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8545號
債 權 人 戴瑋德 住新竹湖口○○○00○○○
居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昌賢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執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
法院66年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
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致無法或拒
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故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
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85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
明書換發同院96年度執字第408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未提出
該執行名義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函命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
補正,該通知於同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迄今仍未予以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執-9854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