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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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李有喆 被 告 葉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至111年7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59元(零件12,900元 、鈑金工資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 折舊後為10,1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板金工資 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382 元(計算式:10,123元+鈑金工資2,054元+烤漆工資7,20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0×0.369×(7/12)=2,7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0-2,777=10,123

2024-10-16

SJEV-113-重小-2146-2024101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保險簡-137-202410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張維君 被 告 岑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13分許,騎 乘車號號碼757-JZ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 泉街82巷15弄與龍泉街82巷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未劃 分幹支道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敏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417元 (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8,62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 計算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75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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