要我們的本」、「所以傑哥在這個地方確實 受傷了」、「這是亞洲皮件的3千萬,是俊傑要借的,要求 我匯款」、「這是俊傑要我匯款給廷鑫的4千萬」、「這是 俊傑的個人借款」等文字訊息,並有傳送手寫信件及匯款單 據之翻拍照片,與證人江昭蓉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參 以上開手寫信件之內容,可見其與被告所提出之手寫信件內 容完全相同(本案卷第241至243、312頁),其中載有「廷 鑫部分105.7.27匯款4000万」、「俊傑106.5.18私募有價證 券(廷鑫普通股),4000万借貸改俊傑承受,俊傑口頭告知1 06/5.18~利息由俊傑支付6‰=72万」、「106/5.18~106/11.1 8共6個月俊傑支付72万6=432万」等語,核與前開匯款單據 顯示陳俊傑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432萬元至陳億成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13頁)乙節相互吻合,並與 證人江昭蓉前開證述相符。據此,本院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 、手寫信件及匯款單據均屬真正而有形式證據力,佐以該等 內容皆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中具狀陳述 之內容相契合,足認證人江昭蓉證述有見聞陳俊傑告知其與 原告、顏德新三方均同意由其受領顏德新前揭匯款系爭4000 萬元,以此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並將系爭4000萬元轉為 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且於相近時間簽發4000萬元 本票與原告供擔保等情節,堪予採信。  ⒉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即為系爭借款4000萬元,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 乃其於兩造前案中所請求陳俊傑於104年9月6日借貸之1500 萬元、104年11月4日借貸之1000萬元、104年11月24日借貸 之500萬元、105年10月20日借貸之1000萬元等債權云云(本 院卷第199至200頁)。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 月26日,其日期在原告所指上揭3筆貸款之後,距離第1筆貸 款逾1年,而與第3筆貸款亦相距1個月以上,復未見原告指 稱陳俊傑上揭3筆貸款除系爭本票以外,尚有何其他擔保( 見兩造前案第一審判決第2、19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 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陸續借與陳俊傑上述高額款項之 期間,均未要求陳俊傑簽發擔保票據,反而遲至第3筆貸款 後月餘,始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揭3筆貸款之擔保 。據此,陳億成所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揭3筆貸款所簽發 云云,顯然違背常情,尚難採信。另查,於系爭4000萬元另 案中,原告稱其將4000萬元借與顏德新時,顏德新有提出相 關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供擔保(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33頁),並稱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狀6紙已返還顏德新,且原借貸契約及相關本票均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 6頁),惟顏德新既然未將系爭4000萬元匯入原告名下或其 可支配之帳戶,顯見原告於陳俊傑以上述方式受領顏德新之 清償時,尚未能實際支配系爭4000萬元,而原告具有豐富之 民間借貸經驗與專業能力乙節,業經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二 審法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認定,原告亦於兩造前案第一審審 理中自承於104年至105年間貸放多筆款項與陳俊傑時要求其 簽發票據擔保(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第2、19 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未要 求陳俊傑或顏德新提出任何擔保或書立憑據,即任意將相關 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返還顏德新,復未妥善保管係屬原借貸 契約重要憑據或擔保之借款契約書及相關本票。再查,系爭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5年11月26日,而顏德新係於105年11月 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依陳俊傑指示為前揭匯款清償原借貸 契約之借款,業如前述,可徵系爭本票簽發日係在陳俊傑受 領該等匯款之前2日,實與一般民間借貸於款項移轉前均要 求債務人簽發票據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綜上,被告抗辯陳俊 傑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顏德新三方 協議,由陳俊傑以上揭方式受領顏德新所匯之系爭4000萬元 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而系爭4000萬元即轉為陳俊傑向原 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並於相近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供 擔保等情,除與前揭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 中具狀陳述之內容、證人江昭蓉之證述均相合以外,更與前 開LINE對話截圖、手寫信件、匯款單據及系爭本票所顯示之 內容資訊皆相符,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或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53條、第400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合法訴訟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 當化基礎,並避免突襲,以維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兩造前案中業已就系 爭借款4000萬元達成調解,於該調解中原告將系爭借款4000 萬元之債權轉讓與參加調解人陳國丞,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該 債權等語;原告就此主張其於兩造前案所請求之款項不包含 系爭借款4000萬元,故兩造前案達成之調解效力不及於系爭 借款40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第二審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乃其對陳俊傑另有系爭借款4000萬元以外之消費 借貸債權,並由陳俊傑簽發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供擔保 ,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僅系爭本票部分)、票據利益償 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本息,經兩造前案 第二審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4000萬 元部分有理由,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相 關利息,其餘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 部分均駁回,惟該判決經兩造均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皆廢棄發回,嗣經臺 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移付調解 成立,而兩造前案調解筆錄記載:參加調解人陳國丞同意給 付7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1.將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 本票交付陳國丞,以及將其於兩造前案中之借款債權8000萬 元讓與陳國丞;2.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以及同意被告取 回包含相關提存款項在內之擔保金;3.拋棄其餘請求權等內 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並有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即同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 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案卷第161 至163頁)。據此,原告於兩造前案所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借 款債權8000萬元部分,係經前揭第二審判決認定無理由,經 第三審廢棄發回,雖於更審中經調解成立,惟就上開調解筆 錄之內容以觀,乃由第三人即參加調解人陳國丞給付原告部 分款項,而由原告將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轉讓與陳 國丞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又按債權之讓與僅須通知債務人即 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須經債務人同意 ,於此情況下,能否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已經 兩造前案進行充分攻防、審理及實質認定而有既判力,顯有 疑義,參以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參照),而與對 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不 同,基於同一法理,本院認兩造前案上開調解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借款債權無既判力。  ⒉按調解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並非訴訟程序,重在 當事人得自主、和平、徹底解決問題,與透過訴訟須仰賴法 院以判決解決不同,故當事人得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為目標, 依其處分權合意就非該案訴訟標的之其他法律關係一併進行 調解,有學者認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內容所成 立之調解,亦應賦予調解效力,毋須限於調解時已特定之客 體(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2022 年 3 月,修訂八版,285 頁;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元照,20 22 年 3 月,增修四版,677、681 頁;駱永家,《民事法研 究 II》,自版,1999 年 3 月,39 頁);或認為就附隨於 訴訟標的之部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認為 具有執行力,而其他部分則係當事人間所成立民法上之和解 (張文郁,非當事人參與訴訟和解及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 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月旦法學教室》,2006 年 10 月,第 48 期,15 頁;姜炳俊,訴訟標的外的和解,《月旦法學教 室》,2004 年 11 月,第 25 期,17 頁 )。再按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細繹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除將 其所主張之借款8000萬元債權轉讓第三人陳國丞以外,並將 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拋棄其餘請求 權(被告亦拋棄其餘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乃陳俊傑向原告借 貸系爭4000萬元(即系爭借款)時簽發予原告之擔保,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是否於前案調解中就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債權與債務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即有探究必要。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兩造前案所主張陳俊傑借款8000萬元係自104年9月6日至105 年10月20日所借,共有6筆借款(其中尚有單筆借款但多次匯 款者),合計金額達8000萬元,且不僅有原告匯款予陳俊傑 之款項,尚包含匯入王東生帳戶及以蔡憲忠名義匯款給陳俊 傑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徵原告當時向被告 請求陳俊傑所負債務之範圍甚廣,衡情應已就陳俊傑生前對 其積欠之所有債務進行彙整後始為主張;參以原告於兩造前 案中尚主張被告在聲請限定繼承時,明知原告對陳俊傑有80 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瓊欄(即陳俊傑之親母)、陳士元、陳 明豐(2人均為陳俊傑之弟)、劉偌儀對陳俊傑並無債權, 卻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原告對陳俊傑僅有1000萬元債權存 在及吳瓊欄、陳士元、陳明豐、劉偌儀對陳俊傑有債權,情 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63第2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83頁),更對被告進行多項假扣押之聲請 ,足認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對陳俊傑之遺產虛偽記載 債權及脫產等情事;且依一般常理,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而 向其繼承人主張權利時,為避免繼承人因不瞭解其等債權債 務關係而拒絕給付或舉證上之困難,或者繼承人於法院命債 權人陳報債權期間後,即先對已知之債權清償,而受有相較 於已知之債權人劣後受償之不利益,原告理應儘早於同一程 序中對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所有債權,以防止上述危 險或疑慮。而查,依兩造相關訟爭之時序以觀,原告另案請 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萬元,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各於108年12 月31日、110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駁回其請求或駁回上 訴確定,顯見原告於兩造前案112年2月22日調解時,已明知 無法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請求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 000萬元,則原告至此僅能向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 還該4000萬元,果若其本案所主張陳俊傑應返還系爭4000萬 元乙節為真,無論係基於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借款返還請 求權而為主張,衡情均理應於兩造前案中一併請求,至遲於 兩造前案調解時與被告協商討論,避免前述繼承人虛偽記載 債權、脫產或劣後受償等不利益,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與 被告及參加調解人陳國丞達成調解,且將相關支票及系爭本 票均交付陳國丞,復同意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參以被告 當時亦於法院審理時主張以陳俊傑對於原告之4982萬元借款 債權(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院 卷第200至202頁)抵銷,但嗣於調解中拋棄其餘請求權,顯 見雙方於上開調解時之真意,均是希冀將陳俊傑與原告之所 有債權債務紛爭一併處理解決,否則即無於該調解筆錄中另 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之必要。據此,本院認 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前案前揭調解中,合意將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均拋棄其餘 請求權,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 即其對於陳俊傑之系爭借款4000萬元債權)消滅之效力,則 原告於本案中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30

TCDV-112-重訴-329-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32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陳振盛 債 務 人 張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新竹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 志 龍

2024-10-18

PCDV-113-司執-157632-202410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2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0,8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90,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7

SLDV-113-司票-2532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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