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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87號 原 告 楊家誠 被 告 黃林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30分許,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家門口遭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倒車擦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 告駕車倒車擦撞,已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庭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中,工資8,000元不折舊,零 件原告請求27,00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694元,合計為10,694元,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請求光碟複製費用3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 為原告採取法律途徑必要之花費,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4-湖小-87-202503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陳冠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SM-5355 2023.02(即112年2月) 112年5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5,790元 5,256元 4,866元 10,12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0×0.369×(3/12)=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0-534=5,256

2025-01-10

SLEV-113-士小-2070-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楊尚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8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EF-0969 2019.10(即108年10月15日) 111年9月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30,600元 34,411元 54,909元 89,32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600×0.369=48,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600-48,191=82,409 第2年折舊值    82,409×0.369=30,4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409-30,409=52,000 第3年折舊值    52,000×0.369×(11/12)=17,5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000-17,589=34,411

2025-01-10

SLEV-113-士簡-1639-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莊茗仁 被 告 邱雅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裕豐街、東門 路2段與崇學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陳玉玲所駕駛、 陳玉玲所有,由陳玉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裕豐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用小 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0,154元,其中工資為17,150元,零件費用為3,00 4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20,154元 予陳玉玲,且陳玉玲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 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又本院如認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請求按平均法計算折 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與陳玉玲所駕駛、陳玉玲所有,由陳玉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裕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 一處所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1664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15 頁、第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現 場照片影本3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3幀在卷可稽 (參見調卷第57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上方照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 與陳玉玲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用小客 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玉玲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陳玉玲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知其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 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 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與知人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 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 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陳玉玲所有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0,154元,其 中工資為17,150元,零件費用為3,0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 (參見調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 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15頁);又因僅知系爭 自用小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自用小客 車為該月15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8月7日發生, 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 使用11年8月23日;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 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 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 採。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限為5年;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 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501元(計算式:3,004÷(5+1)≒5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應為17,651元〔計算式:17,150(修理工資)+501(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17,65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查:   1.觀諸卷附自系爭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翻 拍之照片3幀〔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664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可知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以前,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原行駛於陳玉玲所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嗣陳玉玲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行經系爭機車右側時,雙方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衡諸常 情,如陳玉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如確能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應可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間隔甚近,應即時採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必要安全 措施,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陳玉玲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應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次查,陳玉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 陳玉玲為警詢問時陳述在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59頁) ;上開義務為陳玉玲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雖有下雨,惟視線良好,此有翻 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設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翻拍之照片3 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依 陳玉玲之智識、能力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玉 玲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陳玉 玲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本院斟酌陳玉玲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 度,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 之過失責任,陳玉玲應負50%之過失比例,尚堪採信;經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陳玉玲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之損害,則為8,826元(計算 式:17,651×50%≒8,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陳玉玲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8,826元。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陳玉玲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 而給付保險金20,154元予陳玉玲,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玉 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6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24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第4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 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6元及自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 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 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 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 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 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 院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 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 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陳玉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 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 ;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 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 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 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 ,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 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 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 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 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 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 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10,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880元,原告負擔12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80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0元,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07

TNEV-113-南小-1527-202501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FD-3567 2020.04(即109年4月) 111年11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43,790元 13,682元 24,378元 38,06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90×0.369=16,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90-16,159=27,631 第2年折舊值    27,631×0.369=10,1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31-10,196=17,435 第3年折舊值    17,435×0.369×(7/12)=3,7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35-3,753=13,682

2025-01-03

SLEV-113-士小-2023-202501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裵庭中(BUI DINH CHUNG)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QL-1810 2022.02(即111年2月) 112年7月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30,207元 16,130元 36,800元 52,93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07×0.369=11,1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07-11,146=19,061 第2年折舊值    19,061×0.369×(5/12)=2,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61-2,931=16,130

2025-01-03

SLEV-113-士小-1988-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金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折舊零件項目之認定,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認本院對零件項目 之認定有所錯誤,應提起上訴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5

KSEV-113-雄簡-2281-202412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遲頌喬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徐錦江 訴訟代理人 詹哲詰 複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外側車道往 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欲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即館前西路往臺北市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迴轉)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館前西路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館前西路內 側直行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 右膝、左小腿、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後續衍伸永久性後遺症 且導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9,52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附表一編號1、3、12部分沒有意見;看護費 用部分,僅同意原告可以請求37日的看護費用,每日以1,20 0元計算;另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計算基準期間為22 年2月又13日,計算基準薪資為基本工資即26,400元;不同 意給付所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的支出36,000元;另外針對營 業損失部分,不同意給付;關於攤位租金損失、車禍當天停 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電動機車月租費等,均不同意給 付,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 33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就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的費用不予爭執(被告就附表編號 12之費用數字不予爭執,但認為最後賠償的計算上應予折舊 ,本院卷第114頁)。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用以計算之期間為22年2月又13日,薪資 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12%。 ㈣、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被告不爭執之日數為37日,同意每 日給付之金額為1,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115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健費用、車資)2 33,78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68,60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36,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8,108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100,8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46,993元,有 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電動機車月租費2,835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51,937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4,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得請求看護之天數為37日: ⑴、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之看護日數為37日,合先說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看護必要之日數為105 日(附民卷第21頁),並陳稱用以佐證之依據為診斷證明,然 根據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而原告需要專人看 護之起日為111年9月5日(附民卷第39頁),且需要專人看護 之期間僅到111年10月11日(即出院日;附民卷第81頁),期 間總計為37日,其上沒有可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專 人看護達105日之記載,故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而必須受專人看護105日乙節,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 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需要專人看護達105日之必要性。 3、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200元/日為適當: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家屬對原告予以照料、看護,此部 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 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 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 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 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 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 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 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 告主張其於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日3,000元為基準 等情,尚難准許。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4,400元(每日1,20 0元x37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健費用、車資)1 2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且本件傷害之傷口甚為明 顯(附民卷第101-111頁),故醫療院所醫師經評斷後認為對 於傷口疤痕等後續處理需要治療,且費用經醫師預估為10-1 5萬元,本院認為以此費用區間的中間值作為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尚屬妥當,故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25,000元。 2、至於復健費用部分,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以證明原 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出其他後續醫療費用的必要性,醫療院 所也沒有開具相關之費用預估單據或診斷證明,故此部分請 求,本院難以准許。 3、另關於從事後續醫療的車資,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 以證明原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出大量往返醫療院所車資的必 要性(根據原告預估,去醫療院所的車資高達70,000-80,000 元;附民卷第141頁),醫療院所也沒有開具原告非得搭乘計 程車不可之診斷證明,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68,606元: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內容,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 準期間為22年2月又13日,而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6,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為12%,合先說明。 2、又既然原告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每月26,400元,等同每年3 16,800元,則每年原告所減損的勞動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 為38,016元(即年薪316,800元 x 12% =38,016元)。 3、綜合以上,以22年2月又13日,經過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的計 算以後,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以金錢評價的話約為577,851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568,606元 ,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36,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需要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 出,但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法院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自陳:卷內沒有可以證明這部分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8,108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營黃昏市場攤位,因本件車禍而暫時休店,故 受有營業損失128,108元,然原告沒有提出其確實有經營黃 昏市場攤位之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只能證明有租賃房屋, 沒辦法證明該處確實在經營黃昏市場攤位),也沒有提出其 營業損失確實有128,108元的證據(例如稅務資料、營業用的 進、銷貨資料),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 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㈥、原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100,8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營黃昏市場攤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租金損失 100,800元的損失,然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經 營黃昏市場攤位,縱然其確實有經營該攤位,然不論本件車 禍是否有發生,原告都要依照其與他人之契約繳納租金,故 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46,993元,無 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一張自己寫的清單(本院卷第1 13頁、附民卷第515-519頁),然該清單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 製作,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其本質上無任何證明 力可言,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 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 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㈧、原告請求電動機車月租費2,835元,無理由:   不論本件車禍是否有發生,原告都要依照其與他人之契約繳 納電動機車月租費,故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2,29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1 ,937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35,829元(計算式:134,579元+1,2 50元;附民卷第10-11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2年 10月(本件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本院卷第65),以此標 準來計算折舊數額,零件費用應為16,182元(詳細計算如附 表三),加計與折舊零件折舊無關的部分(即工資15,738元、 65元、估價費30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2,290 元(計算式:16,182元+工資15,738元+工資65元+估價費305元 )。 ㈩、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 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81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 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1,215,205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15,205元(計算式:醫療照護用 品及去購置時的車資40,154+看護費用44,400元+醫療診療費 用及車資154,755元+後續醫療費用1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568,606元+機車維修費用32,29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5,20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照護用品及去購置時的車資 40,154元 2 看護費用 315,000元 3 醫療診療費用及車資 154,755元 4 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建費用、車資) 233,7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68,606元 6 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 36,000元 7 工作薪資損失 230,560元 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12頁),但原告未修正聲明數額,故聲明數額仍如起訴狀所載。 8 營業損失 128,108元 9 攤位租金損失 100,800元 10 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 46,993元 11 電動機車月租費 2,835元 12 機車維修費用 151,937元 1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7,851元【計算方式為:38,016×15.00000000+(38,016×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77,85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829×0.536=72,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829-72,804=63,025 第2年折舊值    63,025×0.536=33,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25-33,781=29,244 第3年折舊值    29,244×0.536×(10/12)=13,0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244-13,062=1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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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簡-7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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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N-8606 2016.11(即105年11月) 111年8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3,003元 2,301元 55,057元 57,358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3×0.369=8,4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3-8,488=14,515 第2年折舊值    14,515×0.369=5,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15-5,356=9,159 第3年折舊值    9,159×0.369=3,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59-3,380=5,779 第4年折舊值    5,779×0.369=2,1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79-2,132=3,647 第5年折舊值    3,647×0.369=1,3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47-1,346=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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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EV-113-士小-177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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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鄒季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Y-9398 2022.10(即111年10月) 112年6月1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315元 228元 22,365元 22,593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0.369×(9/12)=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87=228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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