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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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美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提出受扶養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 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 四、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 執行中。。 五、請提出111年4月15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 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 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 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 絡方式。 六、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聲請人有徐瑋廷向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辦理助學貸款   之從債務資訊,請說明主債務人與聲請人之關係、是否有其 他之連帶保證人、實際由何人還款?截至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即113年4月14日,主債務人尚積欠之債務數額為若干(請 分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主債務人目前是否仍按期履行 ?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392-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克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仲威 訴訟代理人 徐瑋廷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5

TCEV-113-中小-356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徐瑋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施用之便,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河堤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包而持有之,並於113年4月28 日將之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沃克旅館」511號房供 己施用。嗣經警於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臨檢查獲,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瑋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勤務時,向被告詢問有無違禁物, 被告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中坦承本案 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警員許為傑於本院提審訊問時 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5頁),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密 錄器筆錄1份(偵查卷第76頁)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 交付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 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70餘公克,造成毒品流通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編號2、3所示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11個,及編號1、4所示吸食器、磅秤本體,無 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神仙水2瓶,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檢出含毒品成分,且 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物品 重量 1 吸食器 1組(含微量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 11包(含包裝袋11個,合計淨重97.0667公克,取樣0.012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97.054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2.3343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 2包(含外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9.3799公克,取樣1.847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淨重7.532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0176公克) 4 磅秤 1個(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被   告 徐瑋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為供施用之便,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5樓511號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 包、哈密瓜錠2包。嗣經警於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臨檢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03.53 公克)、第二級毒品哈密瓜錠2包(總毛重:9.91公克)及 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1包、哈密瓜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0-22

PCDM-113-簡-4712-20241022-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 原 告 徐瑋廷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 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236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3 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提起訴訟之人,稱為「原告」,應補正「原告」:徐瑋廷。 ⒉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1

TPTA-113-監簡-70-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9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徐瑋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9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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