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鴻銘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毓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毓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毓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①至⑤「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 編號項下之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施用 詐術,致張鴻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⑤「匯 款時間欄」,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①至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 鴻銘等5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褚毓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將身分證、台新銀行、郵局、將來銀行、國泰世華的提款 卡放在包包內,包包在112年4、5月間遺失,後來包包有找 回來,但去派出所領回後清點,伊記得台新的提款卡還在, 好像少了身分證、提款卡及印章,但伊也無法確定本案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是否在該次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開立,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1日將( 客)字第113000376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褚毓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 第37-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1日儲字 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褚毓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存簿變更代號紀錄、網路帳 號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7-171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告訴人張鴻 銘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 ,乃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鴻銘、温泊璋、謝先睿、吳沛宇、蔡勝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欄」,並有附 表編號①至⑤「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 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 將來銀行帳戶伊都有持續使用,只有提款卡不見,提款卡是 在112年4、5月間不見的,是在包包內整個不見,除了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外,國泰世華、台新的提款卡也是和本 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21 9號卷第319-320頁)、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包包是在112 年4、5月間遺失,裡面有放身分證、台新銀行、郵局、將來 銀行、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包包有找回來,但去派出所領回 後清點,台新的提款卡還在,伊辦這些提款卡本來就沒有在 使用,提款卡密碼都是伊的生日,伊也不太能夠確定郵局、 將來銀行的提款卡是否是在該次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其就平日有無在使用郵局及將來 銀行帳戶、112年4、5月包包遺失時,遺失哪些提款卡?本 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是否亦在包包遺失時併為遺失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已難逕採;再觀之本案郵局帳 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代號及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4-171頁),該帳戶自103年起至112年8月4日之 本案被害人匯款前,持續有包含存款、以提款卡提款、網路 轉帳等金融交易紀錄,且於112年7月7月尚有以提款卡提款5 00元,7月9日以提款卡存入1000元後,於同日再轉帳610元 及轉帳380元紀錄,其中380元乃轉入被告之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內;而由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卡況查詢及歷史 交易明細亦可看出(本院卷第39-53頁),被告於111年5月3 1日開戶並同年6月13日啟用提款卡後,於同年6月17日起即 持續使用該帳戶包括提款卡提款、網路轉帳等金融服務,非 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鮮少使用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 戶,亦無使用提款卡領款;且倘本案郵局提款卡如被告所述 已於112年4、5月間遺失,於同年7月9日又怎會有人以提款 卡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供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使用之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因為覺 得提款卡是重要物品,所以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是以,被告既將提款卡當作重要物品,必須隨身攜帶, 則被告當係擔心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要隨身保管,則於遺 失後,又怎可能反於常情未掛失提款卡?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除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現之事實不 符外,亦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 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鴻銘等人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 ,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 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 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 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 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 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 ,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 ,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 帳戶,而本案郵局、將來銀行為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已如 前述,一旦掛失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心血所 得款項將付之一炬,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冒險使用無法 控制之帳戶之理,是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五專肄業(參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正常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 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 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其提供本案郵局、將來銀行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 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 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將來銀行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人張鴻銘等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而遂行各 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將來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告訴 人張鴻銘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攝 影工作,離婚,需照顧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210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 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張鴻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鴻銘,並向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IPeen」(http://ipeendb.com/dashboard)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 4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鴻銘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47頁、第49頁)。 ⒊告訴人張鴻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 4萬3,000元 ② 温泊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温泊璋,向其佯稱:使用投資網站 「德斯克」(http://linktr.ee/Deskex.com)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温泊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温泊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⒊告訴人温泊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2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3萬8,000元 ③ 謝先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先睿,並傳送網址(http://podcastcw.com/),向其佯稱可供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先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5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先睿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 ⒊告訴人謝先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謝先睿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 ◎無匯款證明,但可對出告訴人匯款帳號。 2萬元 ④ 吳沛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沛宇,並向其佯稱:欲觀看其清涼照需依指示使用網站「Podcast」操作虛擬貨幣比特幣,復佯以其操作失敗並要求吳沛宇支付應得獲利云云,致吳沛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沛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03頁至第102頁)。 ⒊告訴人吳沛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頁至第17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⑤ 蔡勝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勝旺,並向其佯稱:於網站(http://podcastdw.com/login)申請帳號投資虚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勝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 ⒈被告褚毓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203、206、208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勝旺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告訴人吳勝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勝旺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影本2紙(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239頁至第247頁)。 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將(客)字第1130003767號函暨所附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開戶資料、歷史卡況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分許 3萬34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 3萬1,000元

2024-10-23

KLDM-113-金訴-465-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 原 告 張鴻銘 被 告 褚毓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0-23

KLDM-113-附民-698-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鴻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促-13869-202410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語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語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語喬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一段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一街7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張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駛至,潘語喬未注意 上述應注意之事項,貿然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張鴻銘因 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二、三近端腳趾開放性 骨折、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二近端腳趾骨折等傷害。 潘語喬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鴻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中曾進行調解,惟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 時表示已無調解意願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桃交簡-142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