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訴-18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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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 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甲○○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時36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以暱稱「櫻稻乂菘慈」之帳號,發布「后里要硬找我」、「咖啡,煙,糖」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聯繫甲○○,雙方隨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晚間碰面交易。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甲○○傳訊邀約丙○○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並允諾事成分酬,丙○○即與甲○○同車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2分許抵達上址,甲○○、丙○○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廣告訊息擷圖、被告甲○○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甲○○、丙○○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69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87至90頁、第95至10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至3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其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陳:本次交易成功可獲利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甲○○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第三級毒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133頁、第214頁、第30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 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稱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係於查獲前約2週向通訊軟體暱稱「KEEP阿興」之人購入,並提供「KEEP阿興」之住所、匯款帳戶及對話紀錄等資訊,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確認「KEEP阿興」即為王士昕等節,此觀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卷附其與「KEEP阿興」之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即可知悉(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91至94頁、第325至326頁)。堪認被告甲○○供稱本案毒品係來自「KEEP阿興」即王士昕乙節,有具體事證可認屬實,並非無稽。是本案最終雖未查獲王士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45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為100包、預期獲利之程度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見訴字卷第38頁),且上開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其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應被告甲○○之邀而一同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負責於車內遞交毒品予客戶驗貨,因認被告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附表編號4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又被告丙○○係使用上開手機與被告甲○○聯繫本案前往送交毒品事宜乙節,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9至245頁),堪認上開手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之。是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然依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包裝袋) 609包 ①驗前總毛重2044.22公克,驗前淨重1357.61公克,取樣0.6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4.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含包裝袋) 100包 ①驗前總毛重348.45公克,驗前淨重264.75公克,取樣0.7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 3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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