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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0號 異 議 人 張雅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 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8 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勿將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解約 ,因此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受益人是 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保險金 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所以是否解約金的金額可由父 親(受益人)償還債權人,而保全此保單等語。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36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7日 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12,568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在卷可稽。況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0年度、111 年度及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 記載(見執事聲卷第15-25頁),異議人110年度全年所得51 萬8,917元(含海外薪資所得51萬6,202元)、111年度全年 所得49萬8,896元(含海外薪資所得49萬5,889元)、112年 度全年所得48萬9,716元(含海外薪資所得48萬2,734元), 可認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金額為34,753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 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 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 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 所示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異議人稱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受益人 是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保險 金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云云,尚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 之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 稱因附表所示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受 益人是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 保險金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所以是否解約金的金額 可由父親(受益人)償還債權人,而保全此保單等語。惟查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 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 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 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 何保險理賠之資料,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 險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 附約,再參諸富邦人壽所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 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 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 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 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 請一併告知等語(司執卷第26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 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 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 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 醫療相關費用,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 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其子劉祐禎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司執卷第34頁),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 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雖 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 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 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 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 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張雅菁 張雅菁 34,753元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650-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世昌 張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8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11,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84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41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570-202412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1號 聲 明 人 劉翔安 劉侑紗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劉志宏 聲 明 人 蕭宇呈 蕭宇皓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悦瑄 蕭凱峻 聲 明 人 何奕呈 何彥霆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韶恩 陳琇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順邦(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劉翔安、劉侑紗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 奕呈、何彥霆、蕭宇呈、蕭宇皓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張筱芳(已於發生繼承後死亡)及 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張雅茹即被繼承人之三女)未合法拋棄 繼承。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2

NTDV-113-司繼-831-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追加被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鄭貴虹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7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豐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4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為9. 78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為2.4平方公尺)部分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74元 ,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 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 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 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 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 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 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 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參照);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 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 人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3,057元,已超過50萬元,原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程序審理 ,兩造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 ,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原審之程序上瑕 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 同。故本院之審理程序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建 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後方廚房、 污水處理設備及圍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0000000 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原審卷123頁)編號甲(面積9.78 平方公尺)、乙(面積2.1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系爭建物,由 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各自占有系爭土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起訴請求及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追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 ,嗣變更為王國材,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305至3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 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參 照)。經查,本案訴訟繫屬中,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買受,有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75頁),追加被告雖於113年5月1 7日具狀聲請承當上訴人之訴訟(本院卷173頁),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仍為 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所 有之系爭建物經營五都大飯店,系爭建物後方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面積9.78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編號乙 (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嗣系爭建物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 由追加被告買受,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追加請求回溯前5年,及追加請求後即111年11 月24日起至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即113年4月25日止 、追加被告給付自其受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107年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 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41元,並應自1 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842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到庭陳 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時,經由技師設計、建築並驗收 ,殊無可能占有系爭土地,應係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所 致,鑑定結果不得引以為據。系爭建物為79年所興建,被上 訴人應早已知悉有越界情事,卻於109年6月會勘前從未表示 異議或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縱認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甚小,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被上訴人亦無從再予利用,且系爭地上物與系爭 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物傾斜,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與被上訴人取回利益相比顯失衡,顯有權利濫用,及有民 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另不當得利之計算過高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追加上訴人固於113年4月26日取得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均 尚未點交,追加上訴人目前尚未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 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曾於95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 受理同段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爭地上物 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移除 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追加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經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由追加被告於113年4月2日 買受,並於同年月26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且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範圍等情,為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鑑定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原審卷101 至117、121至12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後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 ,應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而言。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 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丈申請,可見被上訴人早 已知悉系爭土地與21-1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位置,而知悉系 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云云,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 卷301頁),查上開複丈成果圖固繪有編號1至6噴紅漆界標 ,然無從證明當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及使用系爭土地情形, 且上訴人係於95年間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建物本體則早於77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有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77至179頁),被上訴 人顯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爭 建物完成前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況縱認系爭土地曾於95年 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曾於100年間受理21-1地號土地複 丈申請,然因斯時系爭建物已建築完成,亦無法以此證明在 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前,被上訴人即知悉有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因921地震導致基準點位移,鑑 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921地震如何造 成基準點位移,土地界址變動,形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狀態,所辯已有疑義。另系爭土地於74年8月8日曾辦理土 地合併,於96年3月7日曾辦理土地分割,即74年8月8日至96 年3月7日系爭土地圖形相同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1年11月2日豐地二字第1110011149號函可參(本院卷63頁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未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相連,拆除恐使系爭建 物傾斜,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云云,查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於98年7月23日施行之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經營五都大飯店之廚房、污水 處理設備及圍牆等使用,將之拆除,難認會損及公共利益, 且系爭地上物,均明顯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構造,有現場照 片可參(原審卷109至111頁),拆除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 全,況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建物後側,拆除費用是否過高, 以及倘於拆除前進行結構安全補強措施,是否仍將損及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要難謂上訴 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超過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 ,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使用之利益,以及拆除地上物將損及公 共利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該土地。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 訴請上訴人拆除占有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 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云云,仍不足採。  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 2日經拍賣由追加被告買受系爭建物,並由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㈠,上訴人雖將為 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追加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業經認定 如上,上訴人迄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核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於77年間興建,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4日起113年4月25日止,追加被告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豐 原火車站對面,周遭有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小、葫蘆墩公園 、葫蘆墩文化中心、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中友百貨公司、廟 東夜市、葫蘆墩觀光夜市等,有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91 頁),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而系爭土地之107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4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19頁),衡諸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被告利用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廚房及圍籬 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追加被告因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告主張之107年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被上訴人主 張以107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云云,洵非有據。  ⒊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部分為4萬433元【 計算式:⑴106年11月24日起111年11月23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5=4萬4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月金額為674元【計算式:1 07年度申報地價8,4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1.92平方公尺÷ 12個月=674元】,應可採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 民事追加請求暨答辯㈠狀送達翌日,本院卷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 4月25日止,按月給付67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追加被告給 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 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另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尚未點交,其目前尚未占有系爭 土地,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查因強制執行而 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此所有權之取得,雖 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所有權外,其權利內容 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追加被告係於113年4 月2日經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賣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3年4月23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追加被告,有權利 移轉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依前開說明,追加被告 自受領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3年4月26日)起,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追加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追加被告前開抗辯,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43 3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追加被告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 人674元,及分別自次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追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僅涉不當得利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1-簡上-39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 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 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甲○○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 時36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以 暱稱「櫻稻乂菘慈」之帳號,發布「后里要硬找我」、「咖 啡,煙,糖」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 聯繫甲○○,雙方隨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晚間碰 面交易。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甲○○傳訊邀約 丙○○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並允諾事成分酬,丙○○即與甲 ○○同車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於112年11月15 日晚間10時52分許抵達上址,甲○○、丙○○於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 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廣告訊息擷圖、被告甲○○與員警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甲○○、丙 ○○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369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8 7至90頁、第95至10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至3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 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其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陳:本次 交易成功可獲利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 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其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第 三級毒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訴字卷第133頁、第214頁、第30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 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稱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係於查獲前約2週向通訊軟體暱稱「KEEP阿興」之人購入, 並提供「KEEP阿興」之住所、匯款帳戶及對話紀錄等資訊,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確認「KEEP阿興」 即為王士昕等節,此觀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卷附其與「 KEEP阿興」之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 品案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即可知悉(見偵卷第21至28頁 、第91至94頁、第325至326頁)。堪認被告甲○○供稱本案毒 品係來自「KEEP阿興」即王士昕乙節,有具體事證可認屬實 ,並非無稽。是本案最終雖未查獲王士昕,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455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 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為100包、預期獲利之程度及犯行未遂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白牌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見訴字卷第38頁),且上開咖啡包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其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訴字卷 第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應被告甲○○之邀而一同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 負責於車內遞交毒品予客戶驗貨,因認被告丙○○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1頁)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附表編號4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 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 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又被告丙○○係使用上開手機與被告 甲○○聯繫本案前往送交毒品事宜乙節,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29至245頁),堪認上開手機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聲請沒收之。是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如前,然依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包裝袋) 609包 ①驗前總毛重2044.22公克,驗前淨重1357.61公克,取樣0.6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4.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含包裝袋) 100包 ①驗前總毛重348.45公克,驗前淨重264.75公克,取樣0.7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 3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2024-11-28

TYDM-113-訴-180-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正華於民國99至106年間,擔任洸泰工程行(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外聘工頭,負責綜理該工地 協力廠商付款及人力調派等事務。詎郭正華竟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11所 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居所處,在其業 務上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出工單之文書上填載不實之 派工需求,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之「鼎世」、「海安 路清潔」、「興達港」、「台電」、「台電新達港」等廠商 有提出調派人力需求,因而調派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人員 前往工作云云,並將上開不實之出工單交付予洸泰工程行以 請領人力派遣費用而行使之,致洸泰工程行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郭正華確有調派前開人力至上開工程單位,遂於如附表 編號1至1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郭正華所有陽信銀行東寧 分行帳戶(帳戶詳卷),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09,46 0元。 二、案經洸泰工程行即盧玟翰委由盧蒨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郭正 華、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蒨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11日高市 府經商商字第102603579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06年 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洸泰工 程行出工單、洸泰工程行匯款資料表、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 份粗工請款單(業主-鼎世)、洸泰工程行106年10月份粗工 請款單(業主-鼎世)、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份粗工請款單 (業主-海安路清潔)、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份粗工請款單 (業主-興達港)、洸泰工程行106年10月份粗工請款單(業 主-興達港)、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被告之陽 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洸泰工程行出工單整理資料、洸泰 工程行匯款單與出工單對照資料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 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在業務上所 製成之出工單,僅係用以辨識其派遣何人前往何廠商,並據 以統計人數後向洸泰工程行請款,無須被派遣員工本人之簽 名,被告可自行填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 第162頁),可知出工單係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在以其名義 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該等文書並非冒用被派 遣員工名義所製,虛填調派之人力,足見被告係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予以登載不實而行使,其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洸泰工程行詐取如附表編號 1至111所示款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實施,侵害洸泰工程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 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洸泰工程行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雖與洸泰工程行達 成本院調解,惟迄今仍分文未賠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款項1,309,46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洸泰工 程行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洸泰工程行有全部或一部實 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黃慶瑋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派工時間 公司名稱 出工單 偽造工人名字 洸光工程行匯款時間 洸泰工程行匯款金額 (新臺幣) 出工單證據出處 1 106年8月10日 鼎世 楊瑞玉 李孟樹 張小萍 郭正甲 邱建銘 林明輝 潘勝賢 吳俊宏 郭正華(起訴書誤郭正甲) 羅來信 謝宗霖 106年8月10日 29,970元 警卷第57頁 2 106年8月11日 鼎世 郭美玉羅來信林建旻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林明輝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59頁,107偵緝1085第75頁 106年8月11日 9,970元 3 106年8月12日 鼎世 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羅來信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邱建銘林建鴻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59頁,107偵緝1085第75頁 4 106年8月13日 鼎世 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邱建銘楊瑞玉郭正甲羅來信張小萍李孟樹謝震宇 謝宗霖吳俊宇郭秀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1頁,107偵緝1085第76頁 5 106年8月14日 鼎世 楊瑞玉(起訴書誤載為楊秀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羅來信邱建銘林明輝林建鴻 106年8月14日 39,970元 警卷第61頁,107偵緝1085第76頁 6 106年8月1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 郭正甲 羅來信潘勝賢林明輝 邱建銘 林建鴻 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3頁,107偵緝1085第77頁 7 106年8月16日 鼎世 楊瑞玉林建鴻吳俊宏李孟樹羅來信 邱建銘 林明輝 謝震宇 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3頁,107偵緝1085第77頁 8 106年8月17日 鼎世 楊瑞玉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 謝震宇 謝宗霖 邱建銘 郭正甲 潘勝賢 羅來信 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5頁,107偵緝1085第78頁 9 106年8月18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楊瑞玉楊進鵬郭正甲邱建銘林明輝潘勝賢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 106年8月18日 49,970元 警卷第65頁,107偵緝1085第78頁 10 106年8月19日 鼎世 羅來信楊瑞玉楊進鵬郭正甲潘勝賢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吳俊宏謝宗霖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7頁,107偵緝1085第79頁 11 106年8月19日 海安路清潔 蘇麗君 李慈惠林月娥林德銘黃美華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7頁,107偵緝1085第79頁 12 106年8月20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吳俊宏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李孟樹張小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9頁,107偵緝1085第80頁 106年8月21日 79,970元 13 106年8月20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 林月娥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9頁,107偵緝1085第80頁 14 106年8月21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頁,107偵緝1085第81頁 15 106年8月21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林月娥 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頁,107偵緝1085第81頁 16 106年8月22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李孟樹張小萍 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吳俊宏 邱建銘林明輝潘勝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3頁,107偵緝1085第82頁 17 106年8月22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林月娥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3頁,107偵緝1085第82頁 18 106年8月23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林明輝 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5頁,107偵緝1085第83頁 19 106年8月23日 海安路清潔 林月娥 李慈惠黃美華蘇麗君林德銘郭秀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5頁,107偵緝1085第83頁 20 106年8月24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羅平信 邱憶明 106年8月24日 79,970元 警卷第77頁 21 106年8月24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蕙林月娥黃美華蘇麗君林德銘郭秀玉蔡美玲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9頁 22 106年8月25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黃美華林德銘蔡美玲林可欣邱美香李素蘭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9頁 23 106年8月25日 鼎世 林隆德楊昆田楊瑞玉楊進鵬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1頁 24 106年8月26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潘勝賢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1頁 25 106年8月26日 海安路清潔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林德銘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李素蘭蔡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3頁 26 106年8月27日 清潔海安路 郭秀玉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蔡美玲阮亭鈞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3頁 27 106年8月27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羅來信吳俊宏林明輝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楊昆田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5頁 28 108年8月28日 鼎世 楊進鵬林建鴻邱建銘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吳俊宏羅來信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林德銘 106年8月28日 79,970元 警卷第85頁 29 108年8月28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黃美華阮中堅阮亭銅阮明堅文乙人阮文合阮文義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30 108年8月29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郭秀玉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蘇麗君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31 108年8月29日 鼎世 楊瑞玉 李孟樹 張小萍 楊進鵬 潘勝賢 羅來信 謝震宇 謝宗霖 林明輝 吳俊宏 楊昆田 林德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32 106年8月30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德銘吳俊宏邱建銘林明輝楊昆田蔡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33 106年8月30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1頁 34 106年8月31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蘇麗君林可欣 106年9月1日 79,970元 警卷第91頁 35 106年8月31日 鼎世 李孟樹楊瑞玉張小萍楊進鵬羅來信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吳俊宏林明輝楊昆田邱建銘林德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3頁 36 106年9月1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郭正甲潘勝賢楊昆田林明輝吳俊宏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羅來信林建鴻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5頁 37 106年9月1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林可欣阮亭同阮明堅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5頁 38 106年9月2日 鼎世 羅來信楊瑞玉楊進鵬潘勝賢邱建銘林建鴻楊昆田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7頁 39 106年9月2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林可欣張秀蓮張雅菁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蔡美玲阮亭同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7頁 40 106年9月3日 鼎世 楊瑞玉邱建銘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羅來信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頁 41 106年9月3日 清潔海安路 黃美華郭秀玉李慈蕙林月娥蘇麗君林可欣張秀蓮張雅菁邱美香李素蘭蔡美玲阮亭同阮中堅阮明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頁 106年9月4日 79,970元 42 106年9月4日 鼎世 楊進鵬林建鴻林明輝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昆田邱建銘吳俊宏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1頁 43 106年9月4日 海安路清潔(起訴書誤載為鼎世)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張秀蓮張雅菁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1頁 44 106年9月5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邱建銘謝汪鴻楊昆田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羅來信藍慶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3頁 45 106年9月5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邱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3頁 46 106年9月5日 台電 許俊龍封國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5頁 47 106年9月6日 台電新達港(起訴書誤載為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5頁 48 106年9月6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邱建銘潘勝賢謝汪鴻藍慶宏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7頁 49 106年9月6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張秀蓮張雅菁林美香蘇麗君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7頁 50 106年9月7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邱建銘謝汪鴻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明輝謝宗霖謝震宇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9頁 106年9月7日 79,970元 51 106年9月7日 清潔海安路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蘇麗君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9頁 52 106年9月7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1頁 53 106年9月8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1頁 54 106年9月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明輝邱建銘潘勝賢楊昆田謝汪鴻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3頁 55 106年9月8日 清潔海安路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3頁 56 106年9月9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5頁 57 106年9月9日 鼎世 吳俊宏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瑞玉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7頁 58 106年9月9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7頁 59 106年9月10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林明輝邱建銘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謝汪鴻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9頁 60 106年9月10日 清潔海安路 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9頁 61 106年9月10日 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羅來信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1頁 62 106年9月11日 台電 吳俊宏封國元羅來信許俊龍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1頁 106年9月11日 79,970元 63 106年9月11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林明輝邱建銘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謝宗霖謝震宇謝汪鴻潘勝賢林隆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3頁 64 106年9月12日 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吳俊宏李慈蕙蘇麗君吳美玲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3頁 65 106年9月12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邱建銘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謝汪鴻楊昆田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5頁 66 106年9月13日 鼎世 張小萍李孟樹楊瑞玉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明輝邱建銘林建鴻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楊昆田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7 106年9月13日 台電(起訴書誤載為鼎世) 封國元吳俊宏許俊龍蘇麗君郭秀玉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8 106年9月14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林建鴻藍慶宏林明輝邱建銘羅來信楊昆田吳俊龍林隆德 106年9月14日 79,970元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9 106年9月14日 台電 林月娥封國元林美香吳俊宏許俊龍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70 106年9月15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張小萍潘勝賢林建鴻吳俊宏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 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1 106年9月15日 台電 封國元 許俊龍林美香林月娥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蘇麗君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2 106年9月16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藍慶宏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潘勝賢 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3 106年9月16日 台電 林月娥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吳俊宏林美香封國元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4 106年9月17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建鴻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5 106年9月17日 台電 林美香林月娥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吳俊龍封國元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6 106年9月1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吳俊龍楊進鵬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起訴書誤載為第87頁) 77 106年9月18日 台電 封國元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蘇麗君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 吳美玲 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8 106年9月19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隆德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79 106年9月19日 台電 封國元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 林美雪(起訴書漏載) 許俊龍(起訴書漏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0 106年9月20日 鼎世 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楊昆田 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隆德 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1 106年9月20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封國元許俊龍林美香吳美玲吳美雪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2 106年9月21日 鼎世 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楊昆田林明輝林龍德林來輝邱建銘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 106年9月21日 79,970元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3 106年9月21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吳美雪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4 106年9月22日 鼎世 李孟樹楊瑞玉張小萍楊進鵬羅來信潘勝賢藍慶宏林建鴻楊昆田林明輝 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5 106年9月22日 台電 封國元林美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月娥蘇麗君吳美玲許俊龍李慈蕙吳美雪李宗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6 106年9月23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李孟樹藍慶宏張小萍楊昆田邱建銘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龍德林來輝羅來信潘勝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87 106年9月23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吳美雪吳美玲封國元許俊龍李宗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88 106年9月24日 鼎世 藍慶宏羅來信楊昆田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李孟樹張小萍林龍德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106年9月25日 79,970元 89 106年9月24日 台電 李慈蕙張秀蓮潘云婷張雅菁林美香吳美玲吳美雪郭秀玉蘇麗君李宗憲許俊龍林月娥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90 106年9月2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藍慶宏楊進鵬潘勝賢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羅來信林龍德謝震宇謝宗霖 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1 106年9月25日 台電 林月娥蘇麗君封國元李宗憲許俊龍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吳美雪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2 106年9月26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謝震宇 謝宗霖 葉美月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3 106年9月26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雪吳美雪封國元吳美玲李宗憲 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4 106年9月27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 林明輝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葉美月邱建銘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106年9月28日 79,970元 95 106年9月27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封國元郭秀玉李宗憲許俊龍吳美玲吳美雪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6 106年9月2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7 106年9月28日 台電 封國元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葉美月李宗憲 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8 106年9月29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邱建銘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99 106年9月29日 台電 李宗憲許俊龍封國元林月娥林美香林美雪郭秀玉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0 106年9月30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楊昆田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羅來信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1 106年9月30日 台電 林慈蕙林月娥林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葉美月李宗憲許俊龍 封國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2 106年10月1日 鼎世 楊瑞玉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羅來信楊昆田邱建銘吳俊宏 106年10月2日 99,970元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3 106年10月1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林慈蕙封國元李宗憲許俊龍林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4 106年10月2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邱建銘葉美月林龍德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5 106年10月2日 台電 蘇麗君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葉美月林美香林美雪吳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6 106年10月3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7 106年10月3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李慈蕙林美香封國元李宗憲吳美雪林龍德張雅菁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8 106年10月4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楊瑞玉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明輝林來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9 106年10月4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封國元林美香張秀蓮李宗憲張雅菁林美雪吳美雪 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10 106年10月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林建鴻 吳俊宏林明輝 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6頁 106年10月6日 119,970元 111 106年10月5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封國元李宗憲李慈蕙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6頁 總計 1,309,460元

2024-11-05

TNDM-113-訴緝-52-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雅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雅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48,232元正未給 付,其中46,039元為消費款;1,693元為循環利息;5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6,039元 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4-10-16

TTDV-113-司促-387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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