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就被繼承人張○○○(下稱被繼承人)如其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與兩造。嗣於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經核其所為係就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原 告庚○○、被告辛○○為張○○○之女張惠琪之代位繼承人),惟 因被告目前行蹤不明,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 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 式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明抛棄繼承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迄未 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旅居日本,致系爭遺產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 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至 被告抛棄繼承云云,然其抛棄繼承之聲請不符法定要式,不 生抛棄繼承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系爭遺產 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484,90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2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7 2 乙○○ 1/7 3 丙○○ 1/7 4 丁○○○ 1/7 5 戊○○ 1/7 6 己○○ 1/7 7 庚○○ 1/14 8 辛○○ 1/14

2024-11-04

KLDV-113-家繼訴-9-202411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原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912-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