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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現分別為9歲、7歲,均為聲請 人處遇中個案,因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經通報疑 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 及其同居人D與親屬共同討論安全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 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 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 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 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 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 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 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 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1日。自113年1月 起,案母C持續與兒童A、B進行親子會面,但仍需社工每月 提前提醒與確認,且會面過程中互動少,多數時間僅坐在一 旁,需社工從旁引導,甚至於113年11月6日因身體不適提前 結束會面,會面態度較消極。另於訪視過程中,初步評估兒 童A、B之胞妹已達口語表達發展之年齡,但仍不會說話,顯 示有早期療育需求,經社工多次溝通後案母C雖同意接受早 期療育到宅服務,然後續卻發生教保員到宅時未遇或案家配 合度不佳之情形,顯示案母C照顧功能與認知方面仍有提升 必要。聲請人已開立14小時強制親職輔導教育課程及4小時 親職講座,參與度明顯不足,且親職能力未提升。近期適逢 農曆新年,案母C向聲請人社工提出過年返家團聚申請,然 社工家訪評估後發現案母C居住環境簡陋,缺乏獨立空間, 需與同住家人共用生活空間,短期內難以提供兒童A、B適宜 之居住環境,故兒童A、B返家規劃仍有待進一步評估與改善 。綜上,案母C與其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 升,無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 照顧,且案家尚未做好兒童A、B返家規劃,評估兒童A、B現 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 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服務 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 我照護能力,兒童A雖表示思念案母C,不願延長安置,惟考 量兒童A、B前遭案母C之同居人D不當管教,案母C與同居人D 對於自身管教與照顧方式無意願改變,漠視兒童A、B及案妹 之行為問題與身心狀況需求,安置期間親子會面與兒童A、B 互動不多,參與處遇或相關親職課程之態度消極,且案母C 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現再度懷孕,案妹受照顧狀況多有疏忽 ,未來生產後之生活與照顧量能恐需重新適應調整,足認案 母C接返兒童A、B之意願未明,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認知薄弱 ,顯不足提供兒童A、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 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返家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 與情感疏忽,發展認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 親情維繫,案家現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 不適宜返回案家生活。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 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7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5-02-18

PTDV-114-護-37-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 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 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 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接獲A、B、C三 人長期遭案父E(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及性猥褻, 經評估案家同住大人無法有效保護兒少,故於113年8月20日 23時緊急安置於庇護所,又於同年8月23日14時安置到寄養 家庭,經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護字第271號裁定延長 安置在案。本案父母已於113年11月18日於本院進行調解, 案父E同意A、B、C監護權改由案母D擔任。113年11月至12月 間,D及案祖母每月穩定申請到場實體會面,E則採用視訊方 式進行會面,A、B、C與E視訊未有排斥情況,D之同居人於 同年12月7日參與實體會面,經觀察與A、B、C間較少互動關 係,但與案弟(同母異父)相處關係佳。於114年1月4日至1 月5日安排首次返家團聚,A、B、C返家後與家人間相處皆可 ,未有衝突狀況,據E陳述,A、B會願意與E聊天,C對E較排 斥。案父E須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24小時,目前僅執行2 小時,故尚無成效顯現。目前A、B、C僅返家團聚一次,D與 同居人需外出做生意,首次返家團聚時D將A、B帶在身邊照 顧,C送至案叔家過夜至翌日再接回,D坦言經濟上負擔基本 開銷尚可,但整體經濟負擔仍重,有意願申請社會福利補助 (低收入戶),目前尚未申辦。A於安置期間與其他寄養少 年有身體界線越界及親密關係議題,是為A因上述家內性侵 害事件而影響A身心發展,需透過專業諮商資源協助導正案 主兩性關係、身體界線概念,目前尚執行中。D與其同居人 需養育A、B、C及案弟等四名子女,於整體經濟上較感負荷 ,D有意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目前尚未進行申請,故 暫無法確認A、B、C未來生活、就學之經濟上得以保障。綜 上,考量D現雖為單獨監護,但A、B、C於返家團聚時,仍會 與E一家有密切來往,而E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成效尚 無法顯現,又評估A身心受到影響,導致於兩性關係及身體 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進行中,另外D與其同居人需 養育4名未成年子女,D有意但尚未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 ,使A、B、C生活經濟無法有明確保障,故評估案家目前仍 不適合將A、B、C接回照顧,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屏東 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 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本件疑涉 家內性侵,案母D雖有照顧意願且A、B、C已改由其單獨監護 ,惟其家庭經濟、照顧能力仍待提升,又A因前開事件身心 受影響,致其於兩性關係及身體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 進行,為維護其等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4號)  A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E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5-02-17

PTDV-114-護-24-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接獲通 報,案母C入監服刑後,少年A曾遭案父B以手伸進內衣撫摸 胸部及伸進內褲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多達5次,少年A每次都會 扭開身體以示抗拒,該事件已導致少年A身心恐懼。少年A於 案母C111年11月24日假釋返家時曾告知案母C此事,然案母C 不願採信少年A說詞,亦無法有效提供並確保少年A安全,評 估案家無其他適切替代照顧者或可提供保護功能之人,基於 維護少年A之權益及人身安全考量,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 施予少年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在案。嗣本案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 並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少年A安置迄今案父B仍無意願接受探視之安排,且配合社 政處遇態度消極,無意願讓少年A返家。案母C於113年11月 、12月間逐漸增長親子會面時間為4小時,為後續漸進式返 家做準備,並已約定嘗試農曆年期間讓少年A返家2天,案母 C期待少年A有朝一日能返家團圓,持續要求聲請人給其時間 與案父B達成共識並完成少年A返家前之準備。綜上所述,案 父母B、C現尚未能達成少年A返家共識,案父B態度仍堅拒少 年A返家,案母C現狀保護能力和照護量能不足,且案家親屬 支援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替代性照顧,經評估案家現況仍存 在顯著不利少年A返家生活照顧之風險,且少年A仍處於探索 未來生涯規劃之階段,評估其不返家採自力生活之可行性, 為維護少年A最佳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 ,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精明寶宮附設私 立精忠育幼院個案會談紀錄及輔導紀錄、戶籍謄本、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少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 力有限,正值青少年就學及規劃未來生涯之重要階段,需穩 定生活環境及正向教育,案父B性猥褻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 ,然案父B無意願與少年A親子會面,迄今仍堅拒少年A返家 ,社政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親子關係決裂;案母C雖有意願 接回少年A,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然尚需時間與案父B溝通 俾達成共識及少年A返家之預備,堪認案家目前對於少年A返 家及照顧計畫未明確,少年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且案家 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少年A身心 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5號) A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2025-02-11

PTDV-114-護-25-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 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 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 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 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 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已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完成 社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已於112年 8月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具身心障礙身分,為權威式教 養風格,透過打罵方式管教。社政處遇過程中,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111004A抗拒討論其性騷擾行為對受安置人2人不 當影響,傾向歸因受安置人2人之特質難以管教,尚未能因 應受安置人2人之創傷經驗及年齡階段,發展適切教養模式 。又受安置人N111004具身心障礙身分,教養及照顧不易, 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評估繼續安 置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 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 人處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 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 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 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4號、第178號及第279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議題 仍有待加強之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仍有須進行 家庭處遇以提升教養功能之必要,以達穩定且合適之照顧水 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2人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111004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 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為家內性猥褻事件進案 ,案父原為兩案主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案父為身 心障礙者,現仍無法認知安置事由並抗拒調整照顧觀念及行 為。案父親職能力未能維護兩案主安全及權益,予案弟的照 顧品質及教養尚須提升。社工評估兩案主現結束安置返回原 家可能性低。衡酌本案兩案主的意願、親屬安置家屬的照顧 量能,及機構在特殊兒少照顧知能較為充足。為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 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 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 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護-4-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 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 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 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 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 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 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 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 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N-1110 10及其姊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N-111010家中無其他 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1年1月27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適應情況穩定 ,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 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之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 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 ,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 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 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 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 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表示略以:伊想要受安置人N-111010回去,還是認為伊被判 太重了等語;受安置人N-111010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目前在 安置的地方還好,伊有想要回家等語。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 「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與 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後在寄養家庭 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升許多;案姊 因國小畢業轉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排且案祖母與 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 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協助提升 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以利未來返 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照顧量能尚不 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責付返家恐 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藉由安置後也 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正向成長,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妥適照顧之需 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一切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1010家庭目前 家庭照顧量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 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 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護-1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78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782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 民國112年1月至2月期間,遭受甲782GF多次性猥褻,甲782G F曾揚言帶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甲782M去跳海,導致受安 置人身心恐懼,對於返家感到害怕。又法定代理人甲782M亦 遭受甲782GF性侵害,完全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接受庇護 安置中。 (二)衡酌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現階段家中又無適 當親屬提供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業於112 年8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 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 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 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再 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 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5號裁定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 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0

TCDV-114-護-77-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2月10日20時55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少年丙○○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5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 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㈡  ㈡花蓮縣政府於113年8月7日接獲通報,少年在男友陪同下搭乘 公車前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報案,陳述當日10時許其在家 中熟睡,遭其大伯陳○生隔著褲子撫摸下體,乃立即口頭制 止。少年並陳述3年來多次於熟睡時遭陳○生猥褻及性侵害。  ㈢本次事件發生時,少年住處內外皆無門鎖,外人可以隨意進 入屋內,社工員於113年8月7日家訪,發現案母丁○○持續飲 酒,且於社工員欲與案母討論少年安全計畫,案母竟酒後情 緒爆發,並以少年行為不檢點、製造麻煩等語責怪少年。社 工另與里長聯繫,里長提到案母有每日在家飲酒習慣,常有 眾多異性到案家飲酒,案母自身異性互動界線薄弱。  ㈣少年安置期間,對於少年相關司法議題,案母展現出積極態 度及配合能力;花蓮縣政府於113年9月27日邀請案家成員參 加家庭團隊決策模式會議,透過本次會議決議,案家成員將 於113年底完成住所加裝門鎖、攝影機;後續113年12月28、 29日經社工與機構人員、案長姊討論後,開始第一次漸進式 返家計畫之推動。    ㈤本案係家內性猥褻案件,現已透過邀請案家成員進行會議討 論,案家成員與社政已有達到共識及處遇合作,然短期內無 法看到實質成效,為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 4年2月10日20時55分起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1月2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延 長安置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則到庭 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少年,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置 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6

HLDV-114-護-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00時13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接獲通報後進 行訪談,經評估受安置人甲過往長期遭受安置人之小叔叔性 猥褻,且受安置人之父因生理能力受限且家庭地位低落,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保護,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二 姑姑及其親屬不相信受安置人並認為受安置人破壞家庭名譽 及關係,若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受二度傷害,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權益,聲請人自113年10月19日00時13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准繼 續安置。茲因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二姑姑至今仍不願意調 整親職教育方式及配合家庭重整處遇工作,且受安置人之母 尚在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及學習親職知能,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 全之生活環境,並進行受安置人及其家庭成員後續相關輔導 工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 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安置個案安置意見陳述書、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出遊見面約定書、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兒少保護個案謝○○跨網路單位會議紀錄為證,並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護字第11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信聲請人所述為 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顯有繼續安置 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 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4-護-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9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93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因受安置人遭 受其法定代理人之弟(下稱行為人)為2次性猥褻之行為,經 受安置人事後向其法定代理人提及此事,法定代理人乃口頭 告誡行為人不可再對受安置人為此行為。然因行為人本身為 智能障礙者,過往即與家屬及受安置人同住,平時多由行為 人之母照料生活,惟自其母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後,受安 置人及行為人全權由法定代理人照顧生活起居,然法定代理 人並無法即時提供親職保護能力。考量法定代理人並無其他 親友可協助照顧行為人,也無法將行為人及受安置人分開照 顧,經評估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已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 之必要保護。乃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 定,於113年11月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 月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其法定代理人 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2

TCDV-114-護-40-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女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其父丁○○、母戊○○(下稱 丁父、戊母)、胞兄及祖父同住。受安置人自述於民國112 年7月至12月期間,丁父曾多次至受安置人房間內,以手撫 摸及親吻受安置人胸部,並以手觸摸受安置人下體及以手指 插入陰道內,受安置人曾告知戊母,然丁父向戊母說明上述 行為係幫受安置人身體檢查,而之後丁父仍有上述行為。受 安置人另陳述其胞兄曾於112年7月至12月間擅自進入受安置 人房間內,以身體將受安置人壓制在床上,並以生殖器碰觸 受安置人屁股。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之父及胞兄與受安置人 同住,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之父對受安置人有不 當身體接觸之行為,惟未有效提供保護,且經社工告知受安 置人之母上述情事後,受安置人之母仍否認受安置人說辭, 無法有具體保護作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 乃於113年4月00日18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又本案目前司法程序偵 查中,受安置人身心仍需輔導及修復,丁父、戊母仍須提升 親職能力及修復親子關係,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6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有遭受其父、兄性侵或性猥褻之情,然 受安置人之母知悉此情卻無法提供具體保護作為,足見受安 置人於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 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猥褻案件,亦待司法機關進一步 調查、釐清,故於上開案件事實明朗前,自不宜貿然使受安 置人返家,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0

KLDV-114-護-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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