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遲頌喬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徐錦江
訴訟代理人 詹哲詰
複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外側車道往
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口欲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即館前西路往臺北市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迴轉)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館前西路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館前西路內
側直行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
右膝、左小腿、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後續衍伸永久性後遺症
且導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9,52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附表一編號1、3、12部分沒有意見;看護費
用部分,僅同意原告可以請求37日的看護費用,每日以1,20
0元計算;另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計算基準期間為22
年2月又13日,計算基準薪資為基本工資即26,400元;不同
意給付所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的支出36,000元;另外針對營
業損失部分,不同意給付;關於攤位租金損失、車禍當天停
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電動機車月租費等,均不同意給
付,其餘部分請法院依法裁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
33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就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的費用不予爭執(被告就附表編號
12之費用數字不予爭執,但認為最後賠償的計算上應予折舊
,本院卷第114頁)。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用以計算之期間為22年2月又13日,薪資
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12%。
㈣、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被告不爭執之日數為37日,同意每
日給付之金額為1,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115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健費用、車資)2
33,78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68,60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36,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8,108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100,8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46,993元,有
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電動機車月租費2,835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51,937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4,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得請求看護之天數為37日:
⑴、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之看護日數為37日,合先說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看護必要之日數為105
日(附民卷第21頁),並陳稱用以佐證之依據為診斷證明,然
根據原告所舉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而原告需要專人看
護之起日為111年9月5日(附民卷第39頁),且需要專人看護
之期間僅到111年10月11日(即出院日;附民卷第81頁),期
間總計為37日,其上沒有可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專
人看護達105日之記載,故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而必須受專人看護105日乙節,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
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實需要專人看護達105日之必要性。
3、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200元/日為適當: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家屬對原告予以照料、看護,此部
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
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
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
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
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
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
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
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
告主張其於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日3,000元為基準
等情,尚難准許。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4,400元(每日1,20
0元x37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健費用、車資)1
2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且本件傷害之傷口甚為明
顯(附民卷第101-111頁),故醫療院所醫師經評斷後認為對
於傷口疤痕等後續處理需要治療,且費用經醫師預估為10-1
5萬元,本院認為以此費用區間的中間值作為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尚屬妥當,故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25,000元。
2、至於復健費用部分,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以證明原
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出其他後續醫療費用的必要性,醫療院
所也沒有開具相關之費用預估單據或診斷證明,故此部分請
求,本院難以准許。
3、另關於從事後續醫療的車資,依照卷內證據觀之,並沒有可
以證明原告將來確實有需要支出大量往返醫療院所車資的必
要性(根據原告預估,去醫療院所的車資高達70,000-80,000
元;附民卷第141頁),醫療院所也沒有開具原告非得搭乘計
程車不可之診斷證明,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68,606元: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內容,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
準期間為22年2月又13日,而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6,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為12%,合先說明。
2、又既然原告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每月26,400元,等同每年3
16,800元,則每年原告所減損的勞動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
為38,016元(即年薪316,800元 x 12% =38,016元)。
3、綜合以上,以22年2月又13日,經過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的計
算以後,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以金錢評價的話約為577,851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568,606元
,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36,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需要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
出,但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法院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自陳:卷內沒有可以證明這部分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
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8,108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營黃昏市場攤位,因本件車禍而暫時休店,故
受有營業損失128,108元,然原告沒有提出其確實有經營黃
昏市場攤位之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只能證明有租賃房屋,
沒辦法證明該處確實在經營黃昏市場攤位),也沒有提出其
營業損失確實有128,108元的證據(例如稅務資料、營業用的
進、銷貨資料),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
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㈥、原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100,8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營黃昏市場攤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租金損失
100,800元的損失,然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實有經
營黃昏市場攤位,縱然其確實有經營該攤位,然不論本件車
禍是否有發生,原告都要依照其與他人之契約繳納租金,故
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46,993元,無
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一張自己寫的清單(本院卷第1
13頁、附民卷第515-519頁),然該清單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
製作,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其本質上無任何證明
力可言,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
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
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㈧、原告請求電動機車月租費2,835元,無理由:
不論本件車禍是否有發生,原告都要依照其與他人之契約繳
納電動機車月租費,故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2,29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1
,937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35,829元(計算式:134,579元+1,2
50元;附民卷第10-11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2年
10月(本件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1月;本院卷第65),以此標
準來計算折舊數額,零件費用應為16,182元(詳細計算如附
表三),加計與折舊零件折舊無關的部分(即工資15,738元、
65元、估價費30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2,290
元(計算式:16,182元+工資15,738元+工資65元+估價費305元
)。
㈩、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
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81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
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1,215,205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15,205元(計算式:醫療照護用
品及去購置時的車資40,154+看護費用44,400元+醫療診療費
用及車資154,755元+後續醫療費用1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568,606元+機車維修費用32,29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5,20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照護用品及去購置時的車資 40,154元 2 看護費用 315,000元 3 醫療診療費用及車資 154,755元 4 後續醫療費用(包括醫美費用、復建費用、車資) 233,7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68,606元 6 額外增加攤位人手支出 36,000元 7 工作薪資損失 230,560元 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12頁),但原告未修正聲明數額,故聲明數額仍如起訴狀所載。 8 營業損失 128,108元 9 攤位租金損失 100,800元 10 車禍當天停業導致水果無法銷售損失 46,993元 11 電動機車月租費 2,835元 12 機車維修費用 151,937元 1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7,851元【計算方式為:38,016×15.00000000+(38,016×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77,85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829×0.536=72,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829-72,804=63,025 第2年折舊值 63,025×0.536=33,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25-33,781=29,244 第3年折舊值 29,244×0.536×(10/12)=13,0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244-13,062=16,182
PCEV-113-板簡-75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