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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蔡翠香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羅文瀚應與戴瑋德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院刑事程序認定被告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犯並無被告羅文瀚,是被告羅文瀚既未經本件刑事訴 訟程序認定是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難認定係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095-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蔡翠香 被 告 戴瑋德 李祐甫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095-20241128-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6號、第8190號、第10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 3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李祐甫(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前透過林士傑、戴瑋德(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審理中) 取得斯芳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祐 甫獲悉斯芳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並 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使用上開帳戶,遂 指示戴瑋德轉告林士傑需斯芳儀出面解決。戴瑋德即於同年 月9日上午某時許,夥同陳彥志(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龔 子仁(另案通緝中)、鄭遠傑(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駁回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士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搭載林 士傑,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附近與李祐甫、黃俊祥(所 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 理中)、羅文瀚等人會合,並由林士傑邀約斯芳儀出面,斯 芳儀不疑有他而應允之。羅文瀚即與李祐甫、黃俊祥、戴瑋 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祐甫指示戴瑋德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文瀚、陳彥志、鄭遠傑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口對面與斯芳儀會面,待斯芳 儀上車後,羅文瀚即要求斯芳儀交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使斯芳儀無法對外聯繫,羅文瀚並操作該行動電話,以確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仍在本案帳戶內,其等並不 允許斯芳儀自行離去。羅文瀚、戴瑋德等人復依李祐甫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帶同斯芳儀驅車前往新北市三峽 區蟾蜍谷烤肉區入口與李祐甫、黃俊祥等人會合,羅文瀚即 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與李祐甫,由李祐甫操作該行動電話 ,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 之款項是否仍在本案帳戶內,並要求斯芳儀告知變更後之網 路銀行密碼、配合變更密碼及登入網路銀行,期間斯芳儀要 求離去,仍為其等所拒。嗣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變更密碼 後,需等待24小時方可將帳戶內款項移轉,為避免斯芳儀再 更改密碼,李祐甫、黃俊祥、羅文瀚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 行離去尋找旅館以令看管斯芳儀,李祐甫遂指示戴瑋德、陳 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繼續看管斯芳儀,使斯芳儀無法自行 離去,並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由戴瑋德保管,而共同以上 開方式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 獲報新北市○○區○○000○0號有人在路邊燃燒物品且形跡可疑 ,遂派員到場,並於新北市○○區○○000○0號前,查獲戴瑋德 、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斯芳儀始獲自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文瀚於偵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祐甫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黃俊祥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斯芳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㈤證人即共犯戴瑋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陳彥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龔子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共犯鄭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徐偉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偉程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Google帳戶聯絡資訊翻拍照 片。  證人戴瑋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士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遭不明帳號加入LINE好友、對話紀錄 遭人刪除、安裝不詳軟體、電子郵件之截圖。  查獲共犯戴瑋德等人之現場照片。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240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及掛失紀錄、112年1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0861號函暨所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  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人戴瑋德、陳彥志、龔 子仁、鄭遠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示斯芳儀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共 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同案被 告李祐甫、黃俊祥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保有詐得之贓款 ,竟聽命於李祐甫指示,而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 人戴瑋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 訴人在三峽之偏遠山區求救無門,置於身心恐懼之狀態,顯 未尊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暨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金簡-37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德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88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8、4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瑋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戴瑋德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戴瑋德、林士傑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18、419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 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李祐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戴瑋德與李祐甫、黃俊祥 、羅文瀚、龔子仁、徐偉程、陳彥志、鄭遠傑就附表編號6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戴瑋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士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亦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26138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予說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戴瑋德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 5罪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423頁),該5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士傑部分,本院已告知其上開規定 (本院卷第367、405頁),惟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於偵查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2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司法警察於製作其2人 警詢筆錄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 於起訴前同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其2人無從於偵 查中就該犯罪事實自白,故祇要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其2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號1 至5所處之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戴瑋德又自動 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共1萬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從而,被告戴瑋德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5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1至5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瑋德曾受高中教育( 本院卷第30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戴瑋德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所獲利益為1萬元 ,復念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 收取帳戶收簿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目前幫家裡賣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林士傑部分,及被告戴瑋德如附表編 號6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告戴瑋 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審酌被告林士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侵害各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坦承犯行,但未與 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戴瑋德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夥同李祐甫 、黃俊祥等人,共同將告訴人斯芳儀帶往偏遠山區,藉此控 制、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9小時之久,且多人 共同為之,使斯芳儀之心理精神在此孤立環境下飽受驚懼, 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自述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檢察官 、被害人之意見,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 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士傑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依 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 ,就被告戴瑋德犯附表編號6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 有期徒刑8月,均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林士傑所犯上開5罪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係已斟酌其5次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坦承犯行,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且被告林士傑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其並未到場(本院卷第177至179、215 至217頁),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戴瑋德亦未與告訴人斯芳儀和解,量刑 基礎均未改變,是被告林士傑、戴瑋德以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戴瑋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江祐丞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翠香)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加芳)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淑月)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賢明)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莊紫綺) 戴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斯芳儀) 戴瑋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22-20241128-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 原 告 陳加芳 被 告 戴瑋德 林士傑 李祐甫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103-2024112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8545號 債 權 人 戴瑋德  住新竹湖口○○○00○○○            居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昌賢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執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 法院66年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 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致無法或拒 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故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 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85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 明書換發同院96年度執字第408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未提出 該執行名義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函命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 補正,該通知於同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迄今仍未予以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TYDV-113-司執-98545-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戴瑋德 鄭燻毅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其 中鄭燻毅部分,係由其在原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瑋德、 鄭燻毅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就戴瑋德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共同重傷害未遂共2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鄭 燻毅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共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暨諭知扣案物 品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戴瑋德上訴意旨略以:梁顥嚴(綽號小白,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僅告知要教訓邱柏翔,伊不知當日其亦要傷害曾翔麟 ,且伊僅持刀揮砍邱柏翔,並未加入梁顥嚴等傷害曾翔麟之 行為,可見伊並無共同傷害曾翔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應負擔此部分之罪責。又伊持刀砍傷邱柏翔,目的係對其 施以教訓,下手力道非重,亦非朝其要害部位揮砍,足證伊 並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案發當日係鄭燻毅看到伊 之定位點在西門町附近,自動與伊聯繫而前往現場,並非伊 主動召集。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對本件犯行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顯有不當。另縱認伊對傷害邱柏翔2人應共同負 責,然梁顥嚴自始即打算教訓邱柏翔2人,並在密接時地為 本件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伊所為應論以 接續犯1罪,原判決論處2罪,亦有違誤。此外,伊已與被害 人等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㈡、鄭燻毅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臨時得知戴瑋德在西門町峨眉停 車場附近,欲與其聊天方至現場,到場後聽聞其等要教訓邱 柏翔,已表示不願參與,並未被分配任何刀械,即離開現場 ,故梁顥嚴等傷害曾翔麟之事,與伊無關,自無須對此共同 負責。又伊離去復返後,雖有阻擋邱柏翔之舉,然邱柏翔自 伊身旁跑開後,伊並未繼續阻攔,也沒有實際參與傷害邱柏 翔之行為,可見伊並無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又伊僅係臨時 前往現場,且目的在與友人聊天,並非相約實施強暴脅迫行 為,現場停留時間甚為短暫,對社會安寧秩序無危,尚不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行強暴罪,原判決認為亦 成立此罪,於法未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①依憑證人邱柏翔、曾翔麟、跟隨梁顥 嚴之小妹賴O妏,共同正犯即少年張O翊(前2人之年籍、完 整名字均詳卷)、梁顥嚴之證詞,佐以戴瑋德在當日聚眾施 暴前,已以通訊軟體向暱稱「雞掰兄弟」之人傳送「出事」 、「快點」、「回我」、「吵架」、「跟萬華的吵」、「萬 國」、「挺小白」等訊息,及賴O妏、張O翊分別證稱:鄭燻 毅有在現場教要如何站在車子後面(埋伏)、梁顥嚴並指示 鄭燻毅錄影等語,參以鄭燻毅亦自承其到現場時,梁顥嚴有 說明要處理萬國幫成員之緣由,並分發刀具等語,及戴瑋德 坦認其分得開山刀1把之情,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及鄭燻毅手機攝影等畫面,顯示戴瑋德、鄭燻毅與梁顥嚴 、張O翊在現場係採取四面包抄之埋伏位置,及鄭燻毅並未 離開現場,反而與梁顥嚴等躲在車後之情形,說明上訴人2 人於案發前已知悉梁顥嚴之犯罪計畫係持刀砍人,及攻擊對 象為萬國幫成員,並非僅計畫傷害邱柏翔1人,仍參與該持 刀砍人之犯罪計畫,並析述:依曾翔麟、邱柏翔步入埋伏地 點而遭傷害之過程,上訴人2人與梁顥嚴等於曾翔麟、邱柏 翔現身後,隨即衝出並相互配合而分別追擊、包抄等反應及 行動,未有任何遲疑或猶豫,堪認上訴人2人已知悉曾翔麟 、邱柏翔均為其等犯罪計畫之攻擊目標,有犯意之聯絡,且 其2人參與攻擊、包抄邱柏翔部分犯行,是在本件傷害曾翔 麟、邱柏翔犯罪計畫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曾翔麟等2 人之目的,故上訴人2人對於梁顥嚴等正犯共同傷害曾翔麟 、邱柏翔之全部犯罪計畫等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敘明:上訴人2人於事前已參與 持刀砍人之犯罪計畫,戴瑋德並分得開山刀1把,鄭燻毅亦 知悉其他共犯均持有開山刀,並以四面包抄之勢在現場埋伏 ,而依上開犯罪計畫,上訴人2人已認識因現場下手者眾多 ,無法控制彼此之揮砍力道或攻擊部位,且對於數人分持鋒 利之開山刀,任意朝人之軀幹、四肢揮砍,可能因失控砍傷 被害人之神經、韌帶或肌腱,造成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仍容認而決意為之。再參以梁顥嚴等人持開山刀 揮砍之力道及部位,被害人等既深且長之傷口,及手、足部 位有多處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勢各情,因認上訴人2人在主 觀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已敘明其 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 上訴人2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為何不予採納 ,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 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 採信之相同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②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2人所為之重傷害行為,已說明並非侵害同一人之 人身法益,而係侵害分屬邱柏翔、曾翔麟個人身體法益之犯 罪,所犯罪數,應依受重傷害之被害人人數加以計算,不受 重傷害行為時間、地點之密接程度所影響等旨甚詳,核其論 斷,亦於法無違。戴瑋德上訴意旨泛謂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1罪,不應論處2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有 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 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 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說明:案 發當天鄭燻毅與梁顯嚴等齊聚西門町峨眉停車場而知悉當日 犯罪計畫後,仍聚集該公共場所,並由梁顥嚴、戴瑋德及張 O翊等分持開山刀揮砍,鄭燻毅則負責對逃離者包抄阻擋等 分工方式參與該計畫,再衡酌案發現場峨眉停車場位於人車 絡繹不絕之西門町,該停車場於案發時仍有車輛進出及行人 出入,鄭燻毅、戴瑋德與其他正犯在該停車場車道間持刀追 砍、包抄阻攔被害人等,造成現場血跡斑斑之施暴行為,已 對行經該處之人車安全產生莫大威脅,並使周遭不特定多數 人有被波及而深感恐懼之可能,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因認 鄭燻毅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秩序犯罪構 成要件,不因最初前往之原因及案發時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成 立該罪之認定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於法尚無不合。鄭燻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謂當日案發時 間短暫,應不成立本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 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戴瑋德之上訴,則其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40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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