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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禾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第4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B000-Z0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不特定網路 交友平台(甜心花園網、甜心包養網、iSugar、85乾爹網)等 網站申設帳號,由乙○○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 男客聯繫,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後,再由乙○○ 連繫甲○,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男 客以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價格予甲○,以此方式與甲○為性交易 ,嗣後由甲○前往乙○○住家將上開性交易費用之40%交予乙○○ 抽成。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3102號卷【下稱偵43102卷】第39至48、465至480、481至4 85、487至491、511至5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12493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 第63至71、8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傅琮詠 、廖泓斌、管孝萱、邱逸豪、柯馮傑、陳俊良、黃鉦庭、李 碩修、陳琦昌、林語堂、簡義洺於警詢、偵訊、證人朱泓宇 、許文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下稱他卷】第143至146 、229至230、231至232、237至239、243至244頁、偵43102 卷第163至183、185至188、493至497、503至506、155至161 頁;證人傅琮詠部分見偵43102卷第65至71、73至75、535至 538頁;證人廖泓斌部分見偵43102卷第77至83、545至547頁 ;證人管孝萱部分見偵43102卷第85至90、91至93、531至53 3頁;證人邱逸豪部分見偵43102卷第95至100、551至553頁 ;證人柯馮傑部分見偵43102卷第101至106、555至557頁; 證人陳俊良部分見偵43102卷第107至112、525至528頁;證 人黃鉦庭部分見偵43102卷第113至118、567至269頁;證人 李碩修部分見偵43102卷第125至130、541至543頁;證人陳 琦昌部分見偵12493卷第43至48頁、偵43102卷第131至136、 573至576頁;證人林語堂部分見偵43102卷第145至154、561 至565頁;證人簡義洺部分見偵43102卷第137至143、519至5 21頁;證人朱泓宇部分見他卷第43至44頁;證人許文益部分 見偵43102卷第119至1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報告暨被告租屋處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房屋 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使用機車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 錄擷圖(見他卷第7至2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9至42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 他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83頁)、附表所示男客之微信、LINE暱稱畫面及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住房資料擷圖、車行紀錄、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籍資料、科技偵查平台報案紀錄、 男客照片(見他卷第147至222頁)、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 辦「AB000-Z000000000」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嫖客 一覽表(見偵43102卷第19至25、445至463頁)、告訴人指認 男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102卷第189至227頁)、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43102卷第229至233頁)、附表所 示男客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102卷第337、3 49、361、373、385、397、407、419、431、443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493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琦昌指認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2493卷第49至52頁)、iSu gar網頁擷圖(見偵12493卷第75至81頁)、被告使用微信暱稱 「角落」畫面及與證人陳琦昌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493卷 第83至99頁)、甜心花園網網頁擷圖(見偵12493卷第101至11 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他卷證物袋),且被告 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偵43102卷第51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二)被告媒介告訴人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12次,主觀上 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而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 密接期間內施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 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 模亦有大、小之分,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值 非難,然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餘,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 案,復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式使告訴人為性交易, 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惡劣,惡性未至無以寬貸之程度,綜觀被 告於本案犯罪情狀,被害人為告訴人1人,犯罪期間非長, 獲利非鉅,相對於具規模性、組織性之應召站藉容留、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 別,考量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所生危害程度,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尚屬身心發 育未臻成熟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 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告訴人甲○為 性交易,影響告訴人身心發展之健全,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 ,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係以告訴人性交易價格之4成抽成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價格總額13 萬3,000元之4成計算,為5萬3,2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男客姓名 交易時間 性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地點 網路平台 1 傅琮詠 暱稱:Jeff 111年10月19日20時至21時許 1萬5,000元 木木行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07號房】 甜心包養網 2 廖泓斌 暱稱:Allen 111年10月22日17時至18時許 1萬元 雲平汽車旅館 (臺中市○○區○○路000號) 【222號房】 85乾爹網 3 管孝萱 暱稱:C 111年11月22日14時至15時許 1萬元 天韻汽車旅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06號房】 甜心花園網 4 邱逸豪 111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許 1萬元 述夏汽車旅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5號房】 iSugar 5 柯馮傑 暱稱:馮傑 111年12月04日21時至22時許 9,000元 雲平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07號房】 甜心花園網 6 陳俊良 暱稱:Lucio 111年12月05日12時至13時許 1萬元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7號房】 甜心包養網 7 黃鉦庭 暱稱:En 111年12月06日17時至19時許 1萬2,000元 雲平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15號房】 甜心包養網 8 許文益 暱稱:春風得意 111年12月06日20時至22時許 1萬元 述夏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5號房】 甜心包養網 9 李碩修 暱稱:何苦呢 (阿關唷) 112年01月09日21時至23時許 1萬元 花木蘭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229號房】 甜心花園網 10 陳琦昌 暱稱:Elbert 112年01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1萬元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號房】 甜心花園網 11 林語堂 暱稱:TangTang 111年12月05日19時至21時許 1萬2,000元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113號房】 甜心包養網 12 簡義洺 暱稱:阿義 111年12月27日23時至28日02時許 1萬5,000元 金沙灣汽車旅館(南投縣○○市○○○路000號)【823號房】 85寶貝

2024-10-08

TCDM-112-訴-216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許智超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吳玫錦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本身 亦為有家庭之人,竟仍與之交往而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劉燕霜對吳玫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確有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吳玫錦亦因和被告外遇登上新聞媒體,顯已嚴重侵 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與吳玫錦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甚為嚴重,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遭受精神折磨,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判決見解認為配偶權不受憲法保障,不得以配 偶權受侵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引用另案判 決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吳玫錦有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 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原告所提出 吳玫錦和被告Line對話紀錄,雙方雖偶以親愛的互稱或傳送 愛心貼圖,然此係因吳玫錦曾留學美國,常以親愛的稱呼熟 悉的在台友人,並非係有意帶有男女曖昧情愫,且Line對話 中亦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 偶權。另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劉燕霜雖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發 生性行為,然尚難以吳玫錦和被告有共同前往挪威森林汽車 旅館之事實,即推論二人有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和吳玫錦有發生性行為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吳玫錦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6日辦理結 婚登記。 ㈡劉燕霜與吳玫錦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因事實和本件訴訟相同。  ㈢被告知悉吳玫錦係有配偶之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不正當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配 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事實?㈡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數額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 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 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 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 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 偶人格法益之侵害。  ⒉配偶權於現行制度下仍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⑴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 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 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 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 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 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 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 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 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配偶權有部分判決見解認為並非民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然行為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少數實務見 解固有其考量,惟地方法院判決對其他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 ,本院自得基於自由心證為不同之論斷。觀諸婚姻乃當事人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 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 一步地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 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 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是本院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 利益,被告辯稱不足為採。  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7日共同至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獨處一室之事實,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 欄位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查,被告於另案作證時,對於承審 法院當庭播放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影片,承認影片中之車輛為 其所有(見另案影卷第362頁),結合吳玫錦手機訊號於當 日15時30分、16時7分、17時2分之基地台位置距離挪威森林 MOTEL約僅16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另案影卷第 303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91頁)、被告曾於112年3月 7日以Line訊息詢問吳玫錦:「起床打給我」、「外套在我 車上」等語(見另案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劉燕霜於另案 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我親眼見到被告(即吳玫錦)上車 ,我先生(即被告)載著被告去遠方火鍋吃火鍋,我在火鍋 店外面等一個多小時,接著我看著我先生的車,到和平路的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3頁),應足 推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有和吳玫錦單獨到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共處一室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發票無法證明被告有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進行消費、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照片和光碟影像中之車輛為 被告所有、劉燕霜之陳述不可信、被告與吳玫錦對話紀錄無 法顯示2人有開房間、同一發話位置不能證明同時在同一地 理位置云云。惟查,上開發票依劉燕霜於另案當事人訊問程 序證稱:「是我先生的發票」、「因為我先生會把發票集中 放在家裡房間內的抽屜」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3頁),家 中發票通常為同居之人所收執,而發票上所載發票日代表該 日有上載項目之消費事實,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 主張變態事實,卻又未對發票為何非被告所有、何以無法證 明被告有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消費進行舉證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程序 經承審法官曉諭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權,仍答稱 :「願意具結作證」,且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另案影卷第35 9頁、第379頁),是被告另案既已肯認照片、影片中之車輛 為其所有,今於本件訴訟既未說明有何反於先前證稱之正當 理由,自應以被告另案判決之證述較為可信。而劉燕霜於另 案之證言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見另案影卷第219頁),其 證述內容受限記憶及表達能力,尚無法要求如齒輪般精準符 合現實發生情況,結合前開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可認劉燕 霜於另案證言具有可信性。再被告與吳玫錦之Line對話紀錄 雖無法直接證明2人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然證明待 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間接證據仍可推認待證事實 ,而發話位置雖不必然等同地理位置,惟被告並未就其於11 2年3月7日所在位置加以舉證說明,自難逕認通聯記錄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不可採。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⒋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17日晚間有在大街上擁抱 之事實,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位所示之 證據為證。經查,吳玫錦於另案承認當日相關照片、影片之 男子為甲○○、女子為伊本人(見另案影卷第295頁),且另 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影片後,認定畫面中之男子與女子正面 相對,女子以右手圍住男子之頸部,上半身及頭部緊貼,旋 即分開(見另案判決卷第295頁),足認被告與吳玫錦於112 年3月17日晚間有當街擁抱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為被告與友人在紅皇后川酒館結束餐 會後,由友人載被告、吳玫錦和另2名友人回家,下車時因 被告飲酒甚多、道路車多聲音大,吳玫錦為聽清楚被告說話 方拉住被告脖子等語。惟查,被告所言和勘驗內容並不相符 ,且若被告確有醉意,吳玫錦應係呈攙扶姿勢而非以手環繞 酒醉之人脖頸之姿勢,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係虛構之詞, 不足為信。  ⒌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21日至高雄2天1夜,同宿 於汽車旅館,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位所 示之證據為證。經查,訴外人劉李素華於另案中證稱:112 年3月21日當天我跟劉燕霜一起搭下午6點多的高鐵去高雄, 我們下車就去租車,就去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在消毒,車子 剛好開出來,看到甲○○與吳玫錦手牽手要去騎U-BIKE,我們 就回到汽車旅館,隔天8點坐在車庫旁等,等到大概下午2點 ,甲○○及吳玫錦從汽車旅館出來,我過去打甲○○,說為什麼 可以這樣子,然後甲○○跟我去房間,跪著跟我說,媽媽我做 錯了等語(見另案影卷第373頁);被告於另案中亦證稱:1 12年3月21日我和吳玫錦一同搭高鐵到高雄,我和吳玫錦有 騎U-BIKE去六合夜市,吃完東西後有去按摩,因為高鐵停駛 所以住在同一個房間,我睡地上,吳玫錦睡床上等語(見另 案影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足認被告與吳玫錦確於112年3 月21日有一同前往高雄,並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僅涉及如何搭高鐵 ,並未提及同宿汽車旅館一事、原告所援引另案之照片15張 乃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以證明被告和吳玫錦有不 正當交往行為、光碟拍攝時間並非112年3月21日、劉李素華 之證言有所偏頗、被告證述尚提及可採證汽車旅館內垃圾桶 之衛生紙,顯見被告確無外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吳玫 錦於112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吳玫錦提到:「飯店訂 好了嗎?」、「到高雄後我在飯店等你回來,你去球場」等 語(見另案影卷第50頁),顯見2人已商議要同宿,非如被 告所言僅商談一同搭乘高鐵,而原告所援引之照片,其背景 為公共場合,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和吳玫錦有何合理隱私期 待之外觀存在,尚難僅以被告一方之詞遽認上開照片已侵害 被告隱私權而涉及不法取證,且縱有侵害被告隱私權,本院 仍可衡酌上開照片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一概須予排除。又 依前開事證已可認定光碟拍攝時點為原告主張之112年3月21 日,被告若欲爭執自應就該日行程做詳盡舉證,方可謂已盡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反證責任,殊無以此等徒託空言之幽 靈答辯卸免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另劉李素華於另案既經具結 而為證述(見另案影卷第383頁),若有虛偽陳述將有偽證 罪之處罰,已足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孤男寡女獨處一室已足構成不正當 交往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陳可採證、化驗汽車旅館內衛 生紙之辯稱,並不足推翻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  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親暱聊天內容,業據援引另案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為證,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經查,附表二所列對話內容,充斥飛吻、愛心、擁抱等 貼圖,且被告與吳玫錦互相以「親愛的」稱呼,2人對話係 透過名為「時事新聞~一週大事」之Line群組,群組成員僅 被告和吳玫錦2人等情形觀之,被告與吳玫錦對話確為具有 曖昧之情愫之內容,且企圖透過創設2人群組之行為,隱匿 親密來往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吳玫錦因去美國留學,與外國友人間常以「DEA R」稱呼,回臺後對熟悉友人亦常以親愛的稱呼,並非帶有 男女曖昧情愫,被告認知此點方亦以親愛的稱呼吳玫錦、貼 圖並無意義,無從證明被告與吳玫錦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係在一名為「時事 新聞~一週大事」之Line群組,並非直接聯繫,若確如被告 所言互無曖昧之意,應無須多此一舉創設2人群組對話。再 者,Line對話貼圖結合被告與吳玫錦前開不正當來往關係, 已足認被告所傳親吻、愛心等貼圖有表達愛慕情感之意思, 且被告有以文字訊息表達:「我的女人,早安安!」、「在 想妳啊」等語(見另案影卷第69頁、第81頁),已超脫正常 交友關係之用字,甚至在吳玫錦傳送:「好,真的很喜歡陪 伴你身邊」、「真的是萬般皆無奈耶!」時,被告回應「來 日方長」等語(見另案影卷第91頁),顯見被告並無保持正 當交友界限之意思,並有積極表達對吳玫錦愛戀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並未和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一造,須就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然直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加以說明,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尚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 與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  ⒏綜上,被告與吳玫錦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 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 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 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工地水電相關的工程師,要扶養3 位小孩(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自陳體育學院博士,目 前無工作,有80歲父親、78歲母親和2名各為23歲、12歲之 子女(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 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 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侵害配偶權 態樣 證據 0 112年3月7日 被告與吳玟錦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開房間 ㈠發票1張(見另案影卷第35頁)、照片1張(見另案影卷第37頁)、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㈡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㈢中華電話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另案影卷第303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㈣劉燕霜於112年8月14日在另案當事人訊問程序之證述(見另案影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0 112年3月17日晚間 被告與吳玫錦在大街上擁抱 ㈠照片2張(見另案影卷第41頁)。 ㈡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㈢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另案影卷第295頁、299頁)。 0 112年3月21日 被告與吳玫錦至高雄共度2天1夜,同宿於汽車旅館。 ㈠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影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㈡照片15張(見另案影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 ㈢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㈣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言(見另案影卷第364頁至第365頁)。 ㈤劉李素華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言(見另案影卷第373頁)。 0 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21日 親暱聊天內容 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卷證頁數 內容 0 112年3月2日 見另案影卷第57頁至第59頁 吳玫錦提醒被告「定位記得關掉」親密稱被告為「超」,並傳送加油送的刮刮樂中五獎(挪威森林旅館住宿券折價券),稱「哈哈,是啊,連老天爺都跟我們同一國的」、「到時候我們在看哪裡方便就去那一家囉!」,邀約被告使用旅館住宿折價券。 0 112年3月5日 見另案影卷第63頁 被告傳飛吻圖愛圖給吳玫錦。吳玫錦回:好啦知道啦。 0 112年3月8日 見另案影卷第65頁至第68頁 吳玫錦告訴被告,他在她的心裡;被告傳愛心飛吻圖,吳玫錦回應愛心圖;被告問候吳玫錦吃甚麼?並傳愛心貼圖,吳玫錦回應飛吻圖;吳玫錦傳愛你貼圖,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玟錦稱呼被告親愛的;吳玫錦對被告說會想你;吳玫錦對被告說她是屬於他專屬的;被告對吳玫錦說她在外面很危險,叫她快點回家。 0 112年3月9日 見另案影卷第69頁 被告對吳玫錦說:我的女人早安;兩人互叫親愛的;互傳愛你的貼圖並叫親愛的;吳玫錦對被告說想你。 0 112年3月10日 見另案影卷第71頁至第74頁 被告傳飛吻圖給吳玫錦;兩人互傳愛你圖;兩人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兩人互傳飛吻圖;被告對吳玫錦說有機會帶她到彰化吃牛肉麵;吳玫錦對被告說愛你;被告傳愛心圖給吳玫錦,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 0 112年3月11日 見另案影卷第75頁 兩人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並互傳飛吻愛心圖;被告傳抱抱圖,吳玫錦傳親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對方為親愛的。 0 112年3月12日 見另案影卷第77頁 吳玫錦:邊畫圖邊想你呀;被告:等一下去找你;被告:那我們約在哪裡;吳玫錦:最後一次見面的地方,耀安右轉。 0 112年3月13日 見另案影卷第79頁 被告稱吳玫錦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傳愛心貼圖;兩人互傳愛心飛吻圖 0 112年3月14日 見另案影卷第81頁至第83頁 被告:親愛的在幹嘛?吳玫錦:在想你啦;吳玫錦:親愛的在幹嘛;被告:在想妳啊;互傳親吻愛心圖;被告得知吳玫錦前往吳玫錦所有位於八里的房子,被告稱晚上去該屋找吳玫錦吃飯;被告問吳玫錦泡湯券放在哪,吳玫錦告知在副駕駛座前面;吳玫錦:「以後你帶爸媽出去泡湯,當天我們就不要再約了,我不喜歡一直等待的感覺…你要處理的人事物多了,我不喜歡要排隊被處理的感覺」。 00 112年3月15日 見另案影卷第85頁至第86頁 被告稱吳玫錦為親愛的,並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問吳玫錦星期二(3/21)可以到高雄遊玩嗎?吳玫錦回可以。 00 112年3月16日 見另案影卷第87頁至第92頁 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傳愛心圖;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傳愛心圖;吳玫錦對被告說真的很喜歡陪伴在被告身旁,並說萬般皆無奈;吳玫錦對被告說了一段證嚴法師說的詩詞,並表示這段詩詞就是在形容被告,並告知被告就是要有吳玫錦才會很厲害,被告傳愛你圖,吳玫錦傳親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 00 112年3月17日 見另案影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報備行蹤,被告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傳親愛心貼圖,問吳玫錦幾點回家?吳玫錦回:可以晚一點。 00 112年3月18日 見另案影卷第93頁至第94頁 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貼圖,被告傳愛心貼圖。 00 112年3月19日 見另案影卷第95頁至第97頁 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貼圖,並說下次要煮綠豆給被告吃;被告傳愛你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擁抱貼圖。 00 112年3月20日 見另案影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並再次詢問吳玫錦星期二(3/21)去高雄可不可以;吳玫錦回被告週二可以去高雄,並問被告會先下去嗎;吳玫錦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傳飛吻圖給吳玫錦;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並問早安,被告傳愛你圖;吳玫錦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吳玫錦回被告在想他,被告回明天就可以見面了!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問吳玫錦有沒有想去高雄哪裡玩;吳玫錦回沒有規劃要去哪裡玩,又不能問沁瑀。被告回看狀況,吳玫錦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回有吳玫錦在就好,吳玫錦傳愛心貼圖。 00 112年3月21日 見另案影卷第47頁至第50頁 吳玫錦叫被告早點休息睡覺;吳玫錦告知被告不想自己一個人搭高鐵要跟被告一起搭高鐵,請被告幫她買好高鐵車票,相約一點台北火車站見面,吳玫錦問被告飯店訂好了嗎?並告知被告到高雄後會在飯店等被告回來;被告及吳玫錦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互傳愛心飛吻擁抱圖;吳玫錦告知被告準備要出門,被告叮嚀吳玫錦要注意安全;被告及吳玫錦互相告知移動位置,被告告知相約高鐵站入口處;被告問吳玫錦要吃什麼便當,吳玫錦回只要被告喜歡的他都愛,吳玫錦告知被告她快到高鐵站;被告傳給吳玫錦高雄入住汽車旅館的資訊。

2024-10-08

PCDV-113-訴-24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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