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聖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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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6,961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3

TNEV-114-南簡補-72-202502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昆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EV-114-南小補-34-2025021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康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嘉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 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鄉○○00000號前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左轉彎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豐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下稱 豐展公司斗南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 4,29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 、烤漆費用26,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當時是要往家裡,車子已經轉直,系爭車 輛駕駛人開很快,才撞上被告的車,並非全部是被告的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訴外人張朝欽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豐展汽車MG斗南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照片、豐展公司斗南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案卷第17至57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69至97頁),而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 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訴外人張嘉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164,29 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烤 漆費用26,46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10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迄至112年9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94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17,0 27元、烤漆費用26,4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 3,429元(計算式:79,942+17,027+26,460=123,42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並未劃設分 向限制線,是車輛除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對向路邊或社區 ,於此情況,若車輛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向路邊或 社區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後,始得左轉。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158甲道路,準 備左轉進入對向修車廠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 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張朝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70%,訴外人張朝欽之過失程度為30%,而訴外人張朝 欽之過失責任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 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00元【計算式:123,429×70%≒86 ,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2月3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諭知由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 費用7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804×0.369×(11/12)=40,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804-40,862=79,942

2025-02-08

HUEV-113-虎簡-309-2025020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7

TNEV-114-南小補-32-202502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住同上       王志堯  住同上 被   告 楊興華  住臺南市歸仁區南潭三街162巷19弄15             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3

TNEV-113-南小-1553-202502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蘇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淑惠,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洪舜銘,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經其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當庭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閻淑惠於112年3月1日17時16分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健康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816元(含零件費用1,669元、鈑 金及工資9,302元、烤漆費用14,8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之傷痕是擦撞所致,不是撞的,且 擦撞也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保車受損,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一節 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其勘驗結 果為: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保車後,正在停等紅 綠燈,在綠燈亮起時,系爭保車往車道右側駕駛,被告即 至系爭保車左後方行駛經過,在會車過程,從影片無法看 出被告駕駛的車輛在經過系爭保車時,有與系爭保車擦撞 (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816元,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88-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史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思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21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誤 載為AWB-3507號),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與保學路 口停等紅燈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損 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6,948元(含零件費用7,723元、鈑金及工 資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7,1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7頁、 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3年6月1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70204號函所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 頁、第65頁到第71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車即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林思瑾之財產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林思瑾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車輛修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約5年,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287元【計算方式:7,723÷(5+ 1)≒1,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及工資費用2, 100元、烤漆費用7,125元後,共計10,512元【計算式:1,28 7+2,100+7,125=10,512】,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0,51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見調解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12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2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2025-01-23

TNEV-113-南小-1215-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廖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蘇玉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01時20分許,由訴外人陳雅婷駕駛甲車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中正路、建興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甲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2,59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為69,730元、烤漆費用為37,67 4元,合計為5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提供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3年9月10日以雲警螺交字第1130 015773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到院, 與原告上開所述互核亦相符;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01時20分許駕駛乙車,沿中正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 與原告所承保之甲車發生碰撞,導致甲車受有損害,則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5 7萬元(含零件費用462,59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69,730元、 烤漆費用37,67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又甲車出廠年份是106年6月,距系爭事故 發生日期即112年3月17日約5年10個月,有該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甲車修理費用關於零件費 用部分依規定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分之1之殘值。準此,甲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 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46,260元(計算 式:462,596元×1/10殘值=4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 及工資費用69,730元、烤漆費用37,67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153,664元(計算式:46,260元+69,730元+37,674元= 153,66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乙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陳雅婷駕駛A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所致,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頁)。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46,099元(計算式:153,664元×30%=46,09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24-2025012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清俊(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 據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1

FSEV-114-鳳小-59-20250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劉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7

TNEV-113-南小-159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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