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金簡上-165-2024110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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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宏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9號、第3281 3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繼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115-1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已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達成調解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已賠償告訴人盧又菱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年7月17日(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7月17日,先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現行法,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是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敘明即足。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7日,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時法應為第一次修正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第一次修正規定或第二次修正規定中「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成立調解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院卷第107-108頁),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盧又菱遭詐騙之數額11,6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考(院卷第125、137頁);另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張育綺或與其試行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張育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無從聯繫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101、127頁),仍難謂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張育綺之誠意。考量被告已與本件逾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完畢,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告訴人張育綺,堪認其尚具悔意,欲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109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至公訴檢察官固因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不宜 宣告緩刑(院卷第120頁)。惟依被告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之情形,堪認其已盡力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併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未因而剝奪(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育綺之民事請求權,本院是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當,鼓勵其能以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