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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柑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柑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自小貨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下略)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和平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連書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 對向駛至而閃避不及,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遂與被 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顱部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連黃歲於偵查中之指訴、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本件經過鑑定都認為我沒有肇責,是被害人朝 我直行而來,我有向右偏閃,仍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06號前,適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自 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部 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 喪失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聲他卷第14至15頁、偵續卷第35至36頁)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1、2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見聲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 見他卷第25、27頁、偵續卷第3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33至55頁)、亞東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 明書(見聲他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 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行經和平路106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等情;惟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肇因 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本案事故發生在110年8月20日9時45 分許,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 向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 道路中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適有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 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 直行,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 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被告雖有放慢速度、往右偏 閃前行,被害人在緊急情況下車身右傾偏閃,仍造成被告乙 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彎角處、左照後鏡等突出部位與被害人車 身左側後照鏡外緣、左把手尾端、前龍頭、腳踏板包覆飾板 左側外緣與被害人身體左側膝蓋、手肘、肩部、頭部等突出 部位相互碰觸,造成車身右傾的甲機車前進受阻,車身向右 倒地、車體徵呈逆時針方向旋轉往右前方移動至肇事終止位 置,乙自小貨車往右偏閃右前車頭駛出路外停於肇事終止位 置。兩車碰撞過程也造成被害人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顱部 創傷,及甲機車、乙自小貨車兩車車損。本案事故發生原因 與雙方肇事責任區分如下:  1.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向以時 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道路中 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其行經狹路雖有行駛在道路中心右側 ,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超速行駛、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為肇事原因。  2.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 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直行,其行經狹路依規定速限行駛 在道路中心右側,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已採取減速慢行 往右偏閃行駛之行為,故無肇事因素。   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6月5日核鑑科字第1130004396號鑑定 書(見交易卷第61至114頁)、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 校鑑科字第1130005743號函(前開鑑定書錯漏及贅字部分, 業經此函更正,見交易卷第163至164頁)在卷足參。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按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為人已 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 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難 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 路2段方向行駛,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 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以斯時乙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為170公分(見交易卷 第91頁),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見交易 卷第99頁),所餘留之路寬仍有150公分,而甲機車之同型 車款車寬為68公分(見交易卷第79頁),顯足以供被害人騎 乘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則被告在會車時既已減速慢行及 往右偏閃,甚已將乙自小貨車駛出道路邊線,難謂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 書亦據此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所辯前情,尚非無據。 ㈢、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之提醒,均未減速慢行 ,甚至提高速度前行,見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迎面而來,未盡 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可往右開到路面邊緣平 穩處),未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鑑定書以「被告在事故發 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 路邊線16公分,有放慢速度、往右偏閃前行」等情,係發生 碰撞前0.43秒之數據,是被告發現即將發生碰撞之自然反應 ,並非準備會車之行為,是認鑑定書之結論不足採信等語( 見交易卷第133至138、250至252頁);惟查,依鑑定書就乙 自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之鑑識解析:   乙自小貨車於畫面1.其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 即有79公分,而自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直至本案碰撞 發生時起,自80公分起漸增加到191公分,可見被告自見及 甲機車起即已開始靠右行駛,且自畫面3.起所餘留之路寬, 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均足以供車寬為68 公分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實難認被告未盡早靠右閃避; 況於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時,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右側 前方至路面邊線旁所設之電線桿前均有路邊停車,此觀卷附 現場照片亦明(見他卷第49頁),在經過電線桿前,被告行 向之右側路邊實無空間供被告閃避,而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09:50:31畫格序18(即經過電線桿後)即開始微向右偏, 並於畫面6.有明顯之右偏行為,益徵被告係因前開現場路況 ,方於經過電線桿後,立即減速並向右閃避,亦於2秒後( 行車紀錄器時間09:50:33)即煞停乙自小貨車,復參酌被告 於畫面7.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距離為-31公分,扣除 邊線寬為15公分,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16公分,於畫面8. 碰撞發生時,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37公分,於畫面9.煞停 乙自小貨車之位置,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51公分(計算方式 均同上),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乙自小貨車已駛進路旁樹叢 內(見他卷第33頁),足見依當時之情境下,被告對其車前 狀況,確已予以注意,並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堪認業盡避免事故發生之最大努力,公訴人認被告未減速慢 行、未盡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均難認可取。 反觀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 ,已逾越事發路段30公里之速限(見交易卷第63頁),且其 在畫面6.甲機車車輛中心向右偏離車道中心之橫向距離原為 56公分,於畫面7.竟減少為44公分,可見被害人見乙自小貨 車迎面而來,雙方準備會車,竟未向右閃避,車身反而更向 對方行向之左側靠近,依鑑定書就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地 點之重建結果(見交易卷第101頁),兩車係在車道中央發 生撞擊,此際即畫面8.乙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 之橫向距離為191公分,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20公分,尚 有171公分,足供車身寬為68公分寬之甲機車會車,亦得保 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無虞,然被害人於畫面7.時, 甲機車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竟仍有82公分, 顯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超 速行駛,方致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至公訴人所指被 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並未減速慢行,甚至提高速度前行,即 引用鑑定書畫面1.至畫面3.、畫面3.至畫面5.,乙自小貨車 之時速相當於25.1公里、28.4公里(見交易卷第89頁),姑 不論被告經畫面5.後旋於2秒後之畫面9.即煞停乙自小貨車 ,已難認被告並無減速慢行,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亦未指明用 路人須減速至何地步,而被告上開時速均未逾越該路段之速 限,見被害人顯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距,超速迎面而來,在 評估上述現場路況後,已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指摘其有過失,且依斯時 被害人超速且偏向路中央行駛之駕駛行為,亦殊難想像被告 提前減速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併此敘明。另公訴人指 摘被告尚得採取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之措施該節,按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外,不得按鳴喇叭:③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之規定, 被告斯時固得以按鳴喇叭之方式對被害人示警,然當下被告 已採取最可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減速及向右閃避之方式,豈可 能令被告捨此不為,反採取按鳴喇叭之方式,期待被害人會 及時閃避,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過失。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縱使被告駕駛乙自 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 傷勢,然因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2-交易-43-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謝京燁 被 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08時33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與員安街口,因不依號誌之指示 而穿越道路(闖紅燈)之過失而穿越道路,適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桀旺開發有險公司所有、訴外人張鴻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見狀緊急煞車, 致系爭車輛後方所拖運之砂石向前溢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88,044元(鈑金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零件費用303,51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 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行走於枕木紋人行道上,被告亦有違反充 分注意行人之通行之過失;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折舊各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388,044元(鈑金 及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零件費用303,519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8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1年3 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51,900(計算式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84,525元則均得請 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36,4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151,900元+84,525元=236,42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固辯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復未對其所辯 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審酌卷附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故本件被告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給付23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519×0.438=132,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519-132,941=170,578 第2年折舊值    170,578×0.438×(3/12)=18,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578-18,678=151,900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3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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