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署押與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葉奕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圑),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鹹蛋超人」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與「
鹹蛋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
1時2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馨儀助理」、「
德鑫客服015」等帳號,向陳美麗佯稱略以:可參加公司新
股抽籤,並使用「德鑫e點通」APP進行股票抽籤和買賣,只
要繳費認股即能獲利等語,致陳美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
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3萬
元、53萬元、30萬元、14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
此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葉奕齊有參與,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因「德鑫客服015」進一步要求陳美麗再行繳納265萬元
,陳美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配合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000○00巷0弄0號之國家廣場社區大廳會客室面
交265萬元。嗣葉奕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不詳時間,依「
鹹蛋超人」指示,先在臺中市北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鹹蛋超人」傳送之「委託單位」欄上已蓋有「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圖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林家升
」工作證等圖片檔案列印為紙本,復隨即在「買賣外幣現鈔
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之「金額」欄填寫金額「2,65
0,000」之文字,及「委託單位」欄上偽簽「林家升」之署
名,並持偽刻之「林家升」印章蓋印於該收據上,以此方式
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
書。待葉奕齊於同日12時58分許到場後,即向陳美麗出示前
揭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鑫外派服務
經理林家升」而加以行使,並在陳美麗假意交付265萬元假
鈔時,同時交付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與陳美麗而加以行使,表示由「沐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美麗、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林家升」。葉
奕齊收受陳美麗交付之265萬元假鈔後,當場為埋伏員警逮
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美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姜天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葉奕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已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6、1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181至183頁;本院卷第56、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
至3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沐法字第113001號函暨附公司大小
章印鑑圖樣、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平台APP擷圖、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面交
時拍攝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工
作證」照片、國家廣場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iPhone手
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41至43、67至161、223至226;本院卷第65頁)
,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
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鹹蛋超人」所提供檔案列印製
作而偽造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德鑫外
派服務經理證件」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
之文書,用以表示「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㈥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林家升」之印文及偽
簽「林家升」之署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
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暱稱「鹹蛋超人」、「曾馨儀助理」、「德鑫客服015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265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
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
而非法律之評價,行為人對於所自白社會事實之法律適用縱
有誤認而拒絕認罪,事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行為人自白之
事實問題。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全部
自白,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
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
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
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
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
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
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
,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
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
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
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
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
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與被告者亦為假鈔
(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
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
,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
」1張、「林家升」印章1個及iPhone手機1支,均屬供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1 德鑫外派服務經理證件1張 2 「林家升」印章1個 3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委託單位欄 ⑴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曹德風」印文1枚。 ⑶偽造「林家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TCDM-113-金訴-59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