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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五樓之房屋,修繕至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屋不漏 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零伍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房屋)漏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位於 上址14樓之1房屋(下稱14樓房屋),14樓房屋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將15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補卷 第5至19頁)。後就上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依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 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屬原告補充、更正其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14樓房屋之 室內頂板、天花板及冷氣機上方等處漏水(下稱系爭漏水) ,遂於同月2日告知樓上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經兩 造協調後由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檢測系爭漏水是否為15樓房屋漏水所致,依東方公司所出具 之111年9月30日中字第0000000號專業漏水檢測單(下稱系 爭檢測單)所載,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 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修繕15樓房屋之注意及 建議事項如附表一所示,且依東方公司所擬定之修繕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欲修繕系爭漏水,15樓房屋須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參考進行修繕,而1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 所致之室內頂板、天花板等滲漏、產生壁癌等損害(下合稱 系爭損害),修繕費用(含稅)共計85萬500元,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上 方,原告雖以東方公司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為據,指稱14樓 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 等處之防水層搭接瑕疵所致,惟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 片而無漏水照片,況且東方公司之檢測項目僅侷限於15樓房 屋,不僅忽略14樓房屋本身屋況及環境,亦未進行全面性檢 測,且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混凝土和砂漿水分測試儀(品牌: KETT,型號:HI-520-2,下稱系爭水分儀)檢測數值是否已 達漏水之程度,東方公司不僅未提出公正單位之佐證資料, 亦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原廠說明書不符,故系 爭檢測單不足證明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14樓房屋係位於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下方 ;東方公司曾於111年9月30日由其所屬檢測人員林義翔至14 樓房屋及15樓房屋檢測系爭漏水之原因,並由林義翔製作系 爭檢測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4樓房屋、15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檢測單、證人林義翔之證述(見店司 補卷第23至25頁、第65至141頁,本院卷第282至293頁)可 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 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 搭接瑕疵所致,14樓房屋因此受有系爭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 負修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4樓房屋有系爭損害即室內前房間頂板 (如附圖一所示a點,下稱14樓a點)現況,目視可見有壁癌 、鐘乳石現象;室內後房間頂板(如附圖一所示b點,下稱1 4樓b點)現況,目視有褐色水印、壁癌現象;室內後陽台頂 板(如附圖一所示c點、d點,下稱14樓c點、14樓d點)現況 ,目視有壁癌現象(見店司補卷第73頁、第79至85頁)。原 告主張系爭損害為系爭漏水所生,而系爭漏水則為15樓房屋 所致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檢測單所載,進行系爭漏水檢測之111年9月30日當 日,天氣晴朗,檢測人員於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 牆面進行灑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①處(下稱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0.3%(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7頁)。於15樓客 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前,以系爭水分儀檢測 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②處(下稱14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 值為1.8%(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3頁);以系爭水分儀 檢測14樓如附圖一所示③處(下稱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數值為2.9%(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91頁);以系爭水 分儀檢測14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④處(下稱14樓④處)之混 凝土含水量數值為1.6%(見店司補卷第75頁、第89頁)。   ⒉嗣檢測人員針對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進行灑 水、地坪進行積水測試,地坪積水高度以不超過客浴浴室 淋浴區門口門檻高度為基準,其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 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為0.6%,並確認15樓房屋室 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有滲漏水及 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95至99頁)。針對15樓房屋客廳 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後,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 樓②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補卷第101至10 3頁)、14樓③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3.1%(見店司補卷 第105頁)、14樓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為2.0%(見店司 補卷第107頁),並確認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 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 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見店司補卷第103、105、107頁) 。且依系爭檢測單所載,15樓室內客浴浴室冷、熱水管、 排水管、糞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廚房冷、熱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冷水管 、排水管之支管管線、15樓房屋室內客廳牆面內(牆面高 度為自15樓室內地板起至15樓室內頂板止)之15樓頂室外 露台公用雨水排水幹管管線均無異狀(見店司補卷第77頁 )。   ⒊而製作系爭檢測單之檢測人員即證人林義翔並具結證稱: 東方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主要業務為住宅房屋漏水工程 及漏水鑑定檢測,我從事漏水鑑定約18年,取得相關證照 ,我每月約從事4件以上鑑定,系爭檢測單是我所製作, 我進行複勘、檢測時兩造均在場,於檢測過程中兩造均可 隨時在旁觀看。而我係以紅外線熱顯像儀(確認水管路線 大致分佈情形)、頻率擴大器(經由類似聽診器的方式了 解給水管管線有沒有漏水情形)、管內攝影機(藉由鏡頭 目視排水管有沒有破損或斷裂)、食用色漿(測試排水管 流出的水有沒有顏色,以判斷有無滲漏水情形)、系爭水 分儀(測試結構有沒有漏水)為檢測,所使用之儀器均正 常且符合國家安全檢驗標準。我於測結構前,先檢測、確 認冷熱水管、糞管、公共雨水排水幹管管線等沒有問題, 才測結構有無問題。而測結構之具體內容是先針對14樓房 屋的4個標點即14樓①至④處進行系爭水分儀檢測,記下原 本的混凝土含水量,再針對15樓房屋的室內客浴浴室淋浴 區進行灑水、地面進行積水,模擬洗澡的時候水會不會漏 到樓下去。完畢後回到14樓房屋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 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後,發現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上 升,14樓②、③、④處之數值則維持相同,從而得知15樓房 屋客浴浴室的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導致14樓① 處有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a點漏水點的檢測及判 斷情形。做完上開檢測後,我再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 前露台地坪進行灑水測試,以模擬若遇連續大雨時會不會 導致14樓房屋的室內頂板漏水。灑水完後,回到14樓房屋 ,一樣針對14樓①至④處的位置再使用系爭水分儀檢測,測 試後14樓①處的混凝土含水量沒有改變,但14樓②、③、④處 的混凝土含水量數值上升,可知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 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 會導致14樓②、③、④處滲漏水及壁癌情形,這就是14樓b、 c、d點發現有漏水的檢測及判斷情形。又系爭檢測單所載 「浴室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是指浴室的磁磚 水泥下方會有防水層,如果防水層完好,淋浴區不管如何 洗澡,同位置樓下混凝土的檢測數字在檢測前後數值應該 相同,所以如果發生檢測數值有變動的情形,一般來說會 有三種情形,一種是防水層老化,防水層的膜分解導致水 經由分解所生的縫隙流到樓下。第二種是當初防水層在施 工的時候,有細微的孔洞縫隙施工人員並未發現,所以進 行淋浴或洗刷地板時,水會經由縫隙滲漏到樓下。第三種 是地震,雖然之前施工很完整,但因地震搖晃可能導致防 水層有裂縫;系爭檢測單所載「因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 接上有瑕疵」,是指可能是同前所述之老化、施工不良、 地震,也可能與15樓房屋的格局變動有關聯。15樓房屋前 露台的位置,在原始藍圖上是前露台沒有任何增建物,現 場看到的則是有增建,此與原始藍圖不一樣,增建部分納 為15樓房屋室內客廳範圍。15樓房屋格局變動在施工過程 中有鑽孔,有可能破壞原本沒有孔洞的防水層,人為造成 損害,而導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281至288頁),經核與 系爭檢測單所載相符,證人林義翔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 原告主張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 台地坪結構等處之防水層搭接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㈢從而,15樓房屋所致之系爭漏水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亦屬對於原告所有14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檢測單所載如附表一所 示之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以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等修繕方式,修繕15樓 房屋至1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而原告所有14樓房 屋因系爭漏水所生之系爭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則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見店司補卷第27頁),修繕系爭損害所需進行之工程即就 14樓a點之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暨局部木板 天花板更新處理費用38萬6,500元、14樓b、c、d點之室內頂 板現況壁癌專業壁癌防水處理費用46萬4,000元,共計修繕 費用為85萬50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85萬50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檢測單僅有檢附壁癌照片而無滲漏水照片, 且證人林義翔證稱已使用食用色漿確認過沒有滲漏水,可見 東方公司於複勘時並未檢測出漏水現象,況14樓房屋、15樓 房屋係位於新店區,氣候潮濕,14樓房屋出現壁癌位置亦多 在浴室、廚房等處,而14樓房屋、15樓房屋所在大樓樓梯間 及其他住戶房屋天花板、牆壁亦出現壁癌,是以14樓房屋壁 癌是否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非無疑。惟依前所述,系 爭檢測單已經詳細記載檢測過程,證人林義翔亦具結證稱其 檢測14樓房屋、15樓房屋之過程,足認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確實係因係因15樓房屋浴室結構、露台地坪結構之防水層現 況搭接瑕疵所致,系爭檢測單是否檢附被告所指滲漏水照片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義翔雖證稱其他儀器 檢測結果並無異常,然其亦證稱系爭水分儀的部分有異常( 見本院卷第289頁),是以被告徒以其餘儀器檢測並無異常 ,即指稱14樓房屋並無漏水,顯非可採。又14樓房屋之壁癌 係因15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14樓房屋 係位於多山區之新店區,14樓房屋壁癌多出現於浴室、廚房 等較為潮濕位置、14樓房屋所在大樓公共區域、其他住戶房 屋亦出現壁癌等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抗辯東方公司之檢測僅侷限於15樓房屋,而非進行全 面性檢測,忽略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語。惟東方公司係分 別進行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 試及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而於進行15樓 房屋室內客浴浴室淋浴區牆面灑水、地坪積水測試後,僅14 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則不變;進行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露台地坪灑水測試後,僅 14樓②、③、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上升,14樓①處之混凝土含水 量則不變,由此可知,未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 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無變動,僅有進行灑水、積水 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始有混凝土含水量變動之情形, 則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漏水係肇因於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或其 他非15樓房屋之因素,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理應均 不受15樓房屋灑水、積水測試影響而改變其數值,是14樓房 屋之系爭漏水即與14樓房屋屋況與環境等並無關聯性,亦與 被告所指是否為全面性檢測無關係,被告此項抗辯難認有據 。  ㈥被告並抗辯證人林義翔係受原告委託辦理本件漏水檢測,且 系爭檢測單並記載「法院傳喚我司(東方公司)為證人詞時 ,另外收費計價」,因此證人林義翔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且依據內政部研究報告,系爭水分儀檢測結果在6%以下就是 正常,而依系爭檢測單所載之數值,難認數據不正常,且檢 測前後上升之數值亦在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0.5%內,足知該 數值上升僅係誤差所致,故證人林義翔就系爭水分儀數值之 判讀方式僅係其主觀認知,不僅未提出任何公正單位之資料 佐證,且其證述與內政部之研究結果及系爭水分儀之說明書 顯然不符,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等語,並以內政部研究 報告、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廠說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3頁、第292頁)。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研究報告所載:「…各種品牌的濕度計所規定的 正常值不同…,以日本KETT HI-520濕度計(即系爭水分儀 )為例,測出來的含水率在6以下時是正常…」(見本院卷 第93頁),惟該研究報告實係記載調查事項為「剝離界面 的乾濕狀態」,而使用之關聯調查用具為「濕度計」,由 此可知,該報告所記載使用濕度計之情境係用於調查剝離 界面之乾濕狀態,而非係使用濕度計研判有無漏水之情形 。復佐以證人林義翔證述:實務上系爭水分儀數值達到6% 以上,是指現場目視混凝土就有滲水,如果只是壁癌、粉 末、白華、結晶等情形,測到的數值大部分不會超過6%。 而如果有滲漏水,水會將混凝土帶出,而有結晶,結晶會 愈來愈長,形成鐘乳石狀,但縱有鐘乳石狀,因為只有結 晶析出,表面沒有潮濕,所以系爭水分儀測得之數值不會 超過6%,數值超過6%以上是手去摸就是濕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亦與前揭研究報告所載「剝離界 面的乾濕狀態」以「溼度計」數值有無超過6%來判斷正常 與否相符,亦即倘表面為手摸即潮濕之情形,濕度計之數 值即會超過6%而非屬正常。是以,被告所據前揭研究報告 ,僅係針對表面乾溼狀態所進行之研究,尚不能據以逕認 證人林義翔以系爭水分儀檢測14樓①至④處之混凝土含水量 數值均未超過6%即屬無漏水情形。   ⒉而就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之部分,證人林義翔證稱 :假設實際含水量為0.7%,檢測結果可能是1.1%,這表示 有誤差的情形,所謂的誤差是指檢測的結果與實際真實含 水量有一定差距,但有差距不影響結果,因為結果是看檢 測的數值有無變動,如果沒有滲漏水情形,數值不會有變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觀諸上開所述未進行灑 水、積水測試之14樓房屋對應檢測處,其混凝土含水量並 無變動乙節,足知系爭水分儀之誤差值為0.5%於系爭檢測 單研判系爭漏水為15樓房屋所致並無影響,被告前開所辯 ,實屬無稽。   ⒊準此,被告指稱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瑕疵、證人林義翔判 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之上開理由,均非可採,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檢測單具有重大 瑕疵、證人林義翔判讀檢測數據並非正確,且證人林義翔 已證述其具有長達10餘年之檢測房屋漏水實務經驗且提出 相關證照,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95 頁),其本於專業所製作之系爭檢測單,及於本院所為證 詞,即無不足採信之事由。   ⒋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向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函詢:⑴系爭檢測單以「含水率」 作為判讀之依據,系爭水分儀檢測之混凝土含水率超過若 干以上可以認定確實有漏水之不正常狀態?⑵倘系爭水分 儀所測得之含水率已達前述不正常狀態,則就15樓房屋地 板進行灑水、積水測試,14樓房屋前後檢測數值變化幅度 須達多少,始可認定14樓房屋之系爭漏水現象係因15樓房 屋結構防水層瑕疵所致?等節,然系爭檢測單已清楚載明 檢測之過程、研判漏水之原因,並經證人林義翔到庭證述 如前,已足認定系爭漏水係15樓房屋所致,且就系爭水分 儀之數值高低差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再向台灣防水 協進會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繕方式,修繕15樓房屋,修繕至1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2月5日(見店司補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修繕15樓房屋注意及建議事項 ⒈因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外、15樓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牆面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且防水層也必須重新施作(用意為考量客浴浴室地坪防水層與客浴浴室牆面防水層之搭接才可確實並完整)。 ⒉因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於遇連續大雨時會導致有滲漏水及壁癌的情事產生,故建議將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地坪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 ⒊分析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樓板層經長時間的滲漏水後應已累積一定的水分,故除前述漏水修復工程外,15樓房屋室内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局部地板亦需打除至結構止並重新施作防水層(用意為將15樓房屋室內局部地板內有潮濕之水泥沙一併刨除並加強防水功能)。 附表二: 15樓房屋施工位置 修繕15樓房屋施工參考 15樓房屋室內如附圖二編號A處 ⒈局部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局部地坪開挖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局部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局部地坪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局部地坪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完工 15樓房屋客廳旁室外前露台如附圖二編號B處 ⒈地坪打除至結構止 (打除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⒊地坪打除處之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⒋地坪打除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⒌地坪打除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地坪打除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完工 15樓房屋室內客浴如附圖二編號C處 ⒈浴室地坪開挖至結構止 (開挖範圍、位置及區域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⒉浴室四周牆面開挖至結構止 (淋浴柱、淋浴拉門、臉盆用水龍頭、蓮蓬水龍頭、所有類型之衛浴設備、浴缸、臉盆上方鏡面、臉盆平台、臉盆、臉盆柱腳、馬桶主體、馬桶水箱及其相關零件打除後不含新設及回安,因拆除過程會有受損及斷裂情形,將以廢棄物清理) ⒊垃圾清運、素地整理 ⒋浴室地坪隅角以昭和電工止水劑進行擋水作業 ⒌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日本昭和電工Ceretac防水塗佈二道 (塗佈面積、大小、厚度及位置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⒍浴室地坪開挖處放水試水共計48小時 (試水面積、高度、深度、位置及方式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⒎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水泥沙修補 (水泥修補厚度、坡度、範圍及磅數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⒏浴室地坪及牆面開挖處以國產普級磁磚回安 (磁磚回安樣式、大小、顏色及規格以現場施工技師決定為主) ⒐完工

2024-11-22

TPDV-112-訴-1506-20241122-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 原 告 黄詹屘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 樓之一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 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科技鑑定字第一一 三0五0五0三號函之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 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零柒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5樓房屋),其樓上則為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約自民國111年10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陸續出現漏水,且天花板 水泥陸續掉落,致使鋼筋外露且生鏽,另外廁所與主臥室間 之牆面出現壁癌,後次臥廁所也開始出現漏水現象。而社團 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 鑑定協進會)113年5月6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50503號函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漏水原因為系爭 6樓房屋浴廁之結構體及排水管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水泥 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漏有直接關係,可證系爭5樓房屋 漏水確實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又依鑑定 報告之「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下稱附件),已鑑 定修繕漏水所應施作之工法及項目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57,079元,因本案被告諸多不配合之情,原告為恐未來 難以迫使被告履行判決,故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為257,07 9元。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表4、5樓修繕費用表」,經鑑 定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另原告被迫長時間 居住於漏水之房屋內,系爭5樓房屋至今仍不斷漏水,原告 夜間睡眠時仍會聽到廁所天花板不斷有水滴落之聲音,且擔 憂天花板可能會無法承受重量而坍塌,除無法使用主臥廁所 外,房屋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導致原告必須不斷擔心房屋 屋況持續惡化,應已對原告之居家安寧人格利益造成侵害, 又原告已高齡80餘歲,此漏水聲響造成其無法入眠且半夜時 常醒來,精神受損嚴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34,833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3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即搬離系爭6樓,故系爭6樓無人居住, 亦未出租,系爭5樓漏水應是公共水管破裂漏水,與原告無 關,浴室水泥塊掉落及鋼筋裸露情形,係因房屋老舊,當初 施工不良所致,並非因漏水導致,且112年10月至今年5月, 原告的隔壁鄰居(5樓B室)曾經裝潢8個月,當客廳及臥室 天花板拆開時,均有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的現象,顯見原告 之浴室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與是否漏水並無直接關係,系爭 5樓房屋浴室的水泥剝落和鋼筋鏽蝕,才是造成系爭6樓房屋 之防水膜損壞的原因。系爭5樓房屋的另一間客房浴室,於1 07年曾經為天花板的鋼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情形,做過加強整 修,因此,雖然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客房浴室的防水層也破 裂,但並未造成客房浴室的漏水,亦顯見主臥浴室的漏水, 是因為銦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所造成的,與防水層破裂並無絕 對的關係。系爭5樓房屋的主臥室出現壁癌跟漏水沒有直接 的關係,氣候潮濕、房子本身老舊也可能造成壁癌的問題。  ㈡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12條規定之意旨為共同壁之上下方分別 為上樓層之個別財產,因此在共同壁的下方為系爭5樓房屋 的專有財產。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排水管破損,並非被 告之系爭6樓房屋蓄意破壞所導致,應請原告自行修復。系 爭5樓房屋之2間浴室防水膜破損,將自行僱工修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3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委由漏水鑑定協進會就系爭5樓房屋有無滲漏水及 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漏水鑑定協進會派員 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本協會於 113年4月23日複勘進行鑑定為釐清室內滲水原由,與6樓是 否有直接關連性,鑑定試驗方法採排水管測試、滲透原理, 模擬用水時狀況。給水管加壓檢測,另,施作浴廁地板積蓄 水。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過程以混凝土水分計 與紅外線熱感應儀為主,並以經驗目視為輔作為判讀依據。 」、「本次鑑定透過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測, 其操作流程及鑑定人員之判斷分述如下:⒈鑑定作業前,檢 視勘驗各受測位置對應濕度設施現況,現況為5F頂板壁癌白 華鋼筋鏽蝕水泥脫落。⒉6樓浴廁測試作業前後,檢視5F漏水 是否與6F漏水有無關聯性,檢測濕度計相對比較值是否漏水 。⒊5F測試前,拍照紀錄5F標的物室內裝修現況供修復估價 參考。⒋6F測試前,進行5F室內漏水前後檢測並記錄。以紅 外線熱影像儀判讀,異常判讀採用『相對比較法』,意即相同 受測面、同一區塊、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區分濕度或漏水 範圍。再紀錄混凝土濕度計(或稱水分計)量測混凝土濕度 相對值,以便與檢測值比較。另與漏水現況與以比較。⒌6樓 給水管壓力檢測,及給予壓力確認給水管是否降壓。」、「 本鑑定結論說明如下:⒈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 成5F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有直接關係。⒉ 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 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⒊沒有其他因素故無分擔比例」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17-239頁)。 嗣經本院再度函詢,經函覆:「(一)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 分析:第1點『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成5F漏水、 水泥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露有有直接關係』。⒈所指之具 體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6樓浴廁防水失效所導致?A:漏水 原因共有2種,一為防水層失效導致5樓漏水,另一為6樓排 水管所致,此部分確實為防水層失效所致。⒉如係6樓浴廁防 水失效所致,是否為5樓浴廁屋頂龜裂進而導致6樓浴廁防水 膜破裂?A:6樓防水層造成5樓漏水原因明顯造成5樓天花板 鋼筋膨脹鏽蝕,再導致水泥龜裂,以上均為6樓防水層失效 導致,詳照片之天花板沒有漏水位置與漏水位置比對,沒有 鋼筋鏽蝕及水泥龜裂,不是5樓裂縫造成6樓防水層損壞,5 樓天花板裂縫卻為6樓防水層損壞造成。(二)鑑定分析: 第2點『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 關係,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⒈所指之具體漏水原因為 何?A:鑑定報告第13頁,6F專用排水管已呈現白色現象, 顯示水管為自然老化,應更新而未更新造成漏水。⒉該6樓排 水管是否位於5樓及6樓共用壁中?A:漏水位置二處,主臥 浴廁於5樓天花板(鑑定報告第13頁),共用浴廁為牆壁中 (鑑定報告第16頁),漏水均為6樓專屬專用,施工方式依 照鑑定報告第8頁修繕,因重新接排水管路,共用浴廁其洗 手台管路可重新接於地板排水,不至於打穿樓板施工。」等 情,有漏水鑑定協進會113年8月5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8050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429-432頁),衡諸漏水鑑定協進 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 現場實際狀況,徵詢當事人意見,輔以科學儀器檢測後,所 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堪認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老 化所致,則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57,079 元及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等情,亦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24、225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 定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系爭6樓房屋修 繕費用257,079元及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134,833元,洵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積蓄水,結構體 漏水,造成系爭5樓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 ;且系爭5樓漏水與系爭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7、28頁 ),足徵系爭5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水泥掉落、壁癌、銅筋 生鏽外露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 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在進行修復時亦 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 洵屬有據。原告復請求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134,833元及精神 慰撫金5萬元,合計184,833元(計算式:134,833+50,000=1 84,833),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 費用估算表」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 用257,079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33元,及自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5

TPEV-112-北簡-11122-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黃燕慈 相 對 人 田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越界及侵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雄補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 繳1萬7,3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接獲原法院補正裁定及函文後,旋即找尋廠商就排除 訟爭管線之費用為估價,然適逢梅雨季節及廠商工作滿檔, 待廠商安排時間進行查估後,因廠商有工序之要求而未能取 得報價內容,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月11日具 狀向原法院陳報此情。詎原法院在無估價單情況下,即以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就該排除侵害之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自有違誤。抗告人已先遵原法院繳費裁定,於期限內 補繳裁判費1萬7,325元,惟原裁定既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 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 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 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鄰屋之管線越入其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房地,並造成其房屋壁癌等損害,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排除上該管 線並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排水管、污水管及電線 越界,請求排除。...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依抗告人所 訴,核屬財產權涉訟,抗告人雖未表明上該聲明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然關於排除管線所需費用,客觀上並無不能按 金錢估算情形。抗告人經原審於113年5月13日以裁定,及同 年月24日、同6月25日發函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排除 管線之費用(原審卷第41、55、65頁),抗告人雖未遵期提 出,然於收受各該裁定或函文後,均即具狀陳報未能及時提 出之原因;其中113年7月11日更陳明其已覓得廠商至現場查 勘,因廠商表示:「須先透過法律程序予以排除」、「因工 作案件滿檔,待二至三個月後,才能前來施工,故待真能施 工時,才能開出估價單」,抗告人並依廠商意見,請求法院 能否先處理管線施工事宜,以取得估價單後,再為陳報(原 審卷第71-73頁),參以目前水電或建築業普遍存有缺工情 形為社會上習知之事實,可認抗告人應已竭力配合法院補正 之要求,尋找廠商估價,然因廠商工期規劃及要求,始未依 限提出估價或施工單據。復觀抗告人舉證照片所示管線存在 狀況,可知抗告人請求排除之越界管線,並非埋設於房屋結 構體之內部,衡情施工難度不高,所需工費應非甚鉅。原法 院未能斟酌上該各情,遽以抗告人未遵期查報該管線排除費 用或可得利益為由,逕認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該部分價額以165萬元定之,並 據此與聲明之標的金額(10萬元),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5萬元,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6

KSHV-113-抗-26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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