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瀚
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4
號、第1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華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5至29、92至93頁),
均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量刑提起
上訴(轉讓偽藥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2、99頁),事實
、罪名及沒收不上訴;嗣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上開意
旨後,被告仍明示僅就前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關於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刑」部分(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經全盤考量案發時
之所有主、客觀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取得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金屬彈匣1個)而持有,並攜帶上開手槍並偕同其
女友吳軒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
235號房住宿,若非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則其持有上開槍枝
之危險性,更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而具有不定時爆發或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上之不安定
;此外,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
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
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院綜合前開各項情
狀,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其潛在危
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
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後有從
事犯罪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有潛在
風險,行為可議,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年1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前開量刑,尚屬
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言,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詳加供述,復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全部坦承,足
徵被告態度良好、配合,對於所犯之行為深感悔悟,足認其
確有悔改之意。就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而論,被告實係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業知戒慎警惕,
被告並無持扣案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所生之危險程度
為低。被告所參與之情節程度、犯後態度及未有任何之利益
,被告所為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
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
被告上開涉案情節,若逕對被告論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就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所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其潛在危
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
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
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節省訴訟經濟且係出於悔悟而於歷次偵審均為認罪之陳述
,應獲最高幅度之減輕云云。然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被告係隨身攜帶上
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其危險性非低,若非被告當場為警查獲
,則其持有上開槍枝之危險性,更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與
人發生衝突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
成社會秩序危害,其攜帶前揭槍枝,自有高危險性,故本院
經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依其隨身攜帶上
開槍枝之危險性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尚難僅以被告坦承犯
行、節省訴訟資源,即謂其所犯雖屬重罪而無刑事制裁之必
要。是以,原審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
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危
險性,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與人發生衝突而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定性,其
攜帶前揭槍枝,客觀上對於其他第三人仍有相當之危險性,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
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情
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10年度偵字第14614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TPHM-113-上訴-410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