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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美枝 輔 佐 人 蘇冠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97、3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美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瑞露,沿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路2段日新二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 胡美枝於上開時間沿福大路推行手推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 該處,本應注意手拉(推)貨車為慢車,在夜間推駛時,應 加裝反光裝置或燈光設備,以促請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張錦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胡 美枝亦疏未注意在手推車加裝反光標誌或燈光設備,即貿然 於夜間道路推行手推車,張錦生因煞避不及,與胡美枝發生 碰撞,致胡美枝因而受有肝臟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皮鈍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胸部挫傷、肝臟撕裂傷、 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左 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 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錦生因而受有左手肘、雙手 、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郭瑞露受有右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約7公分、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肇事後,張錦生 留待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胡美枝則 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雙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錦生、郭瑞露及胡美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錦生、胡美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2人對彼此之陳述,2人兼具告訴人身分,下均稱被告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張錦生及其辯護人、被告胡美枝及其輔佐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 聲明異議,且辯護人及輔佐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張錦生、胡美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告訴人郭瑞露於警詢、偵詢時 之指述相符(見偵28197號卷第33至36頁、第169至170頁) ,並有張錦生、郭瑞露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張錦生、郭瑞露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胡美枝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錦生、胡美枝、 郭瑞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事故現場GOOGLE地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郭瑞露)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0頁,偵28197號 卷第41頁、第51至65頁、第75至97頁、第113頁、第185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張錦生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其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參(見偵28197號 卷第111頁),自無不知之理;另按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有明文規定,可 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 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 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 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 被告胡美枝既推行屬慢車之手推車上路,當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張錦 生於騎車前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推行手推車上 路,亦疏未注意在手推車加裝反光標誌或燈光設備之被告胡 美枝發生碰撞,被告2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皆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張錦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 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手 推之推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行人胡美枝,夜間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手推車無反光標標誌或燈光 設備,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該委員會113年1月23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12371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憑(見偵28197號卷第47至50頁),益徵被告張錦 生、胡美枝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各有上揭過失。 (三)再事故發生日,被告張錦生、告訴人郭瑞露及被告胡美枝分 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被告張錦 生受有左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郭瑞露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雙側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被告胡美枝受有肝臟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鈍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胸部挫傷、肝臟撕裂傷 、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 骨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被告張錦生、告訴人郭瑞露及被告胡美枝所受上開傷 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其等所受該等傷害結果,與被 告張錦生、胡美枝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錦生、胡美枝過失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錦生、胡美枝所為,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胡美枝以一過失之行為,致被告張錦生、告訴人郭瑞露 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張錦生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被告胡美枝則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 偵28197號卷第69至71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皆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張錦生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張錦生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 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生騎乘機車上路, 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被告胡美枝則未注意在手推車加裝反光 標誌或燈光設備,即貿然於夜間推行手推車上路,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彼此及告訴人郭瑞露各受有 前開傷勢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彼此及告訴人郭瑞露所受 損害之態度,復衡以被告張錦生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胡 美枝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張錦生本案疏失情節、所收損 害程度,辯護人求量處拘役之刑,尚有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交易-1629-202411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30

FYEM-113-豐交簡-5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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