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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孟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12年4月20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8,220,000元。      ⑵新臺幣3,3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墊款、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 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約據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保證、票據、信用卡契約、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 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 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自 墊付日起依各個授信契約約定利率計收之利息、及其 他債務人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42年4月18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計算。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      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 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林孟慧,債務額比例1分       之1。 嗣債務人林孟慧於⑴⑵⑶民國112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 幣6,850,000元⑵新臺幣1,090,000元⑶新臺幣1,66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⑶民國132年4月21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9,148,9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 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民安段 662 3,780.6 10000分之41 2 臺中市 西屯區 民安段 662-1 6.03 10000分之4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0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避難室、 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地下二層:532.8 合計:532.8 36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之2 2 170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避難室、 機械停車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地下一層:662.88 合計:662.88 201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3 3 170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一層:48.48 二層:48.48 合計:96.96 陽台:9.12 平台:6.34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號 共有部分:民安段1762建號,面積:2,22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

2024-10-29

TCDV-113-司拍-43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莞市康的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4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 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8條規定甚明。是臺灣 地區法人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 自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雖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公 司,然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均居住或設立於臺灣,可見係於 臺灣訂約,且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院卷 第12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購買自原告之口罩機器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生產口罩用的所有原物料及相關配備返還予原 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 、原告聲明欄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由伊法定代理人姚建 群代表之訴外人錡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兵公司)成立口罩 代工契約(下稱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錡兵公司提供原物料 、外紙箱予被告,由被告生產口罩500萬片,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1.05元計算代工費用。嗣伊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協議 ,約定由伊出售口罩機器(下稱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 機及附屬原物料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下稱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伊應追加200萬片口罩代工數量予被告 ,代工價依系爭代工契約變更後之代工費用即每片0.9元計 算。被告給付40萬元價金後,伊已依約將系爭口罩機器、自 動包裝機與附屬原物料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10 0萬8,000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8,000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10年8月7日將系爭口罩機器及附屬原 物料運至伊之工廠,然系爭口罩機器未具備兩造約定之自動 調整堆疊片數、自動填補原料、寬耳帶切割寬度一致、自動 包裝機能依不同片數包裝並與系爭口罩機器自動連線之功能 (下稱系爭約定功能),原告未依約給付。又依系爭機器買 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係以伊為原告代工200萬片口 罩之加工費抵扣所餘價款100萬8,000元,故原告不能請求給 付價金。且伊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經原告於 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契約。縱認先前解約不合法,伊亦 於同年10月21日再為解約意思表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應已 合法解除,伊業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 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 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1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口罩機器(即寬耳帶機器)一台,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且應有自動連結系爭口罩機器之功能。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被告已給付40萬元予原告,其餘100萬8,000元兩造約定以加工費抵扣。原告於110年8月7日交付系爭口罩機器、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含輸送帶),另附帶包裝用塑膠膜、寬耳帶,並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7、311、33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 以下購買協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在大陸購買 寬耳帶機器一台並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需連結 口罩機;第2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未能依合約內容執行,甲 方有權取消合約,並且向乙方追討已(誤載為以)付總價金等 內容(本院卷第23頁),可見依其文義,已約明原告未依系爭 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時,即屬違約,被告得逕為解除系 爭契約,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又所謂「乙方未能依合約 內容執行」者,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已約明原告交付之系爭 口罩機器,應具備連結自動包裝機器,且該自動包裝機器至 少能以包裝10片口罩之功能。如未具備該功能者,即屬於原 告未能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情形。  ㈣依證人洪郁程證稱:我到被告處看到一台新的口罩機器,還 沒拆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驊就問我為何不趕快動手安裝 ,他誤會我是姚建群的工程師,我覺得莫名其妙,但因為拆 裝很簡單,我就有幫忙安裝,但機器要調機,那個機器是彈 力耳帶機,我沒有處理過。該台機器是鍊條式、比較傳統的 機器,現在都是全伺服馬達的機器,因為集料還需要另一個 輸送帶,那個機器只能一片一片出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29號卷第292至293頁);林進驊於110 年8月16日詢問姚建群何時提出集片裝置,表示包裝機規格 應該是包1至10片,但姚建群派去調機的師父說包裝機僅能 包裝單片,故請姚建群處理,經姚建群表示再詢問大陸。林 進驊再於同年月23日及31日詢問姚建群何時可以更換1至10 片之伺服包裝機,未見姚建群回覆等情,亦有姚建群與林進 驊Line群組對話可佐(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徵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機器僅能單片包裝,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 理。原告復未證明其已補正上開包裝機之功能,堪認其交付 之系爭口罩機器含自動包裝機,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 不符,已有違約之情事。  ㈤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姚建群,表示系爭口罩 機器交貨已一個多月,無法正常運行生產、驗收交機,已經 嚴重違約,依合約條款違約論處,請於收函3日內退回匯給 訴外人賴玟伶之40萬元訂金。上開存證信函經姚建群於同年 月14日收受乙節,有臺中法院郵局第2148號存證信函、回執 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徵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 告已表示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違約條款論處,並通知原告 退回已給付之40萬元訂金,核與前揭契約第2條第1項內容相 符,堪認其真意即為行使該契約之約定解除權以解除契約。  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與自動包裝機,既無約定之10片 包裝功能而屬違約,則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行使約定解除權 ,應認符合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件,乃合法行 使解除權而發生解除之效力。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則原告依系爭機器 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剩餘買賣價金100萬8,000元 ,即乏所憑,要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8,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給付之40萬元性質為定金,然反訴被告交 付之系爭口罩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未完成驗收手續,經伊催 告反訴被告仍不為補正,致上開契約無法履行,伊於110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業經反訴被 告於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故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 定金共80萬元。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占 用伊工廠空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已無保管上 開物品之義務,卻為反訴被告保管,每月支出必要費1萬4,2 62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至取回系爭口罩機 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4,262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之40萬元為價金之一部而非定 金。伊已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 機與附屬原料予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瑕疵,且反訴原告解約 不合法。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既已交付 予反訴原告,即應由反訴原告承擔利益及危險,自非為伊管 理事務保管上開機器,不得向伊請求場租等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合 法解除,業如前認定,則反訴原告依同條約定請求返還已付 之價金40萬元,即屬有憑。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 倍返還80萬元等語。查:  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 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必該給付款項之性質為定金,方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 用。  ⒉審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上開總價1,408,0 00元正,包含寬耳帶機器1台及上開伺服自動包裝機1台.... ..甲方以匯款支付40萬元正......,剩餘款項以加工費抵扣 。」(本院卷第23頁)。可見該契約未列明反訴原告給付之40 萬元為定金,且遍觀契約全部內容,亦未有以該40萬元為契 約成立之要件,或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或為契約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為解除權之保留等有關定金性質之約定,則該40 萬元,核其性質應係反訴原告依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所應繳 付之部分款項。  ⒊準此,兩造間並無以40萬元為「定金」之合意,應屬為反訴 原告給付價金債務之一部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該40萬元為 定金,顯與契約之文義及真意均不符,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80萬元,自無可取。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然查: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管理人若為他人管理事務,係基於法律上、 契約上之義務,自非屬民法之無因管理。又契約解除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所負之回復原 狀義務,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 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當事人自契約解除後至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物前,本有妥善保管該給付之責任及義務。  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經反訴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而發生解除效 力,且遍觀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除就反訴原告已付之價金有所 約定外,對於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及相關設備、原 物料應如何處理,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各款規定補充之。基此,反訴原告於解約後,依照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返還其自反訴被告處受領系爭 口罩機器與相關原物料、設備之義務,即與無因管理之「並 無義務」要件不相當。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之費用,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13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2-訴-2744-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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