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
原 告 黄詹屘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
樓之一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
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科技鑑定字第一一
三0五0五0三號函之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
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零柒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5樓房屋),其樓上則為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約自民國111年10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陸續出現漏水,且天花板
水泥陸續掉落,致使鋼筋外露且生鏽,另外廁所與主臥室間
之牆面出現壁癌,後次臥廁所也開始出現漏水現象。而社團
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
鑑定協進會)113年5月6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50503號函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漏水原因為系爭
6樓房屋浴廁之結構體及排水管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水泥
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漏有直接關係,可證系爭5樓房屋
漏水確實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又依鑑定
報告之「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下稱附件),已鑑
定修繕漏水所應施作之工法及項目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57,079元,因本案被告諸多不配合之情,原告為恐未來
難以迫使被告履行判決,故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為257,07
9元。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表4、5樓修繕費用表」,經鑑
定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另原告被迫長時間
居住於漏水之房屋內,系爭5樓房屋至今仍不斷漏水,原告
夜間睡眠時仍會聽到廁所天花板不斷有水滴落之聲音,且擔
憂天花板可能會無法承受重量而坍塌,除無法使用主臥廁所
外,房屋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導致原告必須不斷擔心房屋
屋況持續惡化,應已對原告之居家安寧人格利益造成侵害,
又原告已高齡80餘歲,此漏水聲響造成其無法入眠且半夜時
常醒來,精神受損嚴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34,833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3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即搬離系爭6樓,故系爭6樓無人居住,
亦未出租,系爭5樓漏水應是公共水管破裂漏水,與原告無
關,浴室水泥塊掉落及鋼筋裸露情形,係因房屋老舊,當初
施工不良所致,並非因漏水導致,且112年10月至今年5月,
原告的隔壁鄰居(5樓B室)曾經裝潢8個月,當客廳及臥室
天花板拆開時,均有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的現象,顯見原告
之浴室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與是否漏水並無直接關係,系爭
5樓房屋浴室的水泥剝落和鋼筋鏽蝕,才是造成系爭6樓房屋
之防水膜損壞的原因。系爭5樓房屋的另一間客房浴室,於1
07年曾經為天花板的鋼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情形,做過加強整
修,因此,雖然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客房浴室的防水層也破
裂,但並未造成客房浴室的漏水,亦顯見主臥浴室的漏水,
是因為銦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所造成的,與防水層破裂並無絕
對的關係。系爭5樓房屋的主臥室出現壁癌跟漏水沒有直接
的關係,氣候潮濕、房子本身老舊也可能造成壁癌的問題。
㈡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12條規定之意旨為共同壁之上下方分別
為上樓層之個別財產,因此在共同壁的下方為系爭5樓房屋
的專有財產。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排水管破損,並非被
告之系爭6樓房屋蓄意破壞所導致,應請原告自行修復。系
爭5樓房屋之2間浴室防水膜破損,將自行僱工修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3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委由漏水鑑定協進會就系爭5樓房屋有無滲漏水及
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漏水鑑定協進會派員
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本協會於
113年4月23日複勘進行鑑定為釐清室內滲水原由,與6樓是
否有直接關連性,鑑定試驗方法採排水管測試、滲透原理,
模擬用水時狀況。給水管加壓檢測,另,施作浴廁地板積蓄
水。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過程以混凝土水分計
與紅外線熱感應儀為主,並以經驗目視為輔作為判讀依據。
」、「本次鑑定透過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測,
其操作流程及鑑定人員之判斷分述如下:⒈鑑定作業前,檢
視勘驗各受測位置對應濕度設施現況,現況為5F頂板壁癌白
華鋼筋鏽蝕水泥脫落。⒉6樓浴廁測試作業前後,檢視5F漏水
是否與6F漏水有無關聯性,檢測濕度計相對比較值是否漏水
。⒊5F測試前,拍照紀錄5F標的物室內裝修現況供修復估價
參考。⒋6F測試前,進行5F室內漏水前後檢測並記錄。以紅
外線熱影像儀判讀,異常判讀採用『相對比較法』,意即相同
受測面、同一區塊、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區分濕度或漏水
範圍。再紀錄混凝土濕度計(或稱水分計)量測混凝土濕度
相對值,以便與檢測值比較。另與漏水現況與以比較。⒌6樓
給水管壓力檢測,及給予壓力確認給水管是否降壓。」、「
本鑑定結論說明如下:⒈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
成5F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有直接關係。⒉
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
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⒊沒有其他因素故無分擔比例」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17-239頁)。
嗣經本院再度函詢,經函覆:「(一)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
分析:第1點『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成5F漏水、
水泥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露有有直接關係』。⒈所指之具
體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6樓浴廁防水失效所導致?A:漏水
原因共有2種,一為防水層失效導致5樓漏水,另一為6樓排
水管所致,此部分確實為防水層失效所致。⒉如係6樓浴廁防
水失效所致,是否為5樓浴廁屋頂龜裂進而導致6樓浴廁防水
膜破裂?A:6樓防水層造成5樓漏水原因明顯造成5樓天花板
鋼筋膨脹鏽蝕,再導致水泥龜裂,以上均為6樓防水層失效
導致,詳照片之天花板沒有漏水位置與漏水位置比對,沒有
鋼筋鏽蝕及水泥龜裂,不是5樓裂縫造成6樓防水層損壞,5
樓天花板裂縫卻為6樓防水層損壞造成。(二)鑑定分析:
第2點『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
關係,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⒈所指之具體漏水原因為
何?A:鑑定報告第13頁,6F專用排水管已呈現白色現象,
顯示水管為自然老化,應更新而未更新造成漏水。⒉該6樓排
水管是否位於5樓及6樓共用壁中?A:漏水位置二處,主臥
浴廁於5樓天花板(鑑定報告第13頁),共用浴廁為牆壁中
(鑑定報告第16頁),漏水均為6樓專屬專用,施工方式依
照鑑定報告第8頁修繕,因重新接排水管路,共用浴廁其洗
手台管路可重新接於地板排水,不至於打穿樓板施工。」等
情,有漏水鑑定協進會113年8月5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8050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429-432頁),衡諸漏水鑑定協進
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
現場實際狀況,徵詢當事人意見,輔以科學儀器檢測後,所
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堪認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老
化所致,則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57,079
元及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等情,亦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24、225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
定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系爭6樓房屋修
繕費用257,079元及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134,833元,洵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積蓄水,結構體
漏水,造成系爭5樓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
;且系爭5樓漏水與系爭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7、28頁
),足徵系爭5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水泥掉落、壁癌、銅筋
生鏽外露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
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在進行修復時亦
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
洵屬有據。原告復請求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134,833元及精神
慰撫金5萬元,合計184,833元(計算式:134,833+50,000=1
84,833),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
費用估算表」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
用257,079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33元,及自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2-北簡-1112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