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史豐瑞
史耀綸
史芬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A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該聲明之記載,非屬具體明確,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求。 原告應具體列明係請求何案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何範圍內應予撤銷,例:請求就○○法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史○○於新臺幣○○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原告有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等三人,應分別表明各自之訴之聲明,使本院得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起訴狀雖表明「A部分」判決(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之時間為106年3月3日,距今已7年6個月之久,顯然時效已消滅,故原告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依法主張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惟原告並未明確表明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而有補正之必要。 3 請原告陳報本件訴訟各項訴之聲明可得受之利益金額分別為若干元(即原告請求本院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4 表明上列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KSDV-113-補-142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