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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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史豐瑞 史耀綸 史芬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A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該聲明之記載,非屬具體明確,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求。 原告應具體列明係請求何案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何範圍內應予撤銷,例:請求就○○法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史○○於新臺幣○○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原告有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等三人,應分別表明各自之訴之聲明,使本院得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起訴狀雖表明「A部分」判決(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之時間為106年3月3日,距今已7年6個月之久,顯然時效已消滅,故原告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依法主張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惟原告並未明確表明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而有補正之必要。 3 請原告陳報本件訴訟各項訴之聲明可得受之利益金額分別為若干元(即原告請求本院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4 表明上列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18

KSDV-113-補-142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蘇鴻昌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含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關於「原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 21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邊第1間房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告新臺幣6萬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邊第1間房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6萬 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係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3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北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北院就 其中金錢債權部分(即「原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76號土地〉上之攤位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第1間房〈下稱系爭攤位〉騰 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等)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4號) 。然原告並未租欠被告任何款項,即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 ,因被告拒收租金,故按月向法院為被告清償提存6萬元, 至111年2月止,合計23個月,計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被告13 8萬元。原告直至113年3月起因被告並非系爭攤位所坐落土 地(系爭攤位並非坐落在76地號土地, 而是坐落在同段60 地號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下稱60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租 約已屆至,原告才停止提存。即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起被 告不能再向原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故本院113年5月16 日以新北楓113司執助字第4094號扣押命令所載,原告至113 年5月20日止,尚負欠被告156萬元,並無依據。被告於113 年2月6日前親口承認,因為疫情,每月僅需給付6萬元,故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 萬5000元,並不正確。又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113年4月之 租金免收,作為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故原告自113年4月起提 存之金額,原告均主張可以用來抵充另案確定判決所載債權 。即原告於113年2月前提存138萬元已足夠清償至113年2月 止使用系爭攤位之租金,自113年3月起因查悉原告並非系爭 攤位所有權人,故原告無庸再付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㈡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4號 )就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 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所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將租金減至6萬元,此部分業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故不可採。對於原告自113年4 月起至113年2月止,向法院以清償提存方式為被告提存共13 8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因原告提存金額不對被告才未 去領取。被告為坐落7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所有權人,於110 年3月1日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將被告所有52號房屋邊第1 間房(即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即系爭攤位確實為被告所 有,並由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出租予原告。嗣因兩造發生 爭執,故經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合法終止租約。另案確定判 決亦基此認定原告應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並 於返還前按月給給付被告6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及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僅能以發生在另案言詞辯論終結 結後(即113年1月31日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因為疫情,每月僅需給付6萬元租金 一節,既屬發生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且據原告於另 案審理時提出主張,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詳本院卷第11 7頁),不問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究否不當, 原告均不能再執此事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並非76號土地,而是坐 落於台北市政府所有60號土地一節。經核,另案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標的為被告所有52號房屋邊第1間房(即 系爭攤位),並以兩造間租約已111年5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 止為由,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攤位返 還被告(即出租人;詳本院卷第116頁),要與被告究否為 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另案確定判決並以,兩 造間租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後,原告即應將系爭攤位返還 被告,被告未返還系爭攤位予被告,已影響被告對於系爭攤 位之用收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原告應自111年5月2 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詳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被告究否為系爭 攤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蓋原告向被告承租者為系爭 攤位(地上物),並非空地。原告既未否定系爭攤位(地上 物)為被告所有,縱系爭攤位實際坐落位置為60號土地,並 非76號土地,得對被告為權利主張者,亦為系爭攤位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 約關係,亦不因被告非系爭攤位實際坐落土地所權人而失其 效力。即於系爭攤位遭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前,依 另案確定判決原告仍負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及於返還前按月 給付6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之義務。基上,原告以被告 非系爭攤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其已無依另案確定 判決主文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之義務云云,並無 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2月止,為供 清償使用系爭攤位費用,計為被告清償提存138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又前開提存之事實雖多發生於 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僅113年2月5日提存6萬元發生於另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詳本院卷第123至167頁),但原告既是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因認租約未合法終止,且未屆期,故以 給付租金名義而為提存。另案確定判決復認定兩造間租約已 於111年5月20日終止,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終止日止,已 無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必要。則前述138萬元於另案確定判 決後,足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非明知無清償義務而為給付,故 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無庸返還情形,併此敘明。)。原告 既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前述138萬元應予扣抵,應認是於 起訴時(即113年5月31日)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基此,本件以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提存之138萬元 抵充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 日止,共22個月,原告應給付被告計143萬元(6萬5000元×2 2)相當於租金利得後,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應自111年 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告6萬5000元。」之金錢債權,應尚餘「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143萬元-138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 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未獲 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094號)就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 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 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7

PCDV-113-訴-1486-2024101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劉祐誠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暨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834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 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及暨 其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執字第210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以原告及訴外人謝佳樺名義,於民國92年2月20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3229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暨請求權及利息債權暨請求權不 存在(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強制執行 獲准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陸續聲請強制 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於93年4月向高雄地院換發93 年度執字第210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96 年8月31日才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於101年才 又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5732號債權憑證, 已逾3年時效,被告雖於103年、105年、106年、109年、112 年陸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暨請求權及 利息債權暨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l12年度司執字173834號強 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2月20日邀同訴外人謝佳樺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 承認之事實。原告僅主張時效已完成,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 偽造,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債權本權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 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 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 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 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 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是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 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 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 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 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二)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83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為系爭債權 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於00年0 月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除於96年8月31日有聲請強制 執行外,遲於101年7月1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經執行 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遲至96年8月31日、101 年7月10日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票 據上之權利,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 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民法關於時效 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 仍然屬存在。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 求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債 務人之時效抗辯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並無積極排 除債權之效力。承前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據上之權利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以主張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票 款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 與法未合,顯無足採。 四、從而,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以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劉祐誠謝佳樺 92年2月20日 93年1月20日 27萬元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4-10-11

TPEV-113-北簡-90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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