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是被上訴人所遴任,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警正四階小隊長,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起配置於岡山分局服務。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22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一);嗣又因利用公務電腦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徵信業者,獲取不法利益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系爭刑案),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自110年10月5日起羈押,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12日令核布溯及自羈押之日起停職(下稱停職令二),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再依警察人事條例上開規定,以111年3月7日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三),同時廢止停職令二。
(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且經被上訴人警察局110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委員會)決議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遂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1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113398130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廢止停職令一及停職令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考績委員會認
為貪污判決確定即應予免職,但警察人事條例未有此等應予
免職之規定,系爭考績委員會之法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㈡原判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
恭瓊(下稱徐君)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及徐君就系爭刑
案在廉政調查與屏東地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扣押物品等證
據,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但未說明上開證據是否有呈現於
系爭考績會中,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原判決已敘明:警察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
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得予
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規定,遴任機關即應予免職,並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遴任所屬市刑大之警正,接受
徵信業者徐君之委託,查詢、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交予徐君,
由徐君交付新臺幣2萬2,000元不正利益予上訴人,其行為涉
犯貪污罪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違法失職事證明確,合於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系爭考
績委員會亦已參考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書內
容,決議上訴人符合考績法上開規定得一次記2大過情事,
其考評認定未有程序違法或判斷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被上
訴人參此考評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
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之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