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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以下 合稱二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全名稱之)。婚後原告於臺北工 作,被告則於桃園工作,雙方原居住於桃園,原告之娘家及 夫家則均位於高雄。於丙○○出生後,被告及被告之父親要求 原告攜帶丙○○搬回高雄於被告家居住。被告以其在桃園工作 為由拒絕搬回高雄,卻反而不斷要求原告搬回高雄居住,並 負起照顧丙○○之責任。原告因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 ,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而被告亦對於原告不願回高雄居 住之事感到生氣,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 縱使兩造婚後被告及其父親經常與原告發生齟齬,原告仍是 努力維持婚姻,試圖與被告溝通,並不定期帶小孩探視夫家 。110年7月間,被告於桃園工作,原告當時懷有乙○○並獨自 於其高雄娘家待產,110年7月26日,原告心繋夫家因Covid- 19疫情久久未見到丙○○,故主動提議攜丙○○至夫家探望,未 料因未在上午抵達夫家而使被告父親不悅,其後更因原告不 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當時原告已快生產 ,夫家之情緒狀況又不佳,原告僅得攜帶丙○○盡速離去。原 告於隔日(110年7月27日)獨自產下乙○○後,實應安靜休養 ,未料被告竟傳訊息為上開事件與原告起爭執,認為原告對 被告父親不敬,甚至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拉」等與原告爭吵,數日後被告返回高雄即直接向原告 吼叫,逼迫原告須向被告父親道歉,原告實已感到心寒。原 告縱使遭被告及其父親精神暴力,原告仍於110年11月23日 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 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 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 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嗣 兩造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計畫移民紐西蘭,並規劃於112年5 月底離開臺灣。原告於111年底與二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居住 ,原告每周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探望公婆,以增加二未成年子 女與爺爺奶奶相處的機會。被告則於112年5月離職準備一同 前往紐西籣,惟被告縱使離職,其仍居住於桃園,原告僅得 自己處理遷居紐西蘭之大小事宜。於112年5月31日兩造和二 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開始生活。兩造於遷居紐西籣前,被 告已經常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脾 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之責,使原告經常蠟燭兩頭燒,忙到不可開交。於112 年6月14日原告忙於搬家之事,原告請被告幫忙乙○○換尿布 ,被告以要追劇為由拒絕原告;112年6月21日被告因買車之 事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表示不願意照顧乙○○,並希望回臺 灣;更有甚者,於112年7月至10月間,當原告要去接就讀小 學之丙○○下課時,乙○○因找不到原告而放聲大哭,被告竟未 安撫乙○○,僅自顧自地看電視,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至筋 疲力盡睡著在客廳地板上。顯可知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 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原告内心深感失望與無奈 。未料被告竟變本加厲,其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 之丙○○叫囂,並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 ,此過程有街上之民眾目睹。被告嗣後遭到舉報,並因對丙 ○○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的罪名遭到起訴。又被告於11 2年11月7日開庭結束,並威脅原告於紐西蘭案件結束後,要 將二未成年子女帶離紐西蘭。俟被告出庭三次後,竟於同年 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紐西蘭法院通緝,被告實已無 返回紐西蘭之可能,目前兩造已分隔二地居住,二未成年子 女現由原告照顧中。是以兩造婚後被告時常與原告發生衝突 ,被告不願分擔家務,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亦不斷要求 原告負起照顧公婆之責任,使原告疲於奔命。原告與被告溝 通時,被告之態度亦不佳,甚至可說出「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之語,造成原告之恐懼,亦可 知悉兩造間已無法有效之溝通。於一般情形下,移居他國勢 必有相當多瑣事需處理安排,夫妻間本更應相互扶持。惟兩 造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更是變本加厲地不願為家庭付出, 原告僅得肩擔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及處理移居紐西蘭後 之一切大小事宜,原告實已精疲力盡。未料被告又因毆打丙 ○○而在紐西蘭遭到起訴,於紐西蘭審判期間,被告竟返回臺 灣,現原告與被告分居二地,被告已無關心原告之生活,兩 造間實已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可見兩造已失去共同建立各 層面生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抱 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於遷居紐西蘭後,因 被告一昧抱怨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拖累自己時間,自己卻不 願幫忙分擔家務,原告實已忍無可忍,便向被告提出離婚,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關係已形同陌路。而被告對 於二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被告皆 不熟悉;被告亦不願花時間陪伴二未成年子女成長,被告於 周末假日幾乎不在家中,甚少花時間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 每當被告於家中,丙○○希望被告能陪伴其玩要時,被告卻時 常把丙○○支開,不願陪伴丙○○,被告之後更是出現情緒不穩 毆打丙○○之不當行為;於乙○○哭鬧時,被告亦是任由乙○○大 哭,不願安撫。被告今甚至返回臺灣,與二未成年子女分隔 二地,更可知其無心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由上可知,自 難期待離婚後,被告可給予二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料,被告 實無法擔任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甚明。觀原告具 有獸醫師之資格,有獨立工作之能力,家庭經濟能力優渥且 健康情形良好,實能給予二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環境。且 兩造所生二未成年子女今尚為年幼,屬需母親養育陪伴之重 要時期。而原告自丙○○、乙○○出生後,即悉心照料,與二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暱,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原告亦 是有所規劃。且因被告毆打丙○○一事,紐西蘭法院亦同意二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暫時交由原告負責,可知紐西 蘭之法院亦認原告可提供二未成年子女安全之環境成長。綜 上所述,原告可提供良好之生活環境予二未成年子女,原告 亦是細心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故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 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原 告如為行使負擔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被告縱使未行使或 負擔親權,依法仍須扶養二未成年子女。而本件原告有獸醫 師資格,被告為中醫師,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二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二人應平均分擔。而二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紐西蘭 生活,當地物價較臺灣高出許多,故原告目前依據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最高之111 年臺北市每人月消費平均新臺幣(下同)33,730元之2倍估 算二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故二未成年子女一人 每月之扶養費估算為67,000元(33,730元×2=67,460元,取整 數為67,000元),二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34,000元(67,000 元×2人=134,000元)。是故,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3 4,000元,原告與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一人須負擔67,000元( 130,000元/2人=67,000元),是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丙○○ 、乙○○之扶養費,而按月支付每人之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 1、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等規定,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起至丙○○、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106年3月間開始共同居住於桃園生 活,自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即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 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被告外出工作時,由原告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下班後,則由夫妻共同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嗣於111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替二未成年子 女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並要求被告辭職一同前往紐西蘭 居住一年。經兩造討論後,兩造決定於112年5月間開始至紐 西蘭短暫居住一年,之後即返臺於高雄定居,一家預計居住 於被告「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住處,並規劃未來 使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為此,原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 於111年7、8月間即先行回高雄居住,除了先就讀雙語學校 ,進行去紐西蘭的準備外,亦先由被告之父母對二未成年子 女進行學齡前教育,以利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後,得順利 銜接我國小學一年級課程(丙○○113年返臺後剛好上國小一年 級)。又為使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時能入學○○國小,乃於 112年5月2日將被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以「寄居 」之方式遷至「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以上安排 之後,兩造始於112年5月底帶二未成年子女前往紐西蘭。可 見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為取得紐西蘭永久居 留證)即返臺定居,並使二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為使未 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更事先遷戶籍),「並非」永久移居 紐西蘭。又兩造至紐西蘭居住後,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 ,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 ,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嗣於112年12月間 ,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 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 2年12月19日返臺,並於高雄繼續從事穩定之中醫師工作。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不願回高雄居住之事感到生氣 ,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被告認為原 告對被告父親不敬,而向原告吼叫、逼迫原告向被告父親道 歉」部分,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與被告爭吵」云云,惟該對話的脈絡為 :原告先前還在工作時,原告曾向被告抱怨過有位黃姓女同 事對原告相當不友善,因此當兩造聊天時,原告向被告詢問 :「如果是yellow(註:指黃姓女同事)那種會撞人又關人 家廁所燈那種?」等語,被告方回答:「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是依上述對話脈絡可知,被 告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 不平,方有上開言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言論係在與 原告爭吵,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不願分擔家務、與二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 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事 實,要無可採。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毆打丙○○」乙節:乃係 因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全家外出,欲與朋友一同吃晚餐, 當抵達目的地時,因丙○○不肯下車,且屢勸不聽,被告因此 拍打丙○○屁股三下,並非毆打、重擊,實際上丙○○並無任何 外傷,足見被告拍打之力道並不大。隨後,丙○○一家繼續原 訂行程,於晚間與朋友一同吃飯,過程中丙○○完全無任何異 狀,丙○○與被告之互動亦完全正常。甚且,晚間全家還一同 吃冰淇淋,照片中原告更是笑容滿面,倘若被告真有「嚴重 毆打、家暴」丙○○之行為,原告豈有可能笑容滿面。茲因紐 西蘭法律及國情與我國不同,對於體罰小孩(不論方式、力 道為何)絕對嚴格禁止,被告因此遭紐西蘭警察逮捕,嗣後 由紐西蘭法院審理。此段期間,原告出錢協助被告聘請紐西 蘭當地律師處理上述案件,被告也主動、自費進行諮商,調 整日後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被告已於112年12月16日完 成全部10堂課程,且課程表現相當良好,不僅學習到了情緒 調節、教養子女之技巧,也深刻反省自身拍打丙○○屁股三下 之行為,縱觀事件始末可知,上述事件之情節實屬輕微,且 為單一、偶發事件,顯係臺紐父母管教子女的差異所致,被 告之行為雖有不當之處,被告亦已深刻反省,並主動學習、 調整教育小孩之方式。可見僅為單一、偶發事件,情節輕微 (丙○○無任何外傷),且經此一事之後,被告亦自省並調整 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而被告先行返臺工作,亦是迫於無 奈之舉。因此,尚難僅因被告「拍打丙○○屁股三下」、「返 臺工作」,即認被告不能、不適宜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另於 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 ,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 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 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 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原 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回臺灣後,又以 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另原告主張:「原告因 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 「因原告不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云云, 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父親曾拒絕原告帶丙○○回家」云云,惟查:當時原 告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 好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 日再接丙○○回家,如果丙○○醒來要找原告,被告父母亦會親 自將丙○○送去原告住處,避免原告來回奔波辛苦。當下原告 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因此,原告稱被父親拒絕 原告帶丙○○回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婚後感情疏離,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 抱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且兩造現已分隔兩 地」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實則,於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至112年5月被告辭掉桃 園的工作,與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一同至紐西蘭短居前,係 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此為雙 方合意之家庭分工模式。被告雖上班工作已疲憊不已,然只 要下班後,即會與原告共同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而兩造於11 2年5月間前往紐西蘭短居期間,二未成年子女亦是由兩造共 同照顧,且當時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感情深厚, 故原告指稱被告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子女云云,實屬無 稽。另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返臺,兩造現已分隔兩地」云 云,惟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 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 年子女相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因此,被告 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 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 月19日返臺。原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 回臺灣後,又以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又夫妻 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吵架,實在所難免,即便是有血緣關 係之父母、手足,亦有意見不合而爭吵之時,何況是來自不 同家庭背景、成長環境之兩造。然而,兩造當初本於永久共 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意而締結婚姻關係,自不該輕易毀棄 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尚不得僅因夫妻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 爭吵,即認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本件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故原告請求離婚,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倘本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然二未成年子女現均年幼,日常生活、就學、就醫均需成 年人照護。而被告為中醫師,現於高雄之中醫診所執業,有 良好之經濟條件得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與原告、二未 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被告未上班時,二未成年子女為雙方共 同照顧,因此被告亦有照顧幼齡兒童之經驗,可妥善照顧二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鎮○ 里○○○路000號」住處,而該住處四樓早已規劃供兩造及二未 成年子女居住,亦有獨立空房得供二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 告之父母皆為國小退休老師,對於養育、教導學齡前小孩有 豐富之經驗,也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除此之 外,被告之兩名姊姊均為現任國小教師,且均居住於高雄, 亦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因此,被告有十分完 善的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同住,得獲得相當良好之照顧。且本院已為113年度家 暫字第69號暫時處分裁定,然原告至今仍將二未成年子女滯 留於紐西蘭,使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即被告於現實上無法 團聚,核原告之行為顯非友善父母。因此,如由原告作為二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未成年子女恐難順利與父親被 告進行會面交往,如此將損及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之權益 。為了確保二未成年子女能獲得妥適照顧、順利於我國就學 ,且不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兩造所生二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另就扶養 費部分,兩造原先即規劃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定居,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5,270元,則扶養費計算,自可參酌此標準訂之,即二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25,270元。又兩造均有工作能力,故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應屬公允。是以 ,倘認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則就被告應負擔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12,635元( 計算式:25,270元/2=12,635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 月給付丙○○、乙○○扶養費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 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 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 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且 結婚時之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於 逆境中相互共同扶持,如果僅以單方之意願即可「單獨決定 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割可棄之物,若如此廉 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託付一 生並孕育子嗣,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意願而准許離 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前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至兩造前往紐西蘭前有關雙方相處、 子女照顧、家務分工或與夫家互動不睦等之離婚事由部分, 均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無從遽 予認定為真實。且人與人之間對於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本無可能全然一致,夫妻來自不同家庭、生活、成長、教育 背景,亦復如此,而不同之觀念差異,本即有賴雙方相互溝 通、協調與磨合,更非謂夫妻間一有爭執或不合,即可稱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以在兩造前往紐西蘭前,縱 令彼此間曾有爭執、交鋒,然兩造既已於112年5月31日偕同 二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生活,可見當時雙方仍願攜手與子 女繼續前往國外共同生活,尚無所謂「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⒉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表示「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以為 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閃人 拉」等語,被告則稱當時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 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有上開言論等語,而予爭執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89頁),對照原告提 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1第37頁),當時雙方對話前後文如 下: 被告:那種被我歸類為瘋子 原告:對,她認真的覺得下次可以繼續好好溝通    然後我覺得這次算吵架,但真的還好    一家還有一家高XDDDDD    所以我說,我覺得你不知道很難堪是什麼樣子的 被告:我轉身就走了 原告:學校和法院體系好像很peace... 被告:管你們誰難堪 原告:會嗎?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    種? 被告: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    我只是覺得沒必要    也沒有覺得女生是弱者    妳以為沒多少人跟我硬幹    只是因為我看起來比較好親近嗎 原告:對我媽剛才重複了一次:我們根本沒吵架我們在溝    通耶    你下次可以問她 被告:真實原因是人家不願意外加知道我會真的幹起    (略) 被告:Yellow那種人才不敢這樣對我啦    找死     對妳們這種才敢好嗎    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我    要跟我當面對幹    我直接開幹完閃人啦     了不起不要結婚而已 原告:嗯總之你爸和我爸真的是不一樣類型 被告:妳要不是我老婆   (以下無關)   依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所稱:「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語,係針對原告所稱「會嗎 ?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種?」而發, 並非針對原告,至於「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啦」,亦係接在「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 我」等語之後,則綜觀兩造前後語意脈絡,被告所述均非針 對原告,且原告當時亦無生氣或恐懼之表現,雙方前後語氣 亦屬平和,並無爭執或辱罵之內容,堪認被告稱當時係不忍 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 有上開言論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自不能僅片面擷取片段內 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之言行將使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⒊另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23日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 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 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 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 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時原告 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好 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日 再接丙○○回家,當下原告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等 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97頁), 可見當時(110年11月24日)係原告表示:「他(指丙○○) 沒有說要回來就繼續待」、「兒子如果順順住就直接住到28 日」等語,甚至表示要被告父母自行購買衣物給丙○○,是依 雙方對話內容,原告之後已同意丙○○在被告父母家中住到28 日,是此僅係親人間照顧丙○○事宜之溝通問題,亦無從認為 將使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紐西蘭期間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後,被告脾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 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對於二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 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而主張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112年9月22日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證明被告當時 曾經表示:「我就跟你講啊,我都不怕跟你簽字離婚了,我 還在乎這些東西喔,我的名聲損害了又如何,我都不在乎了 拉」等語(本院卷2第291頁),然暫不論原告當時何以會對 被告錄音蒐證,參以兩造在紐西蘭生活期間,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至112年9月22日已將近4月之久,原告亦僅有提出上 開日期之譯文之隻字片語證明被告曾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等 情,是以原告執此證明被告曾有離婚之意,本屬薄弱。何況 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及譯文,缺乏前後脈絡,本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復參以被告所述「我都不 怕跟你簽字離婚了」,亦不能逕行解讀為被告有意離婚(蓋 「不怕某事」與「想做某事」在語意上並不等同),且觀之 被告之語意係在強調「不在乎這些東西」、「不在乎名聲損 害」,不能以被告在談話中曾提及「不怕跟你簽字離婚」, 即率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  ⒊又兩造前往紐西蘭後,雙方面臨生活、語言、文化之改變, 依被告之職業為中醫師,受限該國法令,其目前亦無法在該 國執業,而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115頁),另原告雖自陳具有我國獸 醫師資格,然亦未釋明其證照可在紐西蘭執業,是兩造目前 尚無法依其等在我國取得之專業證照在紐西蘭工作獲取收入 ,是兩造在紐西蘭之經濟來源無非仍須仰賴在臺灣地區之財 產及所得,難認兩造已有在紐西蘭永久生活之規劃;另依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亦曾對被告表示:「我這樣跟你說 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6、7個月』可以免了」 等語(本院卷2第349至350頁),足見原告亦非計畫在紐西 蘭永久生活(因原告稱後面剩下6、7月,可知並非無期限在 紐西蘭生活),可認被告稱兩造僅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 年後以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久生活 之規劃等情應屬可信。而一般夫妻、家人偶至國外旅遊,亦 不免因面臨語言不同、生活習慣不同或人生地不熟而發生爭 執,兩造在異國生活一段時日,且被告在當地並無工作,雙 方在日常生活、照顧子女等互動中有所齟齬,本屬人情之常 ,原有待雙方共同克服與磨合,且雙方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 久生活之規劃,僅係類似出國留學此類特定期間在國外生活 ,亦不能僅因雙方在國外生活期間一時發生不合,即認為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112年10月10日事件及被告返臺等後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之丙○○叫囂,並 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被告嗣後遭到 舉報,並因對丙○○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罪名遭到起訴 ,惟被告出庭三次後,於同年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 紐西蘭法院通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紐西蘭警方紀 錄、通緝書、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2第83、281 至283頁),堪予信為真實。  ⒉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既違反紐西蘭法律,確有可 議,然除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外,原告並未提出自丙○○出 生至今,被告曾對丙○○有何其他家庭暴力言行,原無從僅憑 112年10月10日之單一、偶發事件,即認被告係藉由體力、 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丙○○持續施加壓力,以 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再依本院詢問丙○○所悉內容(詳 彌封袋),亦無從證明被告對丙○○除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 行為外,有何其他不當對待。從而本院認為單憑被告上開11 2年10月10日之行為,尚不足認已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  ⒊原告雖稱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 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而觀之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顯示原告曾於110年5月間,趁當時尚未滿3歲之丙○○睡 著時外出,迨丙○○睡醒未見原告而哭鬧並自行開門,為鄰居 所發覺而經社區人員報警處理等情(本院卷2第255至256頁 )。而父母在照顧子女之成長過程本無可能均無錯誤或瑕疵 ,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固非妥適,然反觀原告之 上述行為亦有可議,則原告是否卻如其所述之態度照顧子女 ,並非無疑,自不能以此即認為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揚言將子女帶走而威脅原告部 分,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2第349至351頁),然觀 原告提出之雙方對話內容:   原告:因為我、其實我這樣跟你說,我從一開始的時候我    簽證要送件就可以不要送你的。 被告:你可以不要送阿,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你要送我的    阿,是你自己認為說,你答應要送小孩的跟我的,    所以你一定要做到阿。 被告:你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子阿,你認為你自己答應什麼    事情就一定要做到阿。 原告:對阿。 被告:然後呢? 原告:我答應的事情不用做到就是我是一個這樣子的人    嗎? 被告:沒有阿,你自己說你需要我,我才跟你來的,我犧    牲了臺灣這些東西,然後結果你現在一腳把我踢    開,然後…… 原告:你就一直跟我講說你犧牲了臺灣這些東西,你回臺    灣吧。 被告:我回臺灣?喔對!所以我在那邊都已經犧牲完了才叫    我回臺灣? 原告:你這邊犧牲了多少,我這樣跟你說拉…… 被告:我跟你講臺灣犧牲了多少。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    6、7個月可以免了。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跟我講這些東西。如果你堅持要用離    婚這個方式來跟我講話的話,那咱們就繼續玩下     去。 原告:你要在這邊跟我玩? 被告:可以啊,繼續玩啊,你有辦法就繼續玩啊,那小孩    我就想辦法帶走阿。 原告:你現在這樣子你小孩想辦法帶走? 被告:沒有關係阿你覺得這樣子可以是不是?那你就不要    等到、我等到、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    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的律師費是我出的,你的上課錢是    我出的。 被告:然後呢?又如何?你以為我湊不出來那筆錢還你    嗎?    原告:你再說一次你要把小孩帶走我絕對會去報警。 被告:喔好啊你去報警阿。   則被告當時雖表示:「那小孩我就想辦法帶走阿」,然其之後並稱:「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等語(本院卷2第350頁),可見被告完整意思係指欲透過法律程序爭取子女親權,此與原告在本件希望爭取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事本質上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何「威脅原告」可言。何況當時兩造原訂計畫因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事件卡關,計畫趕不上變化,就雙方及子女將來是否繼續完成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及繼續在紐西蘭生活就學等情,本即有待兩造重新、共同商議、討論,依雙方對話內容,被告無非係對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之規劃表達自己之立場及不滿,且認為原告係欲以離婚及紐西蘭之律師費、上課費用、報警等為由對其施壓並爭取子女親權,而在言詞有所交鋒,用語雖屬尖銳直白,惟被告亦未有口出惡言或威脅、謾罵原告之發言內容,仍屬一般配偶間相互理性溝通之合理範疇,自無從已以此即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返回臺灣,雙方已經分居1年,亦無互動 ,然依被告提出雙方對話截圖,於1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 表示:「你回台灣好嗎?」,被告則稱:「先處理完官司再 說吧」(本院卷2第19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 原告亦表示:「你回臺灣吧」(本院卷2第349頁),可見被 告返回臺灣之提議,係原告所提出,並非被告片面之決定, 乃係經雙方之合意所為,尚難認被告返回臺灣係因被告片面 不願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何況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無意再前往紐西蘭,然依上開說明,兩造原無在紐西蘭 永久生活之規劃,而目前原告並無不得偕同二未成年子女返 回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詳見本院113年度家暫 字第69號之說明,資不贅述),是以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未再前往紐西蘭,然只需原告返回臺灣,即可再與被告共 同生活,是亦非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依首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合併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 扶養費之請求,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5

KSYV-113-婚-349-202412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 解雇,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薪資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見 原審卷㈠第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9月19日間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 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而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年滿 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強制退休規定,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薪資204萬3,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113年12月3日更 正前開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均核屬更 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4月27日任職被上訴人,並自107年5 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於110年 9月10日在臺北總公司召開全省經理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 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 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詎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以伊「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 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 」為由,決議將伊記大過1次(下系爭大過處分),並於11 0年11月2日以(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及於翌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伊。嗣於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 、法遵人員會同2名律師前往岡山分公司調查,於110年12月 23日作成(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伊,以其涉及不當 管理、未能發揮主管職能、違反公司規定與政策及違反職場 倫理等事由,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22條第6項規定將伊解僱,然被上訴人所列解僱事由不 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亦不符合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伊乃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 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大過處分,並回復伊職 務及發給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 既屬不當,伊自得領取110年之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17 萬1,2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7日發放之中秋績 效獎金51萬5,36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節績效獎金65萬5 ,871元。爰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基法第22條、第29條等 規定及僱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 月18日間存在。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 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3、4項請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 理人,在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伊經營分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且所領取之獎金係營運導向,未具有從屬性,兩造 間屬委任關係,且經伊委託外部律師對上訴人進行調查,發 現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反公司規定與政 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已不適任經理人,伊董事會乃於 110年12月22日決議解任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伊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 6項規定將上訴人解任。又因上訴人有多次違反團隊紀律、 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且藉故不參加系爭會議,伊 始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將上訴人記大過1次,並依通路事業 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取消發放上訴人之春節績效獎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㈠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經理人 (任期:87年4月27日至90年12月31日),復於91年1月1日 擔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任期:91年1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嗣於107年5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 理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㈡第12頁 〕。 上訴人歷任被上訴人分公司經理人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8頁,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離職前每月報酬為9萬7,603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以上訴人「多次 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復以未假缺 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之事由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 字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卷㈠第5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就(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向被 上訴人董事長陳情,並向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申訴,嗣於同 年月12日向金控長官陳情申訴〔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 〕 ,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作成被證7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至第369頁〕,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7號 函通知上訴人申訴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8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休假5日接受內部調 查〔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被證8調查報告,認經岡山分 公司多位同仁反映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 反公司規定與政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42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解任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自同年月23日生效〔 見原審卷㈠第52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 (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3頁〕 ,並於當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  ㈦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12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對被 上訴人不當處分提出申訴並要求回復原職,被上訴人於111 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無任意解任或不 當處分之情形,並要求上訴人返還離職移交清單〔見原審卷㈠ 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給付退休金名義給付上訴人369萬 9,055元〔見原審卷㈠第533頁〕。  ㈩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撤銷不當之記大過處分,並回復上訴人職務及發給 應得之薪資及獎金〔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  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經理人退休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 、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員工獎懲作業要點 〔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06頁、第531頁、第532頁、第543頁 至第545頁、第571頁至第5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 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 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 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 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固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定,亦 非以其管轄員工人數而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實質目的 、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如契約目的,僅要求員工單純提 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則為僱傭關係;如要求員工以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 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任關係。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 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據 此足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然是公司負責人 ,應不屬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經查:  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務,經面談錄取後 ,於87年3月3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上訴人小港 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同年4月27日報到任職後,復陸續經 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 之經理人,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 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等情,有 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被上訴人之87年3月3日87年 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90年12月19日90年度第13次董事會 議事錄、107年4月27日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證券商 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證券商經理人、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 負責人登記表、證券商分公司許可證照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4頁〕。觀諸87年3月3 日議事錄內容記載:「三、討論事項:……㈢案由:為業務需 要,擬調整下列人事案,提請討論。說明:……2.派吳建中任 小港分公司經理人……。決議:照案通過……。」等語;90年12 月19日議事錄內容記載:「四、討論事項:…㈣案由:為業務 需要,擬派吳建中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及其期貨部門經理人 ,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等語 ;107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之貳、討論事項記載,因業務需要 ,提請經理人 異動案,其中擬將吳建中自楠梓分公司經理人調任為岡山分 公司經理人,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 等語;另觀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貳、 討論事項記載,擬將岡山分公司經理人吳建中解任,謹請審 議,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29頁〕,顯見上訴人之派任、解任均經被上訴人 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是上訴人應屬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且依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於授權範圍內,有 為被上訴人管理分公司事務、代表分公司及簽名之權限。  ⒉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有價證券客戶之申請開戶,上 訴人有代表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簽約之權限,並於完成 客戶徵信後,核定同意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另對有價證 券客戶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有價證券先賣後買當日 沖銷交易之券差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及分公司內資訊設備維護、資訊傳輸等事項,亦有代表 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廠商簽約之權限,此有客戶聲明 書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續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 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 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證券資訊設 備維護服務合約、資訊傳輸合約書、影印機租賃合約等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35頁至第539頁,卷㈡第63頁至第93頁〕。 且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證券手續費折讓金額(每億 元)於6萬元以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含一般戶與關聯 戶)超過1億元至5億元、授信利率於6%以上未滿牌告利率 、錯(更)帳申報於3,000萬元以下、單日買賣額度於3,000 萬元以下、授信額度審核於3,000萬元以下、關聯戶股融資 額度審核於1億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審核於300萬 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延審核於300萬元以下,上訴 人均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此有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修訂之 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第543頁至第544頁 〕 。另就分公司人員錄取與否,亦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有永昌 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人員面試考核表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541頁至第542頁〕。再者,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人 期間,對於分公司所屬營業員薪獎之核算有核定之權限 , 另對分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在5%之範圍內亦有調整核定之權限 等情,有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營業員績效獎金計算表 、 營業員期貨業績報表、獎金折讓明細表、營業員貢獻度明細 表、營業員薪獎彙總表、營業員手續費折讓計算表、手續費 差額明細表、經紀業務獎勵金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545頁、第549頁至第567頁〕。顯見上訴人歷任小港分公司 、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經理人期間,其對前開分公司內 之前揭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定權,此與勞動 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僅單純 提供勞務,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⒊復依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為提升通路事業本部主管及相關人員工作士氣 ,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績效獎金』。」、第2條( 適 用對象)規定:「通路事業本部各層級主管及相關人員,如 區督導、分公司經理人、分公司後勤人員、營管部、結算部 、財富管理部、海外商品部等人員……。」、第3條(績效獎 金)規定:「一、『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意指會計部 提供通路事業本部所屬單位損益明細表之設算後部門貢獻總 和……。三、各層級績效獎金分配:……㈢分公司經理人:通路 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2.5%……。」、第4條規定:「一、績 效獎金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二、計算基礎及發放數: ㈠中秋節:1-6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發放基礎為50%。㈡春 節:1-12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扣除中秋節發放金額,其 餘全數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 屬各分公司經理人每年得以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之2. 5%作為績效獎金,並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100年度至110年度所領取之報酬明 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69頁〕可知,上訴人任職之100年至110年 期間,除每年領取96萬元至117萬1,236元不等之薪資外,每 年另領得27萬6,965元至92萬6,509元不等之以被上訴人年度 部門貢獻計算之績效獎金 ,可見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已遠 超過只能領取固定報酬之一般勞工,不僅分享被上訴人營運 之成果,且負擔經營之成敗 ,益徵上訴人係兼為己利益之 委任經理人,而非僅為被上訴人利益提供勞務之一般勞工。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初始即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 務,嗣後委任、調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楠梓分公司、岡 山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及解任,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委任及解任,並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 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 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而公告周知,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各該分公司內部事務,及 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顯見被上訴人任用上訴人之初, 兩造即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 關係,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間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本息,有 無理由?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屬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則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經全 體出席董事通過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 〕,並有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0年 12月23日(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529頁、第73頁〕,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22日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元本息,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金65萬5,8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等語,惟查兩造間係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春節 績效獎金65萬5,8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洵屬無據 。  ⒉況按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 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受記過2次以上人員,不予發放;如 有受懲處時,得視情節輕重,酌減發放績效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71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 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 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 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且召開人評會並未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 以上訴人「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 蹈。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 紀律」之事由,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決議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字 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 ,並有 前開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5頁〕。嗣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被上訴人公司薛協理及劉律師對多位受訪者進行訪談 調查,其中受訪者C、E、J均稱:上訴人不想北上開會,並 算好時間,指示岡山分公司同仁幫上訴人請假,讓別人要他 北上開會也來不及,晚一點請,人家就不會叫他去等語;另 受訪者C、D、E、F、G、H、I、J均稱:上訴人當天並無不舒 服等語,受訪者C、E稱:上訴人說他不舒服只有他自己才知 道,誰會知道自己不舒服,且上訴人指示同仁要口徑一致, 說他當天不舒服,因為他怕總公司的人來問等語,並對照上 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1分始以電腦OA單請病假,並 遲於同日10時48分在Line群組以訊息告知副總經理 ,因咳 嗽喉嚨沙癢類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無法北上開會等語〔 見原原卷㈠第41頁、第43頁〕,並參酌自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 營站之車程時間,及當日高鐵左營站北上臺北之班次,認定 :「一、有關言詞不當部分:經檢視相關文件及台端(按即 上訴人)所述,確有長期散播不當言論及貼文之情事。二、 有關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部分:㈠經檢視相關 文件及台端所述,當日10:48於群組通知其因『喉痛沙癢類 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本部主管鍾執行副總於11:20 告知不准假,台端隨後搭乘14:25高鐵班次,近17 :15抵 達總公司。經查以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營站30分鐘車程計算 後,當日高鐵班次由左營出發抵達台北,自12:00至14:25 期間,有近12班次之多,難謂無有藉故拖延之嫌。㈡經理人 月會為本公司重大集會,本次為新冠疫情趨緩後第1次實體 會議……營管部已事先於8月3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 員『預留時間參與會議』,台端當日僅分別於9:51以電腦OA 單遞送假單,10:48於line群組通知。面對此一重大集會, 不僅未主動請示是否准假,更未待上級回覆核准 ,即私自 決定不參加,台端實有未假不參與重大集會之情事 ;且此 等輕忽、怠慢之舉,亦已嚴重違悖公司對於經理人誠信忠實 之正當期待。㈢如前所述,台端請假僅於9:51以電腦OA單遞 送假單及載於line群組,而未親自告知直屬主管,本部主管 亦未准假,故未完成9月10日請假程序。三、本案經檢視台 端確有言詞不當及未假缺席重要經理人月會,本公司亦依規 定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及核定,相關作業流程悉依公司 懲處程序辦理。」等語,此有上訴人申訴案調查報告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36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言詞不 當及未假缺席被上訴人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之情事;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決 議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則被上訴人依「通路事業本部績 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即得不發放春節獎 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 金65萬5,871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 2條、第29條等規定及僱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 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24

TPHV-113-勞上-5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賢與告訴人杜○芳( 全名均詳卷)為夫妻,被告明知其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 105年8月生,下稱吳童)年僅6歲,且雙方於另案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已當庭達成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之共識, 詎被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 ,未經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惡意自民國111年4月5 日起違反會面交往協議,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斷絕吳童與告 訴人之一切聯繫,以此不正方法使吳童脫離告訴人之監護, 而置於其一己支配範圍之內,致侵害告訴人對吳童之監督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 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 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 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 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 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 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 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 「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 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 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 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 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 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 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 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 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 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 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 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 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 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 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 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 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 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 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 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 、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 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 ,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 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使未滿 16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 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 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 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 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 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2446號110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 自111年4月5日至9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其論斷。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雙方於原審 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就應遵守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已當庭達成共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會面交往協議,很多時 候係吳童不願意出門,我也沒有於111年6月13日起斷絕告訴 人與吳童一切聯繫,至少有讓告訴人與吳童進行視訊,因為 當時疫情嚴重,吳童尚未施打疫苗,我認為讓吳童出門會增 加確診風險,且那段時間很忙,我忘了是用什麼方式聯絡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0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考量當時疫情嚴峻,且111年4至5月 間吳童年紀小亦未施打疫苗,至6月3日才施打第一劑,擔心 小孩染疫,才告知告訴人暫停實體會面改採視訊,被告也都 確實以視訊方式進行,被告並無隱匿子女阻礙探親的情形, 且疫情趨緩後,被告立即於111年8月13日主動詢問告訴人是 否探視,被告雖曾未完全依附表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被 告主觀上並無準略誘之惡意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童,並於110 年11月23日在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審理中,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 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而被告自111年4月5日雙方見面後迄 同年9月10日,未再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見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5頁及反面、原審訴卷第54、129頁、本院卷第11 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訴卷第295、298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非訟事件筆錄、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4月5日至同年9月1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1、16至 36、72至80頁),是被告未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單獨 會面交往時,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吳童之親 權歸屬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任之,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遵照附表所示方案令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會 面交往期間,曾多次以視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21時2分許撥打LINE視訊電話8分41秒、同年5月8 日19時53分許撥打視訊電話47分5秒、同年5月19日23時10分 撥打視訊電話15分35秒、同年5月22日19時41分撥打視訊電 話26分26秒、同年6月3日21時42分撥打視訊電話35分8秒、 同年8月13日20時52分視訊4分18秒,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4、27、32、33、75頁 ),其中於同年6月12日雙方更有就探視小孩頻率及時數以L INE對話(見他卷第33至35頁),而111年8月13日更以視訊 方式幫吳童慶生,亦有被告提出之慶生及視訊畫面擷圖可憑 (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雖未遵照附表所示方式讓 告訴人與吳童會面,且視訊頻率不高,但並未完全屏蔽吳童 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於開始不以單獨會面方式安排吳童與告 訴人見面,是否自始存有使吳童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 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斷絕吳童與告訴人之 一切聯繫,然對於告訴人無法實際接觸看見小孩一事,雙方 曾於111年5月19日聯繫之對話如下:「   被告:你就是這樣子,遇到任何事情,都是先批評抱怨再說      。      疫情這麼嚴重,先考慮視訊為主吧。   告訴人:將心比心,換作是你見不到孩子,你忍得住?   被告:寫完作業,洗完澡,玩個遊戲,讀一些故事書,有空      視訊的時間就是睡前這段期間了。   告訴人:疫情還爆發時,我也無法每週見到。可以約在家裡       ,或在戶外。       為什麼不讓我陪她?       我批評什麼?   被告:六足歲才能打,問過阿長,問過學校,衛生所是一直      打不進去,應該是被call爆了,各院所的兒童新冠疫      苗特別門診,比如台大,國泰,北榮,都有在網站,      註記要六足歲以上才能打,所以吳童還要等。   告訴人:可以問我啊!我有去支援疫苗,那就等8月       疾管署長是說BNT開放5-11歲兒童接種。       合杏也不少人確診,要小心。    (略)   被告:實務上就是大家都主張六足歲這個比較安全保守的門      檻。」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他卷第28至31頁)。參以我 國新冠肺炎疫情之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自111年4月(即 2022年13週)起逐漸增加乙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網站刊登「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土病例 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年52週) 」網頁、標題「歷史新高!一口氣飆744例,升三級機率激增 」東森新聞雲網頁、標題「陳時中:本土病例有可能單日破 萬 盼1至2個月達高峰」中央廣播電台網頁、「恩恩緊急送 醫案」監察委員新聞稿、疾管署網站刊登「中央與各地方政 府共同推動滿6個月至5歲嬰幼兒莫德納COVID-19疫苗接種作 業自7月21日起實施」、「開設學齡前兒童就醫綠色通道, 優先照顧兒童」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 第53頁、原審訴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5日 仍未違反雙方協議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會面交往,惟自111 年4月間起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有逐漸昇高之趨勢,被告考 量吳童年紀未滿6歲,斯時尚未施打疫苗,希望待吳童於8月 時滿6足歲,再施打疫苗而有較高保護力(因BNT施打年齡下 限為5歲,於111年6月3日即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為避免 吳童外出增加染疫之風險,因此建議並逕改採視訊方式讓告 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衡諸我國當 時新冠肺炎疫情逐漸擴大昇高之際,人人自危,各行各業上 班或學校上課通常以居家遠距視訊方式為之,而被告以視訊 方式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尚符合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時 之日常生活形態,益徵被告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發展,以吳 童最佳利益考量下,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之利益, 始暫停告訴人與吳童間面對面交往方式,難謂違背人情之常 ,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四)再由被告於疫情稍為趨緩後,於111年8月13日旋以LINE訊息 詢問告訴人:「如果今天晚上試著安排探視,你要進行探視 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 年52週)」中7月底至8月中(即2022年第30至33週)病例降 低圖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 提議是否探視吳童。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庭審理時,均同意試行 新的會面交往方案,且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 事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318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女 )為會面交往」等節,此有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及附件、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41至51頁、原審訴卷第73至79頁),且告訴人與吳童自11 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依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園地院 民事裁定主文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301頁),益徵被 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遵守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 園地院民事裁定,由告訴人與吳童見面交往。則依被告前後 行為表現,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尚難僅以吳童與告訴人在 短暫時間內有物理上空間、距離上之阻隔,遽謂被告係罔顧 吳童之利益,使吳童完全脫離告訴人監護權行使,而存有剝 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8 月13日間,固有未回覆告訴人視訊、訊息、語音之情形(見 他卷第35至36、72至73頁),然依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曾傳 訊予被告:「你確診了,需要幫忙嗎?你們還好嗎?小孩呢 」可見告訴人仍得以其他管道獲知被告近況,且被告為醫護 從業人員,在疫情流行期間,工作甚或因此繁重,且斯時雖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6月15日適度放寬密切接觸者 及居家隔離之期間,惟仍亦有相當之限制,再依上開訊息可 見,被告在該段期間有染疫情形,是其或有可能因工作繁重 、或在隔離狀態,抑或因確診身體不適,致未能即時回應告 訴人之訊息,倘其存有排除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當不會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要否與吳童視訊,自難以被告於 111年6月13日至8月13日未予回應告訴人訊息之情形,據以 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片面改採視訊方式,而非依循附表所示方式 讓告訴人與吳童親自會面交往之客觀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吳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為之,故未足使本院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準略誘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當庭同意下列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吳童單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 1 於111年1月1日以前: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下午2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與吳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一旁陪同。 2 於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期間: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3 於111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7時止,吳童與告訴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吳童與被告過年。 4 自111年2月13日起,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70-202411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承受訴訟人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繼承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邑中為原告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開熒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1日死亡, 本件原告盧開熒前已選任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是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查盧開熒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劉繼逕及盧邑中 ,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應由劉繼逕及盧邑中承受並續行 本件訴訟。其中劉繼逕已委任蔡育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 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憑。惟蔡育欣律師並未取得盧邑中之委任,則同一份 書狀中併為盧邑中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難認已生訴訟行為之 效力,當認盧邑中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 權命盧邑中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9

CCEV-113-潮簡-460-20241119-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6-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5-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3-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7-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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