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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葉奕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圑),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鹹蛋超人」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與「 鹹蛋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 1時2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馨儀助理」、「 德鑫客服015」等帳號,向陳美麗佯稱略以:可參加公司新 股抽籤,並使用「德鑫e點通」APP進行股票抽籤和買賣,只 要繳費認股即能獲利等語,致陳美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 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3萬 元、53萬元、30萬元、14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 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葉奕齊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因「德鑫客服015」進一步要求陳美麗再行繳納265萬元 ,陳美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配合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000○00巷0弄0號之國家廣場社區大廳會客室面 交265萬元。嗣葉奕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不詳時間,依「 鹹蛋超人」指示,先在臺中市北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鹹蛋超人」傳送之「委託單位」欄上已蓋有「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圖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林家升 」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列印為紙本,復隨即在「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之「金額」欄填寫金額「2,65 0,000」之文字,及「委託單位」欄上偽簽「林家升」之署 名,並持偽刻之「林家升」印章蓋印於該收據上,以此方式 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 書。待葉奕齊於同日12時58分許到場後,即向陳美麗出示前 揭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鑫外派服務 經理林家升」而加以行使,並在陳美麗假意交付265萬元假 鈔時,同時交付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與陳美麗而加以行使,表示由「沐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美麗、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林家升」。葉 奕齊收受陳美麗交付之265萬元假鈔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美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姜天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葉奕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已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6、1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181至183頁;本院卷第56、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 至3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沐法字第113001號函暨附公司大小 章印鑑圖樣、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平台APP擷圖、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面交 時拍攝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工 作證」照片、國家廣場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iPhone手 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41至43、67至161、223至226;本院卷第65頁) ,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 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鹹蛋超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 作而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德鑫外 派服務經理證件」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 之文書,用以表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㈥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林家升」之印文及偽 簽「林家升」之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 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暱稱「鹹蛋超人」、「曾馨儀助理」、「德鑫客服015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265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 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 而非法律之評價,行為人對於所自白社會事實之法律適用縱 有誤認而拒絕認罪,事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行為人自白之 事實問題。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全部 自白,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 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 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 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 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 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 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 ,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 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 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 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 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 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與被告者亦為假鈔 (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 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 ,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 」1張、「林家升」印章1個及iPhone手機1支,均屬供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1 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1張 2 「林家升」印章1個 3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委託單位欄 ⑴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曹德風」印文1枚。 ⑶偽造「林家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024-11-13

TCDM-113-金訴-591-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路易」)、 王琮皓(Telegram暱稱「王」,所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 ,業經本院判刑後,王琮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暱稱「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高仁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王琮皓負責擔任前往向被 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 車手」,甲○○則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車手」。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王琮皓、「TO(重要事項 語音確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名稱「吳羽彤」向乙○○佯稱操作「德鑫e點通」之APP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而著手對乙○○施行詐術,後乙○○因無法出 金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9 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博愛 門市」,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款。嗣甲○○依「 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9時前某 時,在不詳超商,列印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 及收據,持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某停車場地上放置,再由 王琮皓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後,持至「 星巴克博愛門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乙○○收 取詐欺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外派服務經理陳奇文收到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奇文之公共信用權益,甲○○則在上 開星巴克外監視王琮皓。適王琮皓向乙○○點收上開款項之際 ,旋與甲○○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故未詐取任何財 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核與同案被告王琮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提供之與「吳羽彤」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8張、「吳羽彤」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同案 被告王琮皓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持用手機之 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持有之物品照片2張及上開星巴克 店內監視器畫面9張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 姓名:陳奇文、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等文字, 有扣案識別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9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 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外派服務經理之工作證明 ,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委託單位簽章欄偽造「不詳名 稱」印文及偽簽「陳奇文」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由陳奇文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 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同案被告王琮皓於收取款 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簽收,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陳奇文之權 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張貼 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手之「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 )」、面交車手之同案被告王琮皓、監控車手即被告,足見 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 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 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 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9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 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同案被告王琮皓,再由 同案被告王琮皓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現 場監視同案被告王琮皓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 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 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 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不構成洗錢未遂 ,容有誤會。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轉交偽 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在場監視同案被告王琮皓持以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轉交同案被 告王琮皓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及基於洗錢之犯意而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同 案被告王琮皓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在場監視,於點收款項之際為警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及收據)等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訴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詳名稱」之印文及「 陳奇文」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琮皓、「TO(重要事項語音確認)」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 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監 控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陳述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 佳;末衡被告於本案前沒有前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餐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琮皓所述相符,並有前引被告及 同案被告王琮皓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已在同案被告王琮皓之判決沒收,毋庸再重複沒收,一併 說明。至於附表2所示之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惟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⒊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不詳名稱」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 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沒收之。  ⒌本案於同案被告王琮皓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款項隨即發還予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王奕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識別證(載有姓名:陳奇文、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見警卷第91頁) 1張 王琮皓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委託單位簽章欄:蓋有偽造「不詳名稱」之印文2枚、偽造「陳奇文」之署名1枚)(見警卷第89頁) 1紙 王琮皓 3 iPhone14 Pro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王琮皓 4 iPhone白色手機 (含不詳門號SIM卡) 1支 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CTDM-113-簡-2228-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5、10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外派專員林志 明」之工作證各壹張,及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之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 2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諭」之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 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陳俊宇與「黃冠 諭」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政耿佯稱:可在「 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 辦「德鑫e點通」網站帳號之投資款云云,致柯政耿陷於錯 誤,與該不詳成年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時間、地點後,復由陳俊宇依「黃冠諭」之指示,於11 2年11月5日某時,在屏東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某公司(印文無法分辨公司名稱,下稱本案公司) 印章、本案公司負責人「曹德風」印章、「林志明」印章各 1枚,又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前往彰化縣某統一超商,將 「黃冠諭」傳送之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林志明」之外 派專員工作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持前所偽刻之本案公司 、「曹德風」、「林志明」印章蓋印於「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簽章欄,偽造上開印文各 1枚,且在該欄位偽簽「林志明」之署名1枚,並將其上之日 期、匯率、新臺幣及泰達幣金額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前往柯政耿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向柯政耿佯稱其係外派專員「林志明」,並向柯政耿出示前 揭偽造之「林志明」外派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柯政耿,柯 政耿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陳俊宇,陳俊宇並將 上開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付 與柯政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柯政耿、「林志明」、「曹德 風」及本案公司。陳俊宇收款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 30萬元置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伸港雙興店廁所之垃圾桶後方 ,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柯政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政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柯政耿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德鑫e點通」網站畫面截圖。  ㈥Google地圖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伸港 雙興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柯政耿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犯行, 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 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 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林志明」之外派專員工作證予告 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林志明」,所為 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黃冠諭」所交付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簽單欄上,偽造本案公司、 「曹德風」、「林志明」之印文,且在該欄位偽簽「林志 明」之署名1枚,並將其上之日期、匯率、新臺幣及泰達 幣金額填寫完畢,用以表示「林志明」代表本案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收據交付告 訴人柯政耿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本案公司、「曹德 風」、「林志明」及告訴人柯政耿,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冠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 林志明」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印章,復蓋用 該印章偽造本案公司、「曹德風」、「林志明」印文以及偽 造「林志明」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經查: ⑴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 外派專員林志明」之工作證各1張,及本案公司、「曹 德風」、「林志明」之印章各1顆,皆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交易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柯政耿 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 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 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 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訴-70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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