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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羿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PATEK PHILPPE」、 「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 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 二、潘羿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 ,沿用渠等自113年4月22日起,向彭偉杰所佯稱使用「寶座 」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之藉口,要求 先前受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彭偉杰再交付30萬 元,彭偉杰因已受員警告知而發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查 ,乃假意應允,與之約定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智門市面交款項。嗣潘羿 維依「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前某時,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上偽簽「蔡昌達」之簽名、持「PP」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其上,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見門市,與經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變更交易地點而到場之彭偉杰見面,並 向彭偉杰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表彰其為寶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員工「蔡昌達」,且代表寶 座公司向彭偉杰收款之意,又於收受彭偉杰假意交付之30萬 元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彭偉杰而行使之,以表 示寶座公司已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寶座公司、「 蔡昌達」及彭偉杰。然潘羿維未及離去,即遭現場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潘羿維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彭偉杰發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查 而假意前往交易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 113偵33551卷第47-52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收款收據影本、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群組成員頁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通話紀錄與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113偵33551卷第25頁、第43-46頁、第53頁、 第57頁、第75-80頁、第83-9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 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 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其有取得2 ,000元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8頁),然至今 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予以減輕,惟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之結果為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雖為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同以被告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為限,或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既未繳回上開所 得,亦無前列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全部或 局部行為合致,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所 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且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然前開各部 分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 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係受限於自身健康 狀況不易找工作之動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其個人因素固有可憫之處,然其欠缺法治觀念 ,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利用 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數十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 是配合員警調查,方未受財產損害,亦未生其他法益實際受 損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至今未如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言,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87-189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在押期間之疾病診療情形所彰顯 之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 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 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二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7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印文,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 當日假意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0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3551卷第57頁),應無需 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往統一超商育見門市向告訴人收款前,有取得2,000元 之交通費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 8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張 沒收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昌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特務 2 收款收據1張 收據上有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偽造「蔡昌達」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蔡昌達」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15pro型號手機1支 5 現金30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彭偉杰

2024-11-18

TCDM-113-金訴-2164-20241118-3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彭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2日 30,000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002 113年6月26日 5,000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3

ILDV-113-司票-555-20241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偉傑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 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唐伯虎 」、「JACKY」、「SON」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30日致電向洪廉峻佯稱:可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 項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代投資操作股票 云云,惟因洪廉峻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察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 後,彭偉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 偉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與洪廉峻見面,並持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蓋有偽造「陳啟勝」印文及署押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洪廉峻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啟勝」,俟彭偉傑向洪廉峻收取200萬元鈔票(為員警實施 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3,000元真鈔、199萬7,000元之假鈔 )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廉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偉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2117卷第20 至21、22至24、25至27頁),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工作證、 耳機、現金、手機外觀暨畫面截圖、「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員警準備之鈔票照片、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 合約協議書照片、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42117卷第13至16、1 6至17頁反面、18至19頁正反面、33至34、39至40、44至4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 予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假冒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 ,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有另案正在偵查中,可能會 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49、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存款憑證1張(華勝國際)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耳機1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新臺幣900元(百鈔9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21

PCDM-113-金訴-1906-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彭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 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5946-20241009-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應更 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 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理由欄部   分均已載明被告葉明君及彭偉傑為本案犯行時均已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而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   二)部分漏未記載此部分,顯然係誤寫,惟此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於原刑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即原刑事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第5 頁第23行起應更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   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核被告彭偉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07

SCDM-113-原訴-25-20241007-2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應更 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 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理由欄部   分均已載明被告葉明君及彭偉傑為本案犯行時均已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而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   二)部分漏未記載此部分,顯然係誤寫,惟此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於原刑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即原刑事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第5 頁第23行起應更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   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核被告彭偉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07

SCDM-112-原訴-3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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