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傅淑癸(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
793,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7,9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臺北地
院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臺北地
院為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陳宗昇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
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之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在高雄,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屬便利,由臺北地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
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本
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設籍居住在高雄市
小港區,應由本院管轄,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75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業經確定,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陳○○、傅○○即被繼承
人陳宗昇之繼承人為被告,惟陳○○、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
11日109 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7
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陳宇廷、陳耀申部
分,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北院卷第161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昇㈠於89年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繼承人陳宗昇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113年1
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917元未給付(其
中102,984元為消費款,2,63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2,984
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8.1
63)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按定儲利率加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
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921,304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定儲
利率指數1.61%+10.99%)計算之利息。㈢於111年5月3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57.80)向原告借款950,0
00元,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定儲利率加4.2%計
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
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6,526元。依約被繼
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定儲利率指數1.61%+4.2%)計算
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陳宗昇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有繼承人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准予(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裁
定)在案,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陳宗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
284號裁定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0 105,917元 102,984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921,304元 921,304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766,526元 766,526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合計請求金額:1,793,747元
KSDV-114-訴-11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