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芳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11-20 筆)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張雅芳 被 告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王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MLDM-113-附民-457-2025020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邵秋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已申請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6日對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凱基人壽、宏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宏泰人壽於113 年3月29日、4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8日以民事異議 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 保險;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14日函復凱基人壽現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 3年7月11日函復國泰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9月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1 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6年、107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5年、108年、109年、113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111、112年度名下僅有價值50,630元之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有31元、112年度所得僅有45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卷第11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邵秋華 邵秋華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4,712元 2 邵秋華 陳冠澤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1,225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1-202501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張雅芳 被 告 王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吳育愷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附民-457-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林勝雄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8月1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由女兒扶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非常重要,附約包含伊與配偶林麗 琇之醫療保險,林麗琇曾申請理賠獲准,應具有獨立權利; 又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並予以解約,卻未事 先通知,伊於收到法院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 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後三週內聲明異議,並無遲誤,原處分駁 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 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 ,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關於就第三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程序,執行法院 發給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在債權人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 償其執行債權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日更名,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 14日核發扣押命令,112年5月4日就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押 結果轉知異議人表示意見,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 11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見執行 卷第19頁、第31頁),異議人均未陳述意見,故執行法院續 於113年3月7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 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見 執行卷第52頁)。嗣凱基人壽公司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13 年4月12日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新臺幣54萬7,644元交 由相對人收取等情,有相對人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執行卷第53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異議人遲至113年4月2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 聲明異議之餘地。  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及保險名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公司KLX1-新終身壽險 X0000000 林勝雄/林勝雄 54萬7,644元

2024-12-27

TPDV-113-執事聲-432-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均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6至8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芳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黃 素菁身體嚴重傷害,經長時間就醫仍未康復,精神及生理上 均蒙受重大之痛苦,復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 50日顯然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至17、9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保險公司有部分理賠,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6至87、88、94頁)。  ㈢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 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仍貿 然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過失情 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②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③復審諸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狀況。④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說有理賠的部分 ,都是強制險部分,之前曾與被告談過和解但不成立,我不 願意再談和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4頁)。  ⒋由上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法或失 當之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觀諸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量處刑度核 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輕或過重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48-202412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63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芳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蘇育洋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台北市中正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18

PTDV-113-司執-81634-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送貨單 28張」,並補充「人事資料卡、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員工保證 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環保之工作,另考量被 害人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79,3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   被   告 王文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僱用之司機,業務內容為送貨兼收取貨款繳回永 進公司。王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20時40分許,在永進公司內,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 5,350元貨款中之2萬6,000元繳回永進公司,剩餘之7萬9,35 0元未交回而占為己有,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巷0號樓下,將該7萬9,350元償還債務人。嗣因 王文賢遲未返還7萬9,350元,永進公司始發現王文賢已侵占 該7萬9,350元貨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永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大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10萬5,350元貨款,僅繳回2萬6,000元,剩餘之7萬9,350元未繳回永進公司之事實。 3 證人張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詩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之貨款,有一部分未繳回永進公司,被告在外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5 出貨核對表3張(本案卷第20-22頁)、出貨單28張(本案卷第25-29頁)。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9,350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易-1108-202412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197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796-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1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2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51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 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投保之相關釋明資 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 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向第三人締結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21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執事聲-43-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4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雅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張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8349-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