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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白如馨即小虎大餛飩麵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白如馨即小虎大餛飩麵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約定借款總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 另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5,3 8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9427-202411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佳 曉,吳佳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15頁)、公開資訊觀 測站網站資料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3頁)可稽;參加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法定代理人 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胡光華,胡光華於113年9 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 更一字卷第13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重 上更一字卷第141至144頁)可憑,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6年7月1日與訴外人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中信局之權利義務。訴外人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得成公司)前於96年6月29日邀同案被告陳一中、 訴外人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 額度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 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惟美得成 公司自97年7月起未按期清償,迄今積欠1,615萬4,083元、 美金15萬200元、瑞士法郎5萬801.25元、歐元1萬7,794.4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一中為避免其於103年9月19 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 行,竟與上訴人(下與陳一中合稱陳一中等2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佯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前揭債權,於同年10月2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規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無效,陳一中怠於 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之前揭債權未能受償,爰㈠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對陳一中等2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訴訟);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上訴人求為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陳一中等2人無償詐害 其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30頁,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陳一 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於111年6月28 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第96號判決)上訴駁 回,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 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駁 回陳一中等2人就系爭確認訴訟之上訴(已告確定),並將 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同一聲明 ,追加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略以: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失效, 該抵押權登記對於陳一中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雖不同 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爰准予追加。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陳一中至少有3,631萬5,440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系爭押權設定並非虛假。縱認伊借款之相對人為美得 成公司,陳一中亦為美得成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意,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為擔保該保證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追加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則以:伊等均為陳一中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一中為美得成公司之負責人,王台章自94年7月起為美得成 公司之董事。  ㈡美得成公司於96年6月29日邀陳一中、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 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 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額度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 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並約定自 中信局墊款之日起,由陳一中及陳越生、王麗芬負連帶清償 責任。美得成公司自97年7月未按期清償,迄今已積欠1,615 萬4,083元、美金15萬0,200元、瑞士法郎5萬0,801.25元、 歐元1萬7,79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信局與被上 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信局之權 利義務(見重上字卷第437頁),有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影 本(見重訴卷一第19至21頁)、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 用狀約定書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2至25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6至29頁)可參。  ㈢陳一中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103年10月1日與上訴人成立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 03年9月間因借款所發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之物權契約,於103年10月2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見重上字卷第69至7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見重訴字卷一第15至18頁)可憑。  ㈣陳一中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見重上字 卷第43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五之㈢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陳一中於87 年8月至103年9月期間,因向上訴人借款所生之借款債權, 而原審判決認定前揭債權係陳一中為脫免債權人求償,與上 訴人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並據此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發回 前本院以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第14號判決駁回陳一中等 2人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重上字 卷第575至596頁;台上字卷第9至22頁、第161至166頁), 稽諸前開說明,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堪憑採,上訴 人雖予否認,然其所持抗辯理由均為發回前本院於111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防禦方法,本院自無 庸審酌。   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開六之㈠所述,系爭 抵押權失效,但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礙 陳一中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陳一中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 未請求,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一中 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五之㈡所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陳一中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市 ○○區 ○○ 000 10,047.67 100000分 之341 87年8月 至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 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0000 ○○市○○區○○段000地號 ○○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 總面積:115.15 1分之1 87年8月 至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備考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1)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95-202411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業亨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房櫻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人            被   告 房櫻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1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下午 2 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254 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簡-1413-20241112-1

北全
臺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九晴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3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 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401,2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1,299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債務人放款資料、債務人於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執行命令、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債權人並已 對債務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0 66號受理在案,此外,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酌定債權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而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11

TPEV-113-北全-694-20241111-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 年度甲類第七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 參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參 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 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獨角 落公司)邀相對人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110年8月1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5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限內按月攤還本息。詎獨 角落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 合計648,2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 。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 相對人財產在648,239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放款資料查詢、催告 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獨角落公司為相對人吳子蓉一人單獨出資,觀諸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獨角落及吳子蓉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其中獨角落公司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逾期未 清償列為催收款;吳子蓉亦有負欠多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 列入呆催及催收紀錄。綜上可認相對人獨角落公司、吳子 蓉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 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08

TPDV-113-司裁全-10468-2024110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千惠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3277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蕭千惠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30

TPDV-113-司家聲-249-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14號限定繼承 事件卷內文書(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 居所除外)。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郭燦榮之債權人,其繼承人分別曾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依序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 號、第1014號事件准予備查,為明瞭郭燦榮財產繼承情形, 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 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郭燦榮之債權人,其繼承人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限定繼承,依序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號、第1014號 事件准予備查,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在卷為證, 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而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即未繼受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承受被繼承人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是聲請人雖為郭燦榮之債權人,其對已為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仍不得請求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是認聲請人就 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即不得准許其閱覽該卷宗,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61條、第11 63條第2款規定,可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開具遺產清冊向 法院陳報,而由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後,法院即 應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報明其債權 ,倘繼承人於期間屆滿前即對某債權人為清償或於清償被繼 承人債務前即先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繼承人即應對之負賠償責任,倘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 載情節重大,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可知債權人得依 遺產清冊之記載,明瞭被繼承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情形、 有無優先權人及全體債權人債權數額,並據此評估己就被繼 承人現存遺產是否尚有受償可能性及受償金額多寡,以決定 有無進行滿足債權實現之相關法律程序之必要,且瞭解繼承 人有無應負民法第1161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及開具遺產 清冊之繼承人有無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情事,關涉債權人財產 利益之增減及得受償之責任財產範圍是否僅以被繼承人所得 遺產為限或擴及繼承人固有財產,是限定繼承卷宗之閱覽對 債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伊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法肯屬有據,其聲請閱覽102年度繼字77號限定繼承 事件卷宗,應予准許。至限定繼承卷內關於繼承人之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住居所之資料,因無涉被繼承 人財產狀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 不得閱覽、抄錄或攝影此部分資料,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9

TPDV-113-家聲-117-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彭明珠 債 務 人 許乃瑜即許倍瑜即雨澤屋工作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913-20241025-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贊化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57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6492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贊化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1

TPDV-113-司家聲-243-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為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促-1281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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