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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喆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所載「17時30分」應更正為「17時50分」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喆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游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喆宇自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啤酒3瓶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臺東縣 臺東市新生路571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 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4

TTDM-114-東交簡-49-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慧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六樓 (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純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 歸還竊取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羅純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慧於民國113年9月21日8時1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天喜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趙有山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已發還) 得手,嗣趙有山之女劉芷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並扣得OPPO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慧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芷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TDM-114-簡-29-202503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馨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922元,及其中新臺幣38,1 6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07-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 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軒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王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被害人既不 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所匯贓款用以購買點數卡後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部分損失, 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個人身體狀況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58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原金訴字卷第23至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兼衡所涉總受害人數暨金額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1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 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 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四、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本院審酌其等既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表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本身 之價值甚低,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主文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1 張書函 112年12月間 於社群網站Instgram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書函佯稱帳戶遭凍結欲借款 林軒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新臺幣56,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張玉霞 113年3月間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玉霞佯稱物品遭海關扣押,須代為繳納保證金 林軒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賠償金額:新臺幣25,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共7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林軒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羽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 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聰」(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張書函、張玉霞施用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書函、張玉霞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林軒羽再依「王聰」之指 示,旋將張書函、張玉霞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領出後購買APPL E STORE卡,再將序號告知「王聰」,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書函、張玉霞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書函、張玉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網友叫伊買卡,伊沒有想很多等語 2 告訴人張書函、張玉霞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書函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玉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張書函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玉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次犯 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張書函 112年12月間 於社群網站Instgram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書函佯稱帳戶遭凍結欲借款。 113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 19415元 113年2月18日15時42分許 19000元 113年2月29日23時3分許 28439元 113年2月29日23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9日23時55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12分許 63203元 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6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2 張玉霞 113年3月間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網友,向告訴人張玉霞佯稱物品遭海關扣押,須代為繳納保證金。 113年4月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 45000元 113年4月2日21時5分許 2000元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7-20250227-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新永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新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董新永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頁)。 (二)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部分物品遭警方扣得,並 由被害人鄭芳汶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 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 本院卷第13、15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須扶養84歲 的母親,母親膝蓋會疼痛,自己曾因車禍而腦部開刀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人分別1, 000元、7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 第33頁、本院卷第13、15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1,5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鄭芳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1頁);又被告竊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700元,已為前述之賠償,其等已不 再保有該犯行之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計為3,700元,扣除前述已發還及 賠償之部分,剩餘之5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被告賠償被 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 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 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董新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新永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6分許,行經臺東縣○○鄉○○ 村○○0號旁道路,見鄭芳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靜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鄭芳汶所有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現金1500元及其餘遭竊物均已發還)、 洪薈昕所有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芳汶、洪薈昕發 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新永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芳汶、洪薈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 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TDM-114-原簡-8-20250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屏東縣私立順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805元,並分別自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為 止,按月給付28,000元 ,並分別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7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4,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委託養護定型化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翠蘋入住於 原告設址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並委託原告長期照護,依系爭契約第5點第5條第2款規 定,被告應定期於每月1日按月繳納養護費28,000元,以及 第7條約定因個人需求所應負擔之費用,詎被告自113年7月 份起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144,805元,原告自113年8月29日 起,即多次以訊息、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養護費用,並請求自次月2日起算即如附表所示之日 ,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因被告積欠養費護用達一個 月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終止本件契約,爰以 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 於書狀送達前,兩造契約仍在,被告仍應自113年12月1日起 ,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另於繕本送達終止契約後,在 訴外人陳翠蘋尚未遷出原告處所另為安置前,原告仍予繼續 照顧之期間,依系爭契約被告仍應按月給付養護費28,000元 及遲延利息,至訴外人陳翠蘋遷出原告處所之日止,爰依系 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 證書、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暨相關附件資料、Line截圖照 片、郵局存證信函、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 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113年度 被告積欠金額 請求利息起算日 7月 15,000 113年8月2日 8月 30,410 113年9月2日 9月 30,260 113年10月2日 10月 30,260 113年11月2日 11月 38,875 113年12月2日 合計 144,805

2025-02-24

CCEV-114-潮簡-13-202502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486」號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聖銓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 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周聖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銓自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TDM-114-東原交簡-47-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馨翎即張馨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馨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13,588元正未 給付,其中12,103元為消費款;1,48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03元 張馨云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2025-02-20

PCDV-114-司促-430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韋竣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6時15分整, 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7

TPDV-114-訴-244-202502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掙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掙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掙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 ,不慎發生自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 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 態度,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掙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62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掙強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某部落 ,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 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公路75.5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1時32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掙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3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4

TTDM-114-東原交簡-4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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