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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輝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徐仲暐 劉冠麟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起 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玲、黃詣程、 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鄭嘉展、周晴 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共 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紫彤為詐欺 集團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 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 所得贓款轉移、隱匿,由被告徐仲暐則擔任車商,即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提供名 下之公司帳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 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被告林瑋婕指示 ,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 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後 林瑋婕、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於朱紫彤為櫃員 時,負責帶領、陪同車主即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 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其等自願接受詐欺集團 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辦理相 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 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如、吳柏叡、鄭博譽:伊對於原告 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吳陳奕勳、徐仲暐、楊惠 如、吳柏叡、鄭博譽所不爭執,且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徐仲暐、劉冠麟所為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被告所示之 罪刑在案,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志彰、林嘉 玲、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劉冠麟、曲德新、林子杰、 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劉文傑、胡嘉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如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林瑋婕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  洪鋌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7頁) 吳陳奕勲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  吳志彰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  林嘉玲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0-1頁) 黃詣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0-7頁) 呂思帆 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劉泊枋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  徐仲暐 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劉冠麟 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曲德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  楊惠如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  林子杰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吳柏叡 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鄭嘉展 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14-3頁) 周晴慧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  俞詠祥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6-1頁) 鄭博譽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劉文傑 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胡嘉玲 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2024-11-26

TYDV-113-原訴-29-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偉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97、4009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5 8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張竣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 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仍有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 犯罪所得未繳回,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電信門 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 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查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4.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 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張綰俽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上 開併案審理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 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 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門號SIM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又隨時得以停話之方式停止使用,且該 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現 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被告僅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 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1號   被   告 張竣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 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利用網際網路犯案 ),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夜市附 近某處,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張竣偉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竣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登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戶後,即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戴耀霆等人行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卡,再儲值至張竣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2、6號門號所申設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 )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戴耀霆等 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耀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販賣他人幫助詐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戴耀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戴耀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告訴人戴耀霆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儲值至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號門號申設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邱語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邱語晨遭詐騙案點數卡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聊天記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被害人邱語晨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儲值至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號門號申設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美商APPLE公司回復資料、警方查詢IP位址資料、萬利公司RazerGold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購買遊戲單數匯入萬利公司RazerGold帳戶係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註冊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62、1648、1508號判決、同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決 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2、6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張竣偉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分次販賣予他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110年度中 簡字第1648號、第150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獲得報酬共3,000元,該 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 門號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8月30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2 0000-000000 113偵40091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9月17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戴耀霆(提告) 自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你的柔柔」等暱稱,聯繫戴耀霆,對戴耀霆佯以欲見面援交需支付出場費、確認身分費云云,致戴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日9時31分許、9時38分許、10時36分許及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及萊爾富超商購買面額5,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序號為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4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2 邱語晨(不提告) 自112年9月16日21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皓哲」等暱稱聯繫邱語晨,對邱語晨佯以欲見面要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語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9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購買面額5,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3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4009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   被   告 張竣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張竣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4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對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 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張竣偉知悉 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利 用網際網路犯案),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龍 井區東海夜市附近某處,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張竣偉因此獲得至少3,00 0元之不法利益。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竣 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登錄如附表一 編號7、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 遊戲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張 綰俽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再儲值至張竣偉名下如附表一 編號7、10、11號門號所申設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利公司)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張綰俽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張綰俽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綰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告訴人張綰俽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 (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  ㈣萬利公司RazerGold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7、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無證 據證明張竣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次販賣予他人),同時 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697號、第400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門號與前案之交付時點相同,是被告係以一個交付行為 交付本案以及前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侵 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法益,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 門號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8月30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2 0000-000000 113偵40091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9月17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7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11 112年2月14日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綰俽(提告) 自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冠宇」等暱稱,聯繫張綰俽,對張綰俽佯以欲見面援交需支付出場費、確認身分費云云,致張綰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嘉文店購買面額5,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5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

2024-11-12

TCDM-113-金簡-743-20241112-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王華慈 曹豐榮 王華瀚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劉泊枋 黃詣程 呂思帆 吳陳奕勳 吳志彰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戴耀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展綸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劉冠麟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有刑事訴訟之合法繫屬為前提,如無刑事訴訟之存在,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1號)僅就其附件一編號98、168至236、244、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部分為判決,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件 一編號70)並不在本件被告劉冠麟被訴範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重附民-1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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