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楊家瀧 被 告 田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46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1339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462元本息。嗣 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6462元,及其中14 萬1339元本 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並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5萬6462元 ,及其中14萬1339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寶 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 權,復於民國97 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資產、負債以及營業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並有星展銀行陳報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電腦帳務資料可 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0

STEV-113-店簡-897-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星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5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星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星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3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時32分),將其所申辦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依Line暱 稱「張華文」之人指示,自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 源泰門市寄出,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 上開2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人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詐騙,致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柯星凱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69-17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有將所申辦之星展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張華文」之指示,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上開統一超商寄出以提供與他人使用 ,暨告訴人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下稱告訴人劉曉妃等 3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所載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交出去的,朋友說要 匯錢給我,叫我寄帳戶給他,我寄了提款卡,沒有給密碼, 是他們自己破解密碼,我的網路銀行也被他們盜用,我朋友 余思琪說要匯錢給我,因為我母親生病我需要錢,她說要匯 5萬元港幣給我,我不知道為何余思琪匯錢給我時,詐騙集 團「張華文」說我的匯款有問題,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 張華文」說他是監管會的人,但沒有出示任何資料給我看, 我那時候就覺得奇怪,朋友匯錢怎麼會有人說我的帳戶有問 題云云(本院卷第9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19594卷第59-61、29-3 2頁、偵字7489卷第14-16頁、他字687卷第217-218頁),復 有告訴人劉曉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195 94卷第66-71頁)、告訴人林瑞櫻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擷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各1份(偵字19594 卷第48-52頁)、告訴人梁怡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489卷第21-23頁)、告 訴人梁怡翎提供之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字687卷第201 頁)、告訴人梁怡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7489卷第37 -42頁、他字687卷第4-200頁)、被告星展銀行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2-23頁)、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4-25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 )字第0394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使用紀 錄1份(他字687卷第222-2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人員用以 作為向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金融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 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 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 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所製作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 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 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 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筋絡按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足 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稱是因為朋友余思琪要匯港幣5萬元(偵訊 時稱10萬港幣)給被告,被告才把上開2帳戶寄出,不知道 余思琪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偵字19594卷第4頁反面、95頁 ),顯然被告係為獲得上述港幣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 出。由被告僅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5萬或10萬元 港幣乙情觀之,衡情一般正常人於相同情況下,必會有所懷 疑對方之動機?是否欲以所提供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況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人員充 作詐欺匯款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偵字19594卷第98 -107頁),被告與「張華文」之人非親非故毫無信任關係可 言,依被告受本院上開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已有所認識,可預見上 開帳戶確有可能遭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 之洗錢行為,卻仍依「張華文」指示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 容任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未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然觀之上開 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 遭以ATM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可見該持被告上 開2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人已確知密碼,若非被告提供,該人 又怎可能獲知?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03-161頁),惟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人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犯行,侵害告訴人劉曉 妃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梁怡翎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 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竟貪圖利 益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不 僅造成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財產損害及阻礙其等尋求救濟 ,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悔易,亦未賠償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損害,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曉妃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劉曉妃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46分許 5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 林瑞櫻 (提告) 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林瑞櫻匯款。 ①112年8月4日9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4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郵局帳戶 3 梁怡翎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已破解大陸博奕網站,如儲值參與博奕,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誆騙梁怡翎匯款。 ①112年8月7日12時47分許 ①1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024-10-04

SCDM-113-金訴-33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