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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徐正材(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冠 徐正群 徐正新 徐正己(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泰 徐美倫(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 徐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如附表)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徐高月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按:原告訴訟代 理人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 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外,原告徐正冠已拋棄繼承,有 徐高月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2月7日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等件可佐,茲據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 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 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 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 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 ,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徐風和(下以姓名稱之)於77年11月 29日死亡時,原告徐正材、徐正冠、徐正群、徐正新、徐正 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徐高月桂及徐美媛為其繼承人, 且徐美媛於81年6月25日死亡,又徐美媛之繼承人除徐高月 桂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繼承人(理由詳如 後貳、四、(二)、⒉所述),應認徐美媛之應繼分業由徐高 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即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此外, 兩造亦不爭執徐風和之繼承人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推 派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則本件已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徐美媛尚有其他繼承人, 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風和為持有被告105,165股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之股東,原告與徐高月桂則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與徐高月桂於被告之106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即以徐 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行使股東權利,惟被告於109年11月3 0日召開109年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原告與徐 高月桂以同一名義而共同委託訴外人湯官翰(下以姓名稱之 )出席,卻遭被告以「股東名簿尚未變更,股東仍為徐風和 」為由,拒絕原告與徐高月桂之代理人參加股東會,經另一 出席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後,仍拒絕讓原告與徐高月 桂之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況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109年11 月27日將委託書送達被告,縱有瑕疵亦早為被告所知悉,類 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理,即不得於股東 會當日再為爭執;被告臨訟始以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及非全 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為由,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法理,而不得再提出;況被告亦已以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第2點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之任意規定, 足見被告不當禁止原告與徐高月桂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決 議,侵害其等股東權利且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 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爰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109年11月 30日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湯官翰於開會當日才提出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函釋,且委託 書中欠缺徐美媛之同意,縱認徐美媛已死亡,其仍有配偶、 子女等其他繼承人,故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欠缺徐美 媛或其繼承人同意,故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行使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生委託 之效力,故被告拒絕湯官翰行使被繼承人徐風和之股東權利 為合法,更已於當日告知,自無撤銷事由;縱認有撤銷事由 ,違反情形非重大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之用語調整): (一)原告及徐高月桂、徐美媛為徐風和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9頁,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所載 ,而繼承包括被告之系爭股份在內之遺產。 (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拒絕原告及徐高月 桂委託之湯官翰進入股東會現場行使股東權利。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出委託書是 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㈡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 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828條 第3項之規定?㈢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 公司法第189之1條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委託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 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 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 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 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 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 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 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 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 。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 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 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記載:委託代理人出 席需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召集通知(見本院 卷第89頁)可稽,足認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又查,原告主張湯官翰業於109年11月26日以普通掛號之方 式寄送委託書予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委託書電子檔 寄送予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承辦人曾理捷等情,業據其提出掛 號執據、電子郵件資料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31、 33、95頁)等件為佐,被告雖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爭執 ,然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369、384頁)並命提出真 正文書,繼命就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之適用為辯論後, 被告均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其掌有之前揭文書,亦未就曾理捷 為承辦人乙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及該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未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委託書,而係湯官翰 於於開會當天始提出,且經伊告知逾期提出委託書而不得代 理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9頁)所 載,代理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陳曉婷於系爭股東會稱: 公司將徐風和目前為公同共有的股份違法剔除於股東會,對 此程序表示異議,且經說明後仍不同意徐風和公同共有繼承 人合法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程序違法等語,然議事錄中均未 見被告有所回應或表示其等有逾期提出委託書情事,且經本 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69、384頁),被告仍未能提出 期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曾以該事由拒絕湯官翰代理出席之證據 ,足見逾期提出委託書云云僅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憑 採。  ⒋故原告及徐高月桂所提之委託書,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之情,被告執此主張得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湯官 翰行使股東權利,即不足採。 (二)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 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 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 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 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被繼承人 所遺公司股份之繼承人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 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 人乙、丙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被繼承人之 股份,業經其餘繼承人乙、丙推定由1人行使並出席股東會 。則縱甲未予同意,公司將被繼承人之股份數計入股東會之 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時,原告、徐高月桂及徐 美媛為其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359頁)可稽,又查,依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記載:「徐美原」於81年6月25日死亡等 語,又稽以該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英文姓名、外國住址均與 徐美媛之美國公民證及加州駕照(見本院卷第281、299至30 0頁)之記載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徐美媛 之入出境紀錄中,亦可見徐美媛於申請簽證時以「徐美原」 之姓名及前揭英文姓名、外國住址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函附簽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可憑,堪 認該份確為徐美媛之死亡證明書,且徐美媛業於81年6月25 日死亡。又查,依前揭簽證申請表(本院卷第317頁)記載 徐美媛未婚無配偶,亦無離婚情事,且依臺北○○○○○○○○○函 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所載,配偶 欄亦為空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 洛杉磯辦事處協查徐美媛之生存狀況及繼承人等資料,業據 該處函覆以:本處檔存領務資料,查無徐美媛之申辦紀錄。 鑑於美國無戶籍登記制度且嚴格保護個人隱私,本處礙於美 國法律規定,無法查證徐君存歿情形及有無配偶、子女繼承 人等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12年3月 23日、113年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等件可稽 ,則徐美媛於死亡時,繼承人除其母徐高月桂外,均查無其 他繼承人,被告僅空言泛稱:徐美媛尚有配偶、子女之繼承 人云云,自難憑採。故徐美媛死亡後,就徐風和包含系爭股 份在內等遺產之應繼分業由徐高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 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及 徐高月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 而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印象中尚有徐美媛或其配偶、子女,始 認原告及徐高月桂非全體繼承人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云云。 經查,依臺北○○○○○○○○○函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21、224頁)所載,徐美媛早於67年間即將戶籍遷至美國 而久居國外,應認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徐美媛之同意。本院爰 參考前揭⒈之判決意旨及學說上認多數共同繼承人可按比例 分割行使表決權之見解(參邵慶平,繼承股份的權利行使, 臺灣法律人,第7期,第182至184頁),認於股東會召集之 決議事項未有變更股東權利性質或減損其價值或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動之情形下,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少數繼承人之同意, 倘不許多數繼承人就應繼分比例之股份行使權利,將造成受 少數繼承人影響而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進而衍生股東會無法 召開、經營陷入僵局等影響公司運作情事,而有害公司治理 及股東權益。是以,被告縱就徐美媛或其繼承人尚有應繼分 乙事有疑,於未有徐美媛或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 被告應解為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許原告及 徐高月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股份行使權利。惟被告竟 僅以未取得徐美媛同意為由,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 人湯官翰行使系爭股份「全部」之股東權利,顯屬不當禁止 其等參加股東會甚明。 (三)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公司法第189之1 條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 司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 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 ,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當禁止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人湯官翰出席 系爭股東會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 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 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52%, 縱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 之1條不得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 ,積極侵害原告及徐高月桂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反法令之 事實重大,縱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仍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則其前揭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 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 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事實重大。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參本院卷 第79至80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附 表內容文字有缺漏而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四、承認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 承認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承認108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五、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案。 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如下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董事  徐修盟       565,500 董事  徐正青       516,000 董事  厚生玻璃(股)公司 463,416 監察人 許娟娟       511,072

2024-10-18

TPDV-110-訴-3408-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 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 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 調查證據(詳後述),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 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農地, 伊囿於法令限制,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遂與上 訴人約定,由伊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伊於民國69年 6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4月 10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預期法 令不准私法人取得農地之限制除去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政府,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9日領取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76萬9,634元及農林作物補償 費8,479元,共計2,877萬8,11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詎上 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侵吞入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自此終 止,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為脫 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訴 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 契約於89年2月24日已為終止,系爭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 代利益,具同一性,被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伊給付系爭補償費,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2 8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9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7 年6月19日領取系爭補償費2,877萬8,113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 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 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 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 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 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 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 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 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 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 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為 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於 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 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 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 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 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買受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涉及 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並無違反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為農地,待日後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 待被上訴人可登記承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被 上訴人可登記承受之土地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可見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借用 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使系 爭土地供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意思,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 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上訴人抗辯 :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抗 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裁定 所涉事實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乃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以該原住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 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義務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事由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 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 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 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以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信託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前揭書狀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另 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 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59頁、第16 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雖被上訴 人嗣後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175頁),仍無從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回復,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2月24日起 即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待系爭土地之地目 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始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於89年2 月24日尚未變更地目,終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既已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土地之地目尚未變 更為工業用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其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可能成立信託關係,伊於另案誤認兩造間存在信託 關係,並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定消滅事由,始於另案追 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 地,嗣因認並無信託法第62條規定適用,即撤回追加之訴   ,伊並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楊金 順律師已於89年7月17日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民 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中記載:「……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 為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 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行為顯已不能 完成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信託約定目的,是以原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實歸消滅……,又縱認本件信託 關係未依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本書狀送達 為終止原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 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已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係於85年1月26日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關係,無信託法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形式 上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收益權,與信託應賦予受託人一 定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另案雖誤將兩造 間契約之性質定性為信託契約,然並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 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既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 止,是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以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 不因被上訴人誤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而影響終止之 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將兩造間契約性質誤認為信託契 約,雖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如前所述,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錯誤適用法律,誤以 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信託關係,並非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乙節為錯誤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自承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事件中係稱:被上 訴人於另案並未授權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6頁),核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89年7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一情,並無「撤銷」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伊斯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即應自斯時起 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 之系爭補償費,雖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即返還系爭土地) 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惟 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即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返還 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7日被桃 園市政府徵收,系爭補償費性質上既屬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 (即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借名契約經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不因此重 新起算。是被上訴人遲於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費本息給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82 1分之1 2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49地號) 1,677.25 1分之1 3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52地號) 636.46 1分之1

2024-10-04

TPHV-112-重上-1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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